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29號
PTDM,108,交簡,82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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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篤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篤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並 應增列「警員調查報告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 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 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劉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篤良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崇蘭156 之3 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明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7時58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徐州街164 巷與迪化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 與蕭康美秀所騎乘搭載蕭楷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劉篤良蕭康美秀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劉篤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該日19時1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康美秀蕭楷儒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108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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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