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22號
PTDM,107,訴,72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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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雯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麗雯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分別在屏 東縣○○市○○路000 號1 樓、屏東縣○○鎮○○路000 號 1 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屏 東民生門市、屏東潮州門市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過戶等之業務,竟未經黎茉莉林珍珍之同意或授 權,而先後於103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 日,在上開台灣 大哥大門市,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2 門號)一退一租/ 過戶申請書(下稱過戶申請書)之「原 承租用戶欄」上,偽造「黎茉莉」、「林珍珍」之署押各1 枚,並複印2 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偽造本 案2 門號之過戶申請書,並將該2 門號過戶予李名珊而行使 之。
二、案經李名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名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李名珊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 法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在本案2 門號之過戶申請書上偽造黎茉莉、林珍 珍之署押各1 枚,並將本案2 門號過戶給李名珊,而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1、 96頁),核與證人黎茉莉林珍珍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79-80 頁),並有本案2 門號之行動電話/ 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一退一租/ 過戶申請書各1 份(偵卷第33 -43 頁,本院卷第30-36 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07 年2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23201930 號鑑 定書1 份(偵卷第353-35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李名珊及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將本案2門號過戶 予李名珊部分,係未經李名珊同意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 上情,辯稱:李名珊的部分是她媽媽陳麗品來辦的,那時 候我跟陳麗品說因為她在台灣大哥大有欠費,不能為李名 珊代辦,所以一定要李名珊本人簽名,她說李名珊沒辦法 過來,就把過戶申請書拿回去讓李名珊簽,當天稍晚她就 把簽好名的過戶聲請書拿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0-22 、 59、96-98 頁)。經查:
1、證人李名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申辦過本案 2 門號等語。然查,該2 門號係103 年7 、8 月間申辦過 戶,且李名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4 年4 月間返家 居住後,就已知悉其名下有申辦本案2 門號(本院卷第53 -56 、59頁),何以遲至2 年後之106 年7 月間,始至台 灣大哥大聲明並未申辦本案2 門號並提告(警卷第2 、27 頁)?是證人李名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又證人陳麗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幫李名珊代辦 過任何門號,我個人也只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一個門號 等語(本院卷第57-60 頁),然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 函查陳麗品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欠費狀況,據該公



司函覆稱:陳麗品於該公司除其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外,另曾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門號,後 者於103 年間尚有欠費7,671 元且迄未清償;而該公司10 3 年間確有「代辦人本身須無任何欠費,始得為他人代辦 門號」之規定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3 月18日法大字第10 8027670 號書函可查(本院卷第79頁),可知陳麗品上開 供述確有不實;被告辯稱「陳麗品因欠費無法為李名珊代 辦門號,故需李名珊親自簽名」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
3、況本案倘非陳麗品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表示欲代辦門號,衡 情被告實無動機主動偽造黎茉莉林珍珍之過戶申請書, 而將渠等名下之2 門號過戶予李名珊,是被告所辯之情, 亦屬合理。
4、從而,就上開公訴意旨及李名珊指述被告未經李名珊同意 逕將本案2 門號過戶部分,證人李名珊陳麗品之證述既 有上開可疑及矛盾之處,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 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就此部分遽為認定,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 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本案2 門號過戶 申請書之犯行部分重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門市人員,竟為提升業績,擅自偽造黎茉莉林珍珍之 署押而將渠等申辦之門號過戶他人,所為影響被害人2 人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惟 念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單親媽媽並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 女,並已離開台灣大哥大公司,另以早餐店店員及工廠作 業員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參酌 被害人林珍珍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103 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信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酌以被告所犯 對於被害人2 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文書管理正確性仍造 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黎茉莉」、「林珍珍」之署押各1 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偽造黎茉莉林珍珍名義之過戶申請書,固係被告犯罪所 生之物,惟業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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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 │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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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原承租用戶簽章欄上「黎茉莉」│警字卷第33頁│
│ │/ 過戶申請書(門號│署押壹枚 │ │




│ │0000000000號) │ │ │
├─┼─────────┼──────────────┼──────┤
│2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原承租用戶簽章欄上「林珍珍」│警字卷第39頁│
│ │/ 過戶申請書(門號│署押壹枚 │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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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