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63號
PTDM,108,交簡,86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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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和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曾和貴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 某處之廟會活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水源路 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 時 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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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