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73號
PTDM,108,交簡,87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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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龍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2 張」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復酌其前已有酒駕紀錄,有其 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陳龍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瑞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 ○00號之豬舍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M7C-966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 仙吉路與港墘路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並於 同日19時1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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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