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07年度,1號
PTDM,107,附民緝,1,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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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薛米鈞


被   告 陳勇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勇晨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任何清償意願, 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向其母潘姿勻商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持用,竟於同年8 月2 日某 時,使用本案手機上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其母潘姿 勻生病住院開刀,無資力給付醫療費用等虛偽事由,向原告 借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7 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民壯郵局(下稱民壯郵局),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 前妻陳惠君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即於同年月4 日 上午10時43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 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3 萬元;原告再於同年月4 日 中午12時30分許至民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6 萬8,00 0 元存入本案帳戶,嗣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屏 東縣○○市○○路000 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臨櫃現金提 款方式提領現金6 萬8,000 元;詎原告如數出借上開款項後 ,被告即拒絕償還款項,並避不見面,原告因此受有9 萬8, 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都是 陳惠君指使及設計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 段、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分 別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本 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 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且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並提領原告所匯入及存入本案 帳戶內之前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業於107 年2 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而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緝卷第6 頁),於10 7 年3 月3 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自斯時起,業受催 告而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 8,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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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