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47號
PTDM,107,訴,947,201905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智




被   告 黃柏諺



前列吳宗智黃柏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黃柏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
(一)吳宗智(綽號「幹阿」)、張奕軍(綽號「美國」,已由 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及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
(二)黃柏諺張奕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及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
二、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 發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張奕軍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SAMSUNG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 號),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宗智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宗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峻松張奕軍於警詢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頁) 。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張峻松張奕軍之警詢筆錄:
前揭證人張峻松張奕軍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 既經被告吳宗智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 人張峻松張奕軍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接受被告吳宗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故證人張峻松、張 奕軍之警詢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
(二)至於被告吳宗智及其辯護人對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宗智固坦承於107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2 前,受另案被告張奕軍之 託,交付物品予證人張峻松,及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 42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受另案被告張奕軍之 託,交付物品予證人張峻松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張 奕軍託伊交付給張峻松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都有用檳榔盒包裝,伊兩次都曾懷疑,但伊沒有打開看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經查: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奕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000000 0000、0000000000於107 年5 月15日19:14、19:58監聽譯 文,問:何意?)這是我與吳宗智要交易安非他命,時間是 107 年5 月15日19:58,我們約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德和 路,我們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0000 000000於107 年6 月21日18:09、18:22監聽譯文,問:何 意?)這是我與張峻松要交易安非他命,我請吳宗智幫我拿 給張峻松,後來吳宗智有拿1 千元給我,但我不知道吳宗智



張峻松約在哪裡交易安非他命。(問:你交給吳宗智一個 檳榔盒裡面有安非他命?)沒有,我是交給吳宗智一包安非 他命,用夾鍊袋裝著,檳榔盒應該是吳宗智自己裝的。(問 :你請吳宗智幫你交安非他命給張峻松幾次?)二次,但是 除了107 年6 月21日這一次以外,另外一次時間比這個早, 但我忘記時間了,地點也是吳宗智張峻松自己約的。」等 語(見107 偵6400卷二第107 至109 頁);證人張奕軍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於107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45 分許及107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42分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峻松,因我當時在忙,我請吳宗智前去交付 ,我用夾鍊袋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入檳榔盒, 偵查中所述是口誤,應該是用夾鍊袋裝著放進檳榔盒。我有 時候會用檳榔盒。我沒有在賣檳榔。我會寄放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在吳宗智那邊,若有人有需要,找不到我就會找 吳宗智,我請吳宗智轉交,吳宗智不知道我請他轉交給張峻 松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70 頁)。
2.證人張峻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跟張奕軍買毒品 是張奕軍交貨給你還是吳宗智?)都有。(問:你有透過吳 宗智張奕軍買毒品?)因為找不到張奕軍我就會直接找吳 宗智,我會跟吳宗智說我要找張奕軍買毒品,因為吳宗智張奕軍就比較方便。(問:吳宗智是會幫你聯絡張奕軍?) 會,因為張奕軍有時打電話給他不會接,吳宗智打給他他會 接。(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 年5 月17日11: 13、11:35監聽譯文,問:何意?)是我要跟張奕軍買安非 他命,我打完電話後10分鐘,吳宗智到恆春鎮大光路118-2 號咱的海產店前面十字路口,將2 千元的安非他命交給我。 (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 年6 月21日18:09、 18:22監聽譯文,問:何意?)是我要跟張奕軍買安非他命 ,後來張奕軍說他毒品不夠叫我再等一下,再來又打電話給 我說東西有了他放在吳宗智那邊,我打電話給吳宗智,吳宗 智叫我去屏東縣後壁湖漁港,電話打完20分鐘之後,吳宗智 將2 千元的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107 偵6400卷二第 89至93頁);證人張峻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有 跟張奕軍買過十幾次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5 月17日我有跟張奕軍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先打電 話聯絡約在一個十字路口,錢我是交給吳宗智拿給張奕軍吳宗智拿毒品給我之前,我沒有先與吳宗智聯絡,我到約定 的地點,張奕軍沒有來,是吳宗智到現場,吳宗智拿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透明的夾鍊袋裝的,沒有用盒子



,看到袋子就可以看到裝的內容物,透明夾鍊袋裡面是放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外觀上可以看出來,我當場把 錢2000元拿給吳宗智,我說這是要給張奕軍的,吳宗智沒有 講什麼。107 年6 月21日那次是在後壁湖,張奕軍本人沒有 到場,也是吳宗智到場拿給我的,吳宗智拿給我的時候好像 是用裝檳榔的盒子包裝,看不到內容物,我是拿到之後上車 才打開,打開來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放在檳 榔盒裡面用夾鍊袋裝著,吳宗智是直接拿給我,他沒有打開 來,我也是上車才看,這次拿毒品我錢沒有給吳宗智,因為 張奕軍說如果我真的要,錢先給他,之後再拿貨給我,吳宗 智應該知道,我當場是沒有跟吳宗智說明,應該是張奕軍有 跟吳宗智講,我於107 年6 月21日為何會連打三通電話給吳 宗智,應該是張奕軍將東西寄放在吳宗智那邊,我應該是要 跟吳宗智張奕軍會將東西寄放在你那邊,我會過去找你之 類的,吳宗智應該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張奕軍是在賣毒品 的,有時候我會問吳宗智有無跟張奕軍在一起,跟他說我在 找張奕軍吳宗智應該知道張奕軍在賣毒品,因為他們都常 在一起,而且吳宗智自己也有在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 至230 頁)。
3.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見107 偵6400卷一 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3 頁)
①107 年5 月17日11時13分18秒(共53秒):0000000000(張 峻松持用)撥打至0000000000(張奕軍持用) B :你肯接我電話了!
A:大光!
B:你在哪邊?
A:大光!
B:我剛到大光!
A:我在上次的十字路口這邊!
B:我到那邊打給你!
A:好!
---------------------------------------------------- ②107 年5 月17日11時35分22秒(共20秒):0000000000(張 峻松持用)撥打至0000000000(張奕軍持用) A:「幹阿」過去了!
B:好!
---------------------------------------------------- ③107 年6 月21日18時9 分37秒:0000000000(張峻松持用) 撥打至0000000000(張奕軍持用)
A:你過來大光好嗎?




B:我剛剛回到家而已!
A:我打給你你沒有接!
B:你可以過來一點嗎?
A:我等一下還要去忙!
B:喔!
A:我寄在「幹阿」那邊好嗎?
B:你要寄在「幹阿」那邊嗎?
A:對阿!
B:你要往北嗎?
A:對阿!
B:你那邊夠嗎?
A:有啦!
B:大光嗎,好啦,我再打給「幹阿」!
---------------------------------------------------- ④107 年6 月21日18時22分12秒:0000000000(張峻松持用) 撥打至0000000000(張奕軍持用)
B:你拿過去寄在那邊了嗎?
A:我跟你說已經寄在那邊了,電話不要這樣說! B:你已經寄了嗎…
---------------------------------------------------- ┌─────┬──┬───────┬──┬─────┐
│時間 │通話│調閱號碼 │通話│通話對象 │
│ │秒數│ │類別│ │
├─────┼──┼───────┼──┼─────┤
│2018/06/21│14 │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18:23:47│ │(張峻松持用)│ │(吳宗智)│
├─────┼──┼───────┼──┼─────┤
│2018/06/21│39 │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18:44:19│ │(張峻松持用)│ │(吳宗智)│
├─────┼──┼───────┼──┼─────┤
│2018/06/21│10 │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18:54:47│ │(張峻松持用)│ │(吳宗智)│
└─────┴──┴───────┴──┴─────┘
4.綜合上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 錄互參可知,107 年5 月17日證人張峻松向證人張奕軍購買 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係以透明夾鍊袋 包裝,並無另以檳榔盒包裝,且由證人張奕軍委由被告吳宗 智前往交付,並由被告吳宗智收取證人張峻松購毒現金2000 元再轉交證人張奕軍,應堪認定。而該毒品既係以透明夾鍊 袋包裝,自外觀即可得知,衡諸常情,被告吳宗智自難諉為



不知。又107 年6 月21日證人張峻松向證人張奕軍購買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 ,再另以檳榔盒包裝,業據證人證述如上,至該檳榔盒包裝 ,究不論係證人張奕軍或被告吳宗智所為,然參以證人張奕 軍甚且將欲交付予證人張峻松之物品寄放在被告吳宗智處, 再由證人張峻松逕與被告吳宗智聯繫取貨,可見被告吳宗智 與證人張奕軍之關係密切,而被告吳宗智亦曾向證人張奕軍 購毒,此為雙方均供承不諱在卷,又被告吳宗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有懷疑該物品係毒品而仍受託前往交付,已如前述 ,況證人張峻松取貨之際,並未付款,被告吳宗智亦未追問 ,足認被告吳宗智當時應已知悉證人張奕軍與證人張峻松間 買賣毒品交付價金與否等細節,其辯解與常理及上開事證不 符,自難採信,足認被告吳宗智明知證人張奕軍於107 年5 月17日及同年6 月21日託其交付予證人張峻松之物品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前往交付無訛。
貳、被告黃柏諺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柏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黃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奕軍2 人就如附 表二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渠等之供 述均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江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柏諺與證人 江玉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及扣 案SAMSUNG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 號)可佐,足認被告黃柏諺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參、被告吳宗智黃柏諺部分
一、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 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 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 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 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毒品交易係 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吳宗智黃柏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另案被告張奕軍亦自承提供 免費毒品予被告吳宗智黃柏諺施用作為報酬使渠等為其跑 腿送毒品予購毒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第 124 頁),足認被告吳宗智與另案被告張奕軍如附表一2 次 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黃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奕軍如附表二 1 次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渠等主觀上均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 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宗智黃柏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 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故核被告吳宗智 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黃柏諺於附表二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宗智與另案被告張奕軍就 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奕 軍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智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間,各次之犯罪時間 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柏諺所為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黃柏 諺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 上開規定就被告黃柏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 黃柏諺之辯護人以被告黃柏諺並無前科,年紀尚輕,且僅 單純交付毒品行為,並無獲利,未造成社會秩序之重大危 害等情尚非不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第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 期徒刑,故難認就被告黃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黃柏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宗智黃柏諺均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既 深且鉅,販毒行為將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本應不容寬貸;復參酌被告吳宗 智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被告黃柏諺除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外,尚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至55頁、第 57至59頁),並且於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綜合考量被告吳宗智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壁畫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被告黃柏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依照本件各次 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對象,販賣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罪名及科刑欄之宣告刑所示之 刑;再依附表一所示被告吳宗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質,暨所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之侵害程度,所販 賣之對象、次數,犯罪時間長短,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非輕等總體情狀,合併定被告吳宗 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經查,被告吳宗智黃柏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由被告吳宗智黃柏諺收取後 轉交予另案被告張奕軍取得,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自屬另 案被告張奕軍之犯罪所得,另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吳宗 智、黃柏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所犯罪名│
│號│ │象 │(民國)│ │及價格(│及科刑(│
│ │ │ │、地點 │ │新臺幣)│宣告刑)│
├─┼───┼───┼────┼────┼────┼────┤
│1 │吳宗智張峻松│107 年5 │張峻松以│甲基安非│吳宗智共│
│ │(張奕│ │月17日11│00000000│他命、 │同販賣第│
│ │軍另案│ │時45分許│22號行動│2,000 元│二級毒品│
│ │審結)│ │,在屏東│電話撥打│ │,處有期│
│ │ │ │縣恆春鎮│張奕軍持│ │徒刑柒年│
│ │ │ │大光路11│用之0906│ │陸月。 │
│ │ │ │8 之2 號│258069號│ │ │
│ │ │ │前。 │行動電話│ │ │
│ │ │ │ │向其購買│ │ │
│ │ │ │ │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供│ │ │




│ │ │ │ │自己施用│ │ │
│ │ │ │ │,約定在│ │ │
│ │ │ │ │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 │ │
│ │ │ │ │由吳宗智│ │ │
│ │ │ │ │前往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 │ │
│ │ │ │ │峻松。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吳宗智張峻松│107 年6 │張峻松以│甲基安非│吳宗智共│
│ │(張奕│ │月21日18│00000000│他命、 │同販賣第│
│ │軍另案│ │時42分許│22號行動│2,000 元│二級毒品│
│ │審結)│ │,在屏東│電話撥打│ │,處有期│
│ │ │ │縣恆春鎮│張奕軍持│ │徒刑柒年│
│ │ │ │後壁湖漁│用之0906│ │陸月。 │
│ │ │ │港 │258069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向其購買│ │ │
│ │ │ │ │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供│ │ │
│ │ │ │ │自己施用│ │ │
│ │ │ │ │,約定在│ │ │
│ │ │ │ │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 │ │
│ │ │ │ │由吳宗智│ │ │
│ │ │ │ │前往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 │ │
│ │ │ │ │峻松。 │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所犯罪名│
│號│ │象 │(民國)│ │及價格(│及科刑(│
│ │ │ │、地點 │ │新臺幣)│宣告刑)│
├─┼───┼───┼────┼────┼────┼────┤




│1 │黃柏諺江玉庭│107 年6 │江玉庭以│甲基安非│黃柏諺共│
│ │(張奕│ │月16日18│00000000│他命、 │同販賣第│
│ │軍另案│ │時11分許│07號行動│1,000 元│二級毒品│
│ │審結)│ │,在屏東│電話撥打│ │,處有期│
│ │ │ │縣恆春鎮│張奕軍持│ │徒刑參年│
│ │ │ │恆南路「│用之0906│ │陸月。 │
│ │ │ │金牌KTV │258069號│ │ │
│ │ │ │」前。 │行動電話│ │ │
│ │ │ │ │向其購買│ │ │
│ │ │ │ │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供│ │ │
│ │ │ │ │自己施用│ │ │
│ │ │ │ │,約定在│ │ │
│ │ │ │ │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 │ │
│ │ │ │ │由黃柏諺│ │ │
│ │ │ │ │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予江玉庭│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