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766號
PTDM,108,交簡,76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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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風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風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 民國104 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反面),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有多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記錄,猶不知自省其身,仍貿然酒 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不啻對他人造成高度危險性,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低,更足 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 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幸未肇事之所生損害;復參酌其自述業工、勉持 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潘風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風連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萬丹鄉某 工地內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 ,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與赤山橋旁,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風連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呼氣酒測值達1.51mg/l之│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事實。 │




│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 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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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