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93號
PTDM,108,交簡,109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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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46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 行關於「之母」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女」;另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從事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小隊員警羅永昌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大貨車疏失,導致被害人林玉枝死亡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林玉枝之家屬承受喪失 至親之苦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玉枝之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43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 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 雖因駕駛前揭大貨車不慎致犯上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林玉枝之家屬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46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考領有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5 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媽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媽祖路402 號前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追撞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林玉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枝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傷重不治。
二、案經林玉枝之母郭燕如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請本署相驗後,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柏凱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
│ │查中之供述。 │、地,駕車與被害人林玉枝
│ │ │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
│ │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 │ │當天天色昏暗,而且下大雨│
│ │ │,我有看到林玉枝在我前面│
│ │ │,我要超車時,她突然偏出│
│ │ │來一點點,我踩煞車時就撞│
│ │ │上了云云之事實。 │
├───┼───────────┼────────────┤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車禍發生之現場情形及│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損狀況。 │
│ │各1 份、現場照片共13張│ │
│ │。 │ │
├───┼───────────┼────────────┤
│㈢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被害人林玉枝受有前揭傷害│
│ │體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經送醫後不治之事實。 │
│ │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 │
│ │明書各1 份。 │ │
├───┼───────────┼────────────┤
│㈣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鑑定意見為「陳柏凱駕駛營│
│ │理所107 年10月19日高監│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鑑字第1070168342號函及│,並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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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