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培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培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培彥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至同日下午6 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徐州路164 巷,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培彥(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 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之危 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