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39號
PTDM,108,交簡,113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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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聖守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鄞聖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聖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鄞聖守」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及最末應補充「「鄞聖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另證據欄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6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在場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涉嫌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進而接受 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UDAYAN JOSE MA .REY BUENCONSEJO因而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 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保險理賠證明各1 份在卷可憑,及斟酌其前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 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及其 為本案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對於法院諭知被告 緩刑無意見,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50號
被 告 鄞聖守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鄞聖守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鳳明村屏188 線萬 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橋墩編號308 號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騎乘電動腳踏車之UDAYAN JOSE MA‧ REY BUENCONSEJO (菲律賓籍),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腦水腫、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而中樞衰竭死亡。二、案經死者之妻UDAYAN JUDITH 委託蔡明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鄞聖守之供述 │辯稱其騎機車自死者左側超│
│ │ │車時,被害人騎車左偏,因│
│ │ │而發生碰撞云云。 │
├──┼───────────┼────────────┤
│ 2 │證人即與死者同行之同事│證稱其與死者,分別騎乘電│
│ │Apalla Richard Quebin │動腳踏車於機慢車道上,忽│
│ │警詢中之證述 │聽得身後一聲巨響,死者遭│
│ │ │人自後追撞,彈飛倒地。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天候、路況及雙方之行進│
│ │、㈡各 1 份、現場照片 │路線、方向、車輛損壞情形│
│ │ │等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被告在機慢車道上,自後追│
│ │片 │撞死者之事實。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未注意│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7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
│ │年 7 月 20 日高監鑑字 │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 │第 0000000000 號函所附│;死者在前行駛,無肇事因│
│ │之鑑定書(屏澎區 │素。 │
│ │0000000 案) │ │
├──┼───────────┼────────────┤
│6 │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死者因上述傷勢而死亡│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二、被告鄞聖守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11分23秒許,駕車在機慢車道 上追撞死者;依現場照片,死者之電動腳踏車係倒在機慢車 道上;依道路事故現場圖,被告與死者之車輛,兩車刮地痕 均在機慢車道上,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實係在機慢車道 上追撞死者。次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 慢車道外側,便是80公分寬之水溝蓋,再外側便是人行道, 故死者在機慢車道上騎乘電動腳踏車,應無何過失可言。反 之,依監視器錄影畫面,107 年5 月17日19時11分0 秒至23 秒期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肇事現場,現場道路寬敞, 別無其他車輛阻塞,則被告欲超越死者時,應可向左變換車 道至內側快車道,然被告竟然筆直撞上死者,可見被告係車 速過快,未保留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黑暗中發現死者 時,已經不及煞車。而現場燈光昏暗,被告行車理應放慢速 度,謹慎注意前方情況,被告卻自後追撞死者,實不能免其 過失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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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