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清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8時多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許」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 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被 告 張清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景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18時多許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酒後由高雄市 仁武區水管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建華一街 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