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30號
PTDM,108,交簡,63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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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彥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 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潘彥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倫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9日0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 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1時 40分前之某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上開飲酒處離開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1時40分許,潘彥 倫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 ,因行車中左右偏移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執勤員 警並於同日02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78MG/L,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倫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現場蒐證 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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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