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森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肇事 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張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興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 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30分 許,張森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 前時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森興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調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