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郭金勇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20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 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竟仍於翌(23)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山 海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駛出路面而發生事故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1 分許,測得郭金勇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以人體酒精平均代謝率0. 0628mg/L計算,回溯其於同日2 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0.4822毫克【計算式:0.23+0.0628mg/L x ( 4+1/60)=0.4822mg/L】,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金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設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 、15、19、21、25至43、59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原交簡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5 年1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兩案均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上 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足見其 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又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本次酒駕幸未肇致他人死傷,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建築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9、60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