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77號
PTDM,108,交簡,107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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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池文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之必 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 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胡泰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胡泰山達成和 解,有如前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池文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文忠於民國108年3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路段與由胡 泰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胡泰山 摔倒及受有左手、左腳之擦挫傷。詎料,池文忠於肇事後, 竟未採取有助於救護胡泰山之措施,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事後,警方據報再循線查獲池 文忠及上情。
二、案經胡泰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池文忠之供述,(二)告訴人胡泰山及證 人黃月妹、陳亦萍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週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胡泰山受傷照片。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胡泰山和解,是 建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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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