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瑞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潘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忠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6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2 月21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檳榔攤飲用保力達 藥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9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為312-PMS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武成街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 查查獲,並於同日20時3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