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806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1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劉龍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時間,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彭昇烽、林茂生、江添增共6 次( 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5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 上之工寮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4.63公 克)、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6,000 元及電子磅秤1 台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劉龍興、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069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98、10 0 頁背面至101 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101 至102 頁), 核與證人彭昇烽、江添增、林茂生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38至40、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71 、91、107 至108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73 號 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昇 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添增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林茂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屏 警分偵字第10733119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 至11、35頁 ;屏警分偵字第10733487500 號卷第77、80、97、98頁), 並有塊狀物品2 包、粉末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足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塊狀物品及粉末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實 驗室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700 號鑑定書1 份 可按(見偵卷第94頁),自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販賣 海洛因予彭昇烽、江添增、林茂生,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 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其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係為賺錢供己購買毒品及 賺得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102 頁),是被 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後 持有扣案海洛因3 包之行為,均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11月15日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9147號) 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駁回 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6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 案);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同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經執行殘刑6 月10日,於10 6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6 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 為毒品犯罪,其於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改,竟再犯本案情節更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 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各為7 萬元、7 萬元、8,000 元、4,000 元、3,000 元、3, 000 元,所獲取之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亦 僅有3 人,是依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被告 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 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 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反以販賣毒品牟利,動機不正; 復酌被告前揭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對施用者身心勢將造成傷 害,亦造成家庭破裂,而社會、國家亦難謂無受潛在危害; 兼審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前以務農為 業並與哥哥同住、現在獨居、育有一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 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衡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 次數為6 次、對象為3 人、各次販賣所得不同,及念被告遭 查獲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屬非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以類似方法多次觸犯相同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其各次犯罪所得非鉅,其中亦有多 次販賣予同一購毒者之情形,對同一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 大,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且斟酌被告現已年滿59歲、年過半百,若量處過長之刑度
,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難再回歸適應社會生活及長期性 監禁宣告刑對被告將來人格之影響等情,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支為被告 用以聯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 意旨,亦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毒品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之塊狀物品2 包、粉末1 包(驗餘淨重共計4.63公克)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經送鑑驗 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已如前述,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⒉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彭 昇烽、林茂生、江添增時,均有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對價,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該等交易金額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而本案經警於107 年9 月4 日5 時40分許,在上開工寮搜索扣得現金7 萬6,000 元,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按(見警卷第10至1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中5 萬元為向他人借款所 得,2 萬6,000 元則為打零工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背面),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現金即為被告販賣毒品 所得,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 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 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應認扣案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 附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時間最晚之犯罪行為向前倒 扣計算之),其餘不足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三星廠牌、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 ,均據被告陳稱與其本案各次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至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1 │彭昇烽│107年6月│屏東縣九│彭昇烽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3│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16日12時│如鄉水尾│016565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起訴│ │許 │路段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
│書附│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三九二九0三0號SIM 卡壹張)及│
│號2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之│
│】 │ │ │ │彭昇烽,並向彭昇烽收取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7 萬元而完成交易。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彭昇烽│107年6月│屏東縣高│彭昇烽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3│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21日12時│樹鄉納骨│016565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起訴│ │26分許 │塔附近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幣伍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九│
│號1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二九0三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 │ │彭昇烽,並向彭昇烽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7 萬元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3 │林茂生│107年7月│屏東縣高│林茂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14日9時 │樹鄉第一│617891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訴│ │35分許 │公墓納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 │ │塔旁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九二九│
│號5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0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林茂生,並向林茂生收取現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3,000 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林茂生│107年7月│屏東縣高│林茂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18日8時 │樹鄉第一│617891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訴│ │8分許 │公墓納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 │ │塔旁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九二九│
│號6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0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林茂生,並向林茂生收取現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3,000 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江添增│107年8月│屏東縣高│江添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2│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7日12時 │樹鄉興中│881460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捌年。 │
│起訴│ │許 │路285號1│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 │ │樓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九二九│
│號3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0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江添增,並向江添增收取現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8,000 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江添增│107年8月│屏東縣高│江添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2│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10日10時│樹鄉興中│881460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起訴│ │許 │路之中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 │ │直營站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扣案海洛因│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
│號4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計肆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未│
│】 │ │ │ │江添增,並向江添增收取現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4,000 元而完成交易。 │0三九二九0三0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