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4號
PTDM,108,交簡,26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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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豐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俊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 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車禍當 時雖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陳韻絢為適當之救護,固屬不該, 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尚輕 ,且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坦承不諱,已有所悔悟,並就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經 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498 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急於上班之下,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調偵 字第498 號卷第2 至3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 依約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肇事後逃逸,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蔡俊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豐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與三合路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黃錦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待綠燈 左轉四維路,陳韻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壽全路 行駛,擬左轉四維路。蔡俊豐竟加速騎行闖紅燈,機車後面 排氣管撞及黃車前保險桿,機車左側再擦撞陳車車前右側, 致陳女右手手肘、前臂挫傷( 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 。蔡俊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往前騎行一段距離,回頭查看,旋即騎車逃離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俊豐之自白,(二)被害人陳韻絢之指訴,( 三)證人曾黃錦綉之證詞,(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相片24張,(五)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8 張,(六)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嫌。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被害人傷勢亦非嚴重,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 和解,請諭知緩刑,並科以適當處分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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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