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振輝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 同日17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乃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