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中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中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中盛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趙中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中盛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與廣東路口附近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 於道路。於同日16時20分許,趙中盛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豐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中盛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中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