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455號
KSDV,88,簡上,455,200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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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告就其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五五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發 ,票據號碼二八一一二六號及二八一一二七號,面額均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 貳仟陸佰元,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前後齟齬。況且被上訴人始終無  法舉證伊與上訴人之母林家郡或陳世川間有借貨契約及金錢授受,再者被上訴人  所提三紙支票金額為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與系爭二紙本票金額為四十四萬五千  二百元並不相當,足佐被上訴人所稱以該等支票調得現金後,因支票提示遭退票  ,而持支票換得系爭本票二紙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曾雪娟明確證稱,伊曾知系爭本票乃因林家郡蔡邦國賭債,以支票支付, 因未兌現,蔡邦國即要求上訴人予以簽發而親眼目睹等語。本件確因賭債而簽發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若非惡意取得票據,即係無對價取得票據,則自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證人林家郡所有之八十四年開出期票登記簿 為證。
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訴外人蔡邦國林家郡交付發票人陳世川之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三十六萬元,含利 息欠伊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惟該等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伊才要求蔡邦國向林 家郡索債,嗣後蔡邦國轉二張本票與伊,何以簽發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並不清楚。
⒉被上訴人確實將錢交付與蔡邦國,以轉交林家郡。雖知蔡邦國林家郡均有簽賭 六合彩,惟林家郡蔡邦國借款,蔡邦國復向伊調資金轉借,並不知林家郡挪做 何用等語置辯。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請求訊問證人蔡邦國林家郡,並提出華僑銀行



票據代收摺為證。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家郡為上訴人之母,因沈溺六合彩賭博,積欠六合 彩組頭蔡邦國賭債一百餘萬元,無力償還,蔡邦國告知上訴人應為林家郡清償賭債 ,其遂簽發票號二八一一二六號及二八一一二七號,面額均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 之本票二紙與蔡邦國,嗣蔡邦國將上張本票二紙轉讓與被上訴人,因市售本票並無 流通性,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惡意,或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伊對於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可言,詎伊竟持以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以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先前因訴外人蔡邦國林家郡交付發票人陳世川之支票向伊調借現 金三十六萬元,含利息欠伊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惟該等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伊 才要求蔡邦國林家郡索債,嗣後蔡邦國轉二張本票與伊。伊確實將錢交付與蔡邦 國,以轉交林家郡。雖知蔡邦國林家郡均有簽賭六合彩,惟林家郡蔡邦國借款 ,蔡邦國復向伊調資金轉借,並不知林家郡挪做何用等語置辯。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亦足參佐。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代替母親林家郡清償積欠證人蔡邦國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被 上訴人乃明知上情而受讓本票,乃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票號二八一一二六號及二八一一二七號本票二紙係由上 訴人簽發後交付與證人蔡邦國,欲清償上訴人之母林家郡積欠蔡邦國之債務,蔡邦 國復轉讓與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復與證人蔡邦國結證所述情節相符。 亦即原執票人蔡邦國受讓該二紙本票並非無正當處分權,是以被上訴人縱使明知發 票人即上訴人與蔡邦國間有人的抗辯事由而收受該二紙本票,亦無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又查上訴人之母林家郡究竟何以積欠證人蔡邦國款項,又證人蔡邦國 是否告知被上訴人是林家郡為還渠賭債而調借現金,以及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詐欺 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上訴人僅舉證人林家郡曾雪娟以實其說。而證人林家 郡雖提出八十四年開出期票登記簿證述,伊每月向蔡邦國簽賭八期六合彩,每次於 開奬翌日清算賭金,即開出期票支付,二人並無其他資金往來,上訴人確實為代償 該等賭金,才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云云。惟查證人林家郡為上訴人之母,證詞本有偏 頗之虞,況且所提之開出期票登記簿所載發票日期並非均在開奬後之星期三或星期 五,亦非每星期僅二次開票與蔡邦國,例如一月份係在二日星期一、七日星期六、 十日星期二、十四日星期六、十六日星期一、十七日星期二、二十一日星期六、二 十四日星期二、三十日星期一開出支票與蔡邦國等等,乃與伊所證述情節全然不符 一節,有上述開出期票登記簿影本在卷足稽。另查證人曾雪娟乃為上訴人之配偶,



伊於原審雖亦證述,上訴人簽發本票乃為償還先前林家郡開給蔡邦國清償賭債之支 票未兌現款等語,惟所指林家郡係積欠蔡邦國六合彩賭債一節,因證人林家郡所述 與證物記載並不相符,業經前述,如此自不得以上訴人配偶所言,認定林家郡與蔡 邦國間之金錢債務為賭債。是以,上訴人顯未能證明其與執票人之前手蔡邦國間有 何「人之抗辯」,又被上訴人又如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得以之對抗。其徒以被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曾給付前手,即證人蔡邦國款項,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證人林 家郡、支票發票人陳世川間有消費借貸債務關係,係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乃 對舉證責任有所誤認,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陳信伍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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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