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黃勁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596、6598、6599、831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914、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枚)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勁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9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譚富升、王進福(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出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自行分裝轉售他人,並共同使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下 午某時,譚富升以其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內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與張雲翔聯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後,譚富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交易,繼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譚富升駕車至約定地 點並停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待張雲翔依約到 場交易,譚富升即在前揭車輛內,交付其與王進福共同出資 購入、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60公克)及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3 顆(淨重 0.30公克)給張雲翔,並當場向張雲翔收取同額金錢而完成 交易。旋遭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 )調查人員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並扣得譚富升所有之前 揭行動電話1 支,另自張雲翔身上扣得譚富升交付之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3 顆。嗣復於
同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90 號搜索票,前往王進福、譚富升共同居住、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二、黃勁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嗣機販賣,適譚富升於遭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查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雲翔後,向調查人員供稱其曾向黃勁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調查人員為查緝黃勁嘉,乃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調查站內,囑譚富升 以前揭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應用程式與黃勁 嘉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由譚富升向 黃勁嘉佯稱欲購買「2 車、5 褲」亦即2 台(即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之愷他命,黃勁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首 肯,惟表示需待其向友人調貨後再行聯絡。繼於同日夜間10 時40分許,雙方談定交易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 之愷他命,並相約在黃勁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居所前交易,黃勁嘉因此已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其後,譚富升乃帶同調查人員赴約交易,迨同日 夜間10時42分許,黃勁嘉果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欲與譚富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尚未 及交付前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旋遭埋伏現場之調 查人員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而未遂。經調查人員依法逕行 搜索,當場在黃勁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繼於同日深夜11時 10分許,調查人員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往 黃勁嘉上址居所依法逕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三、譚富升於遭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並因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雄檢欽執峙 緝字第1687號通緝中,為依法逮捕之人,於配合偵查機關查 緝黃勁嘉後,已經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告知其係通緝犯, 本應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內 等待製作筆錄後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竟因不願入監 執行,基於脫逃之犯意,乘清晨王進福到場探視後至室外抽 菸之際,亦藉口欲至室外抽菸而尾隨王進福身後,旋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26分許,趁看管人員不注意,向王進福 表示「快走」,王進福知悉譚富升係通緝犯竟予配合,與譚 富升接連快步跑出屏東縣調查站,譚富升旋坐上王進福駕駛
之車輛後,由王進福駕車搭載離去而脫逃。嗣譚富升經拘提 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勁嘉辯護人辯稱:本案調查人員係以陷害教唆方式辦 案,亦即以被告譚富升為餌誘捕被告黃勁嘉,屬創造犯意之 誘捕偵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排除全部搜 索扣押所得物品之證據能力。又本案係無票搜索,且與附帶 搜索或緊急搜索要件不合,被告黃勁嘉於遭調查人員搜索過 程亦提出異議,且執行搜索人員於搜索後亦未依規定陳報法 院,是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不得作為證據云 云(見本院卷第61、65、67、127 頁、第137 頁反面、第14 0 頁反面、第141 至146 頁)。惟查:
⒈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 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 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 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 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66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 員查獲被告譚富升後,因被告譚富升向調查人員供稱其曾 向被告黃勁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配合調查人 員查緝被告黃勁嘉,調查人員始因而查獲被告黃勁嘉(理 由詳後二、㈡、⒉),可知調查人員原不知被告黃勁嘉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調查人員僅係被動地依 被告譚富升之檢舉實施偵查作為,並無挑唆被告黃勁嘉犯 罪。況查,被告黃勁嘉於調詢時供稱:我與譚富升過去進 行毒品交易不只1 次,所以譚富升知道交貨地點即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5 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頁),於同日偵訊時同承稱: 「(問:你之前都賣給譚富升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答:差不多13000 元。(問:1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 多重?)答:我忘記了。(問:一台的甲基安非他命多重 ?)答:37.5公克。(問:你賣給譚富升的甲基安非他命 及K 他命都用什麼包裝?)答:都用夾鏈袋包裝。」等語
(見偵卷一第127 、129 頁),顯見被告黃勁嘉原本即具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要非遭調查 人員設計陷誘,始萌生犯意,自不屬陷害教唆。依上說明 ,本案係屬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式偵查作為,此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本案調查人 員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 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 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 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 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勁嘉係於其 與被告譚富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際,當場為調 查人員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理由詳後二、㈡、⒉),揆之 前揭說明,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自得於逮捕被告黃勁嘉 時,逕行搜索被告黃勁嘉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係調查人員在被告黃勁嘉當時駕駛到場交 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者,觀之卷附 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9 月17日職務報告1 份、嘉義市調查 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即明(分見偵卷 一第21至29、369 至371 頁),該車自屬被告黃勁嘉遭逮 捕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調查人員逕行搜索該車,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並無不法,是扣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 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 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 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 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關於緊急搜索之規定,屬搜索採令 狀主義之例外,雖得不用搜索票而逕行搜索,僅事後陳報
即可,然須以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之虞為前提。是法院對於緊急搜索所得之證據,除應審查 其事後有無依法陳報法院及已否經法院撤銷等形式要件, 並應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就是否合於緊急搜索之前提為實 質判斷,倘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則其所取得之證據,即應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資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嘉 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對被告黃勁嘉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13樓居所實施逕行搜索前,係依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此觀承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之點名單上批 示「因上手有湮滅證據可能非於24小時執行無以查獲,請 調查官帶同被告(即被告譚富升)前往上手「土地公」交 易處車輛及住處逕行搜索」等語即明,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1 紙存卷可按(見107 年度偵字第6598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73頁)。又依嘉義市調查站實施逕行搜索 職務報告記載「……二、需逕行搜索之必要性:案雖經被 告譚富升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土地公」之黃姓男子,但 僅能依據譚嫌指認之黃男駕駛TOYOTA之ALTIS 深藍色運動 版車輛,攔檢後確認駕駛身分為黃勁嘉,並進而針對前揭 車號000-0000車輛進行附帶搜索,查出疑似愷他命毒品後 ,未能確認黃嫌住家是否有共犯隱匿,亟可能立即遭湮滅 證據,故本站人員依據檢察官同(18)日口頭指揮針對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實施逕行搜索。」等語 ,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度報搜字第3 號 卷,下稱報搜卷,第25頁)。考量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 原僅鎖定被告譚富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對 於被告譚富升遭查獲後所供出之上游即被告黃勁嘉原毫無 所悉,且調查人員於逮捕被告黃勁嘉後,確在其駕駛到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顯有實據足以推論 被告黃勁嘉居住處所另亦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 調查人員當時又未能依被告譚富升陳述探明被告黃勁嘉上 址居所內實際狀況,為能順利查扣犯罪證據,免因時間之 延誤而遭被告黃勁嘉可能存在之共犯湮滅罪證,調查人員 因而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被告黃勁嘉上址居所,核無違 誤。且嘉義市調查站於逕行搜索被告黃勁嘉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13樓居所後,確有向本院陳報搜索 結果,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7 月20日嘉市緝字第10780517400 號函及本院107 年7 月24
日屏院進刑明107 急搜8 字第1070022155號函各1 份存卷 可按(見報搜卷第3 至27頁),程序同無違誤。是以,調 查人員在被告黃勁嘉上址居所內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自亦同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 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譚富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另被告黃勁嘉及其辯護人均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 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譚富升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譚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脫逃 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譚富升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分偵卷一第276 、280 至285 、305 、307 、321 、323 、363 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雲翔於調詢及偵 訊時證述(分見107 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下稱他卷,第76 至79、81、117 頁),證人即共犯王進福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述(分見偵卷一第217 至221 、235 、271 、272 頁),均 相吻合,並有張雲翔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 幀、嘉義憲 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張雲翔購入之毒品照片2 幀 、高雄市○○區○○路00○00號查扣毒品照片3 幀、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450 、451 號扣押物品清單 各1 紙、107 年度南大贓字第137 號、107 年度保字第1735 、173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80 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7 月31日職務 報告及蒐證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7 幀、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7 他1879號拘票1 紙、報告書1 紙、被告譚富升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67 至69、89至92、97、99頁;偵卷一第163 至173 頁;偵卷二 第9 至15、85、93、191 、195 頁;107 年度偵字第6599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7 至19、135 、137 至140 頁;107 年 度偵字第8914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61 頁;本院卷第82至 91、22、23頁),復有在張雲翔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 包、「0 號膠囊」3 顆、被告譚富升所有之OPPO廠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 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其次,在張雲翔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包、「0 號膠囊」3 顆,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0 公克);其中「0 號膠囊」3 顆,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0公克,另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則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330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五第9 至105 頁)。可知被告 譚富升販賣給張雲翔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 譚富升及共犯王進福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等販賣,亦 甚明確。經核上開證據均足為被告譚富升前揭任意性自白之 補強,應認被告譚富升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未查,被告譚富升自承:我與王進福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 如何分帳,我不清楚,但我每個月最多可淨拿1 萬元。此次 ,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雲翔,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約 可賺得2 、300 元,膠囊部分約可賺300 元等語(見偵卷一 第281 頁),是以被告譚富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可從價差 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譚富升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勁嘉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勁嘉就前揭犯罪事實原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 日譚富升僅聯絡我要向我買愷他命,我不記得我有答應要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譚富升,我不記得當初我與譚富升聯絡 時有無要賣他「2 車5 褲」的毒品。我覺得我被陷害,我 沒有要賣毒品給譚富升的意思,當下我有拒絕、敷衍譚富 升,我也沒有和譚富升相約要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交易,我當時是要載女友回家,譚富升是自己去
那裡等我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勁嘉辯護稱:被告 黃勁嘉坦承販賣愷他命,然本件被告黃勁嘉係遭調查局人 員以陷害教唆方式誘捕,此種不法方式之偵查手法,屬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能認 定被告黃勁嘉犯罪。又被告黃勁嘉持有之毒品均係被告黃 勁嘉之前參加墾丁音樂祭時,由友人交付保管之物,被告 黃勁嘉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黃勁嘉係因遭調查人員陷害 教唆始萌生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譚富升之犯意,應僅論以持 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且已由被告黃勁嘉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吸收。再被告黃勁嘉販賣毒品之際已遭調查人員全 程在旁監控,被告黃勁嘉不可能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譚富升 ,應屬不能犯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0 頁反面、第 141 、144 頁)。
⒉經查,被告譚富升於遭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查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雲翔後,向查獲之調查人員供稱其曾向被 告黃勁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調查人員為查緝被 告黃勁嘉,乃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 縣調查站內,囑被告譚富升以其所有之前揭OPPO廠牌行動 電話內安裝之「微信」應用程式與被告黃勁嘉持用之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譚富升向被告黃 勁嘉佯稱欲購買「2 車、5 褲」亦即2 台(即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之愷他命,經被告黃勁嘉首肯,惟 表示需待其向友人調貨後再行聯絡。繼於同日夜間10時40 分許,雙方談定交易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之 愷他命,並相約在被告黃勁嘉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居所前交易後,被告譚富升乃帶同調查人員赴約 交易,於同日夜間10時42分許,被告黃勁嘉依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欲與被告譚富升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尚未及交付前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旋遭埋伏現場之調查人員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 等情,業經證人譚富升於偵訊時結稱:107 年7 月18日下 午3 點42分許,我在屏東縣調站內,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 「微信」應用程式聯絡黃勁嘉表示要「2 車、5 褲」,2 車就是2 台甲基安非他命,1 台是實重36公克,毛重37.5 公克,5 褲是5 公克愷他命,1 台甲基安非他命約值2 萬 8,000 元,愷他命1 公克約值1,400 元。當下黃勁嘉沒有 回復,稍後黃勁嘉始以「微信」應用程式聯絡我,並表示 他現在沒有「2 車」這麼多的數量,需待同日夜間7 時許 ,等他朋友起床後,他才可以過去拿,等他拿完約同日夜 間7 時30分許,並要我到時再前往他家拿。黃勁嘉住在高
雄市覺民路之大樓。繼於同日夜間7 時15分,我聯絡黃勁 嘉表示我要過去拿了,但黃勁嘉回稱他朋友還沒接電話, 要改約同日夜間10時許。繼於同日夜間10許,我聯絡黃勁 嘉時,黃勁嘉表示他朋友還沒接電話,後來又等了將近40 分鐘,我又打給他叫他有多少先給我,黃勁嘉即稱他有將 近3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有5 公克的愷他命可以先給我 ,我便回稱我馬上到他家樓下取貨。後來,我就過去,配 合調查官的行動,我沒有上黃勁嘉的車,我坐在我的車上 ,是我開車,我跟調查官說我開車門就是暗號、就可以行 動了,我開車門後慢慢走過去,黃勁嘉剛好慢慢在倒車, 我走到黃勁嘉車子副駕駛座後方的位置,行動就開始了, 我就被帶到一邊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25 頁),前於調詢 時證稱:我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 調查站內以「微信」應用程式聯絡綽號「土地公」之人, 向他表示要買「2 車、5 褲」的毒品,「2 車」係指2 台 甲基安非他命(1 台是37.5公克,2 台是75公克),「5 褲」則係指5 公克的愷他命,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交易毒品,於雙方交易前,黃勁嘉便遭 調查人員逮捕。當時,我是向綽號「土地公」之人表示要 買「2 車、5 褲」時,他便回稱可以,但需向其友人調貨 ,後來約於同日夜間10時35分許,他以「微信」應用程式 告知其僅能調到約30公克即7 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 給我,愷他命則有5 公克可以賣給我,因我與他多次交易 價格均已固定,所以不用特別講到價錢等語(見偵卷一第 314 、315 頁),並有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7 月19、31日 、同年9 月17日職務報告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逮捕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17至19、71 、163 至173 、369 、371 頁)。審之證人譚富升所證前 詞,前後並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不無可信。佐以被告黃 勁嘉於107 年7 月19日調詢時供稱:譚富升昨晚(即107 年7 月18日夜間)以「微信」應用程式聯絡我,表示要向 我購買「2 車、5 褲」,「2 車」係指2 台甲基安非他命 (1 台是37.5公克、2 台是75公克),「5 褲」則係指5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繼於同日偵訊時 同稱:昨天(即107 年7 月18日)譚富升以「微信」應用 程式聯絡我表示要買「2 車、5 褲」,意指2 台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5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頁),嗣 於107 年7 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再稱:譚富升有跟我表 示他要2 車5 褲,就是2 台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愷他命 等語(見偵卷一第136 頁),均自承其曾與被告譚富升聯
絡交易「2 車、5 褲」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此核與 證人譚富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黃勁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內容,相互吻合,自足佐證證人譚富升證述前情 ,確有其事。
⒊被告黃勁嘉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逮捕 之際,經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依法逕行搜索被告黃勁嘉 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嗣調查人員再依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依法逕行搜索被告黃勁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居所,在該處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照片20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南大贓字第138 號、10 7 年度安保字第454 號、107 年度保字第1741號扣押物品 清單各1 份、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805 號扣押物品清 單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21至39、55至63、431 至 436 頁,本院卷第82至91頁)。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其鑑定結果各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07 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330 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五第9 至105 頁)。可知被告黃勁 嘉確持有為數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足見 被告黃勁嘉確備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可供其嗣機販 賣與他人。且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在黃 勁嘉之隨身包內扣得者等情,有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9 月 17日職務報告及搜索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69 至373 頁),參以被告黃勁嘉於偵訊訊問時供承:我當時 係打算要把我隨身包內之愷他命賣給譚富升等語(見偵卷 一第127 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即為被告 黃勁嘉備以與被告譚富升交易之物,而該扣案物經檢驗含 愷他命成分,淨重4.70公克乙節,業如前述,經核與證人 譚富升證稱其係與被告黃勁嘉談定交易5 公克之愷他命等 語相當。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在黃勁 嘉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者, 同觀前揭職務報告亦明,而該扣案物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27.11 公克等情,亦如前述,此亦核與證人 譚富升證稱其係與被告黃勁嘉談定交易約30公克即7 錢半 (即28.125公克,計算式:3.75×7.5=28.125)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相若。由此以觀,被告黃勁嘉於遭逮捕時所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恰與證人譚富升證稱其
與被告黃勁嘉談定交易之毒品數量一致,足見證人譚富升 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黃勁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 罪事實,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⒋被告黃勁嘉雖辯稱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被告 譚富升之意思云云。惟對照被告黃勁嘉歷次供述,其於10 7 年7 月19日調詢時供稱:因我身上只剩3 公克愷他命, 故我原本只打算賣3 公克之愷他命給譚富升,我沒有要將 我車上之愷他命賣給譚富升,亦沒有打算要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譚富升等語(見偵卷一第52、53頁);於107 年7 月 19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只打算賣3 公克的愷他命給譚富 升。我車上其實有20幾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想賣 給譚富升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頁);於107 年7 月20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想賣我身上施用剩餘之愷他命 3 公克給譚富升,扣案的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的,我沒有 要賣給別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36 、137 頁);於107 年 8 月14日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要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給譚富升,我不知道為何譚富升於107 年7 月18日深夜 11時許會出現在我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 前樓下,譚富升可能係為求減刑始拖我下水等語(見偵卷 一第184 、185 頁),可見被告黃勁嘉原尚坦承其有販賣 愷他命給被告譚富升之意思,幾經訊(詢)問即翻異前詞 ,一概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譚富升 之意思,更指稱係遭被告譚富升誣指,前後供述自相矛盾 。且酌被告黃勁嘉原所供其僅欲販賣身上所餘之3 公克之 愷他命給被告譚富升云云,亦核與其隨身包內係遭調查人 員扣得淨重4.70公克之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 符。甚者,被告黃勁嘉遭扣得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甚多,遠超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之數量,亦與實務上 查獲施用毒品者多僅持有數公克毒品備用之情形迥異,況 被告黃勁嘉於107 年7 月19日下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檢驗,僅就愷他命類毒品呈陽性反應,就安非他命 類之毒品檢驗結果均為未檢出,而經判定陰性等情,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5、57、59頁),亦未 見被告黃勁嘉近期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被告 黃勁嘉供稱扣案毒品僅供其施用云云,恐非實情。從而,
被告黃勁嘉前揭歷次供述,均甚可疑,則被告黃勁嘉辯稱 其無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譚富升云云,不能 逕信。末查,被告黃勁嘉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問: 你本來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譚富升?)答:是 。(問:你跟譚富升聯絡的時候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答:對。(問:當時候是約要給譚富升30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的愷他命是否如此?)答: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參之被告黃勁嘉曾因販 賣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黃勁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信被告黃 勁嘉早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亦非無訴訟經驗,當能知悉 其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更明瞭其供述之法律效果,仍直 承其確有與被告譚富升聯絡談定交易約30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5 公克愷他命等語如前,苟無其事,被告黃勁嘉豈會 自承犯罪,且徵以常人避罪心理,被告黃勁嘉更無可能虛 構事實自陷於罪,其所供前詞,更核與證人譚富升前揭證 稱被告黃勁嘉與其聯絡之際向其表示可先交付近30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的愷他命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黃勁 嘉與被告譚富升確有談定交易約30公克及5 公克愷他命, 是被告黃勁嘉主觀上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被 告譚富升之犯意,彰彰明甚,其所辯前詞,誠屬臨訟卸責 之詞,諉無可信。公訴人認被告黃勁嘉僅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云云,亦有未洽。
⒌被告黃勁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勁嘉辯護稱:扣案毒品係 被告黃勁嘉友人交其代為保管之物,被告黃勁嘉並無販賣 毒品之意,其係遭調查人員陷害教唆始萌生販賣愷他命犯 意,應僅論以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黃 勁嘉並非因遭調查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已如前述 ,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勁嘉原無販賣毒品意思,其係遭調查 人員陷害教唆始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洵非有理。且 查,被告黃勁嘉於107 年7 月19日調詢、偵訊及於107 年 7 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扣案之毒品係我於106 年3 、4 月間參加墾丁音樂祭期間,與友人共同合資交由 綽號「鼠哥」之人購入後一同施用剩餘之物,因為當時在 場之人都開進口車,不方便藏置毒品,只有我開國產車, 故眾人協議交給我保管,我就該等毒品藏置在前揭車輛內 ,後來我也忘記有藏放該等毒品等語(分見偵卷一第50、 、129 、138 、139 頁),嗣於107 年8 月14日調詢時改 稱:我未曾參加墾丁音樂祭,扣案之毒品亦非我與友人合
資購買後交給我藏放。該等毒品係我在今年(107 年)1 月間在高雄市三多路與自強路近處夜店,向某男子購得之 物。我取得前揭毒品係要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186 頁),就扣案毒品之來源,說法前後相歧,甚且被 告黃勁嘉於107 年7 月19日調詢時供稱:我跟綽號「鼠哥 」之人不熟,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 );於107 年7 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講不出我 的朋友姓名,亦無渠等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139 頁);於107 年8 月14日調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賣我毒品 之男子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186 頁),就其 所供綽號「鼠哥」之人、其友人、或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 誰,竟均毫無所悉,所供前詞更啟人疑竇,是以被告黃勁 嘉前揭供述,均無從信採,被告黃勁嘉辯護人偏信其說詞 ,據以辯稱如前,即難謂有理。
⒍販賣毒品罪,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始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而徵以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