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28號
PTDM,108,交簡,62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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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寬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寬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ZQC-9009」之記載,應更正為「AQC-9009」;暨證 據欄增列「證人郭宥婕於警詢之證述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 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 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黃寬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寬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07 年12 月12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信義路與公正一街口時,不慎與郭宥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1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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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