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80號
PTDM,107,訴,780,20190529,7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孟聰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65、4552、6358號,107 年度毒偵字
第1446、1765、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孟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惟否認同案被告許玉蓁有與其共同販 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有證人即 購毒者洪薇雯林祈松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達15罪,衡以被告面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及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有多次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通緝之紀錄,其中不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之紀錄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孟聰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 被告許玉蓁為夫妻關係,彼此同居共財,生活緊密相依,又 否認被告許玉蓁有與其共同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所述仍有 不符,顯見被告仍有與同案被告許玉蓁勾串之虞,參酌被告 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 影響亦甚鉅,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108 年



1 月21日、108 年3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07 年12月5 日、108 年2 月5 日、 108 年4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 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 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 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 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 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訊問 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仍否認與同案被 告許玉蓁係共同販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參酌卷內共同被告楊慶傑、證人即購毒者洪薇雯、林祈 松、黃宏財魏玄亮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其所涉犯之犯罪次數非少,依被告所犯情節預期未來應負 之刑罰以及所處之刑罰均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被告前有多次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 ,其中不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 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非低,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 ,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已於108 年5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7 月5 日宣判,堪認被告 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已低,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 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 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6 月5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惟考量被告勾串證人或共犯 之可能性已然降低,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爰依聲請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四、至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