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01號
PTDM,108,交簡,801,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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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志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許止,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某址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 經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 ,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3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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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