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05號
PTDM,108,交簡,80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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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102 年間 ,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2 年7 月30日 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判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 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林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富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 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 時50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途經屏東縣潮州鎮臺1線及光復路口, 因騎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及未戴安全帽,遭警上前攔查,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又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被告簽名於其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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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