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5號
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峰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95
、7813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順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順峰於民國107 年7 月上旬加入年籍不詳之「黃富江」( 下稱「黃富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 下稱陳姓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黃富江」、陳姓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林柏甫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劉順峰持自「黃富江」處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加以提領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黃富江」或陳姓成年男子,並從中取 得新臺幣(下同)1,000 或2,000 元不等之酬勞(各次詐欺 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得款項數額及劉順峰取得之犯罪所 得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嗣因林柏甫等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9 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 號前攔查劉順峰,並於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iPhone手機1 支及犯罪 所得23,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甫、郭素吟、李金玉、楊美英、鄭新耀、辜華莉、 李桂湘、凌群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劉順峰、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本院 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上旬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所得之款項後,除如 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領得之23,000元外,均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從中取得1,000 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我的上手只有1 個人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公訴 意旨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富江」及「陳姓男子」是否真 有其人、其等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人?均有 疑問,檢察官就此亦未能舉證,不能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陳 述,即認定其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林柏甫等人,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 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劉順峰持自「黃富江」處 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加以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予「黃富江」或陳姓 成年男子,並從中取得如附表所示1,000 或2,000 元不等之 酬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一第13至17頁;警卷二第5 至9 頁;警卷三第3 至11頁;偵卷一第21、167 至171 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 面至157 、186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 、75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甫、楊美英、 鄭新耀、辜華莉、李桂湘、凌羣杰、郭素吟、李金玉及證人
即被害人李炳儒、吳政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二 第13至19、69至73頁;警卷三第15至19、27至29、39至41、 57至59、73至81頁;偵卷一第71至73、101 至105 、275 至 279 頁),並有林柏甫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見警卷 二第23、25至27、37、41頁)、楊美英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 影本1 紙(見警卷二第75頁)、李炳儒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警卷二第25頁)、鄭新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1 份(見警卷二第35頁)、辜華莉提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警卷二第43至47、49頁)、李桂 湘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1 幀(見警卷二第71頁)、凌羣杰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影本1 份(見警卷二 第83頁)、李金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 執聯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郭素吟提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 卷二第115 、119 至12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107 年9 月11日儲字第1070197914號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107 年10月30日儲字第1070239159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1月6 日元銀字第1070011559號函暨所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 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000275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108 年2 月20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95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一第211 至216 、259 至26 7 、295 至300 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45至46頁背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一第 25至32、35至44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95至101 頁;警卷三第 113 至115 頁;偵卷一第51至53、59至61、93至95頁;警卷 一第157 至169 頁),另有現金23,000元及iPhone手機1 支 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每次與我聯絡的上手打電話來的聲音都 不一樣,我不知道我的上手有幾個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 );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107 年7 月份在臉書上看到文 章說有賺錢的機會,就透過臉書跟對方聯絡,工作用的手機 是我第一次打電話聯絡的男子給我的,提款卡是一名叫「黃 富江」的男子給我的,黃富江與給我手機的男子聽聲音不是 同一個人,詐欺集團成員中我還見過與我一樣當車手的兩個 人及另外一名黃富江派來跟我收錢的陳姓男子等語(見偵卷 二第23頁),而明確指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包括交付扣 案iPhone手機予被告之男子、經被告指認為「黃富江」之男 子、陳姓男子及其他兩名取款車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拿手機及提款卡給我的人是同一人,就我的認知,上手 只有一個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然若非其曾 與上開多名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一情屬實,其實無刻意虛構「 黃富江」、「陳姓男子」等不實身分以誇大所屬詐欺集團規 模而徒增己身所涉詐欺案件情節之必要,衡酌被告所述與現 今詐欺犯罪多分工細緻並具相當規模之情形並無不符,且被 告107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翌(16)日下午接受警詢時 ,詐欺聯絡使用之扣案iPhone手機即接獲不同使用者名稱撥 打之FaceTime通話,及門號0000000000撥打之來電,有扣案 物照片4 幀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67 至169 頁),足見透 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人應不只1 名,而與其前揭所陳 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之上手聲音均不相同等語相符。加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相較於嗣遭檢察官以加重詐 欺取財之罪名追加起訴後,就共犯相關情節之陳述,應較無 受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要件成立與否之影響,而刻意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性 ,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且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陳:為了領錢我曾與兩個人聯絡過, 我的上手是一個禿頭的人,有一次好像將錢交給另一個不是 禿頭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亦無 不符。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依其認知,上手僅有1 人云云,無非臨訟避就之詞,難以遽採,從而,本案與被告 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人,至少尚有經被告指認為「黃富江」 之人及陳姓男子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辯護人雖主張「黃 富江」及「陳姓男子」是否真有其人、其等與詐欺集團之關 係為何?是否為同一人等均有疑問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已 明確指稱陳姓男子係經「黃富江」指派向其取款,且能自行 描述並指認「黃富江」之相貌供警偵辦,可知「黃富江」與 陳姓男子要非同一人,且該二人於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分
配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取款之不同角色分工甚明,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非有理,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95、7813號提起公訴之意旨 (下稱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10所示犯行 均僅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黃富江」及陳姓男子等二人,是 其所犯應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 顯有誤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而無礙被告辯 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惟依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整體以觀,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後,由被告持其自「黃富江」處取得之提款卡前往提領上 開詐得之款項,均係為使詐欺集團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且被 告亦有參與分配犯罪所得而從中得利,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以達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黃富江」、陳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林柏甫等人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雖有分為數筆先後提領之情形,然查銀行就使 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多設有單筆及每日最高金額之限制, 而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次數、時間模式觀之,其應 係以單次提款上限金額陸續提領至帳戶內款項經提領殆盡, 或於已達當日最高提款限額後,旋於翌日凌晨時分前往提領 剩餘贓款,是被告分次或隔日提領之行為,實係上開自動櫃 員機提款限額規定所致,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 均係出於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合於接續犯之概念,均各僅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即足。至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於不同日期前往提款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及追加 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亦應 分論併罰,均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為警攔查 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認其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並交出身上 金融卡6 張,復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又查扣金融卡13張 ,嗣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中主動供認107 年7 月12日 、13日、31日及同年8 月15日之犯行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⒉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於屏東縣○○鄉○○路0 號前為警攔查後,當場坦 承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主動交付現金23,000元 、iPhone手機、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等物予警查扣,並帶同員 警前往其住處搜索,另扣得提款卡、存摺及交易明細等物之 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員警職務報 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扣押筆 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 索及扣案物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3 、25至32、35 至44、157 至169 頁),核與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鮑承賢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證人鮑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之所以會查獲被告,是 因為當天晚間6 時許,所長說偵查隊已經鎖定特定車輛涉及 詐欺提款案件,請我調閱路口監視器,我調閱後發現該車車 牌號碼為2866-PB 號,後來上街巡邏時就立刻看見這台車, 所以上前攔查,當時我還沒有查車主是誰,只知道車牌號碼 ,我攔下被告後,被告並未主動跟我說他是車手,是先問我 說為何攔他,我跟他說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車涉及詐欺案件 ,一開始被告否認,後來所長到場與被告交涉後,被告就在 現場將提款卡拿出來;被告還沒拿出提款卡之前,我們只知 道是這台車涉案而已,我攔下被告前有看過提款機監視器畫 面的翻拍照片,但該人有戴口罩,我攔查被告之車輛時,無 法聯想到被告是照片中的人,如果這台車是別人開的,我也
會將他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6 頁背面),由 上可知,於被告於遭查獲當場坦承涉及詐欺犯罪前,在場員 警除知悉被告所駕車輛涉及犯罪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就 被告為提款車手一事產生具體懷疑。被告於遭查獲翌日之10 7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56分許接受警詢時陳稱:我用上手交 給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共提款3 次,第一次是(107 年)7 月 31日中午1 、2 時左右在竹田郵局用兩張金融卡領了約30萬 元,第二次是(107 年)8 月1 日凌晨12點多在竹田郵局提 領15萬元,第三次是昨天(107 年)8 月15日晚上8 時5 分 許在萬巒郵局提領23,000元;我只領了3 次,其他都不是我 提領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經核被告上開警詢陳 述所坦承者,應係如附表編號3 (107 年7 月31日下午、同 年8 月1 日凌晨於竹田郵局提款)、編號10(107 年8 月15 日晚間8 時5 分許於萬巒郵局提款)所示犯行,被告於為警 攔查後,於在場員警依客觀事證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前,坦承 涉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並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提款犯行,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上 開提款事實,相當程度降低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如附表編 號3 、10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28分許接受警詢時,雖另 坦承於107 年7 月12日、13日、同年8 月1 日曾分別前往新 園農會及新園郵局等處提領告訴人林柏甫、楊美英遭詐欺後 匯入之款項(見警卷二第5 至7 頁),然證人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李秋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順峰的案 件是潮州分局查獲的,(107 )年8 月16日我會對劉順峰做 筆錄,是因為潮州分局查獲後有將影像放在內部網站上讓各 分局去比對,如果有同案可以去清理,第一時間我看到特徵 時就有懷疑劉順峰,因為我們有調到犯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小客車的影像,根據車籍資料比對車主戶籍內之人口 篩選後,認為可能是劉順峰,因為他作案時雖然有時會戴眼 鏡或口罩,但都會穿同樣的外套,且影像一看就知道是年輕 人,不像是被告父親的年紀,我們轄內新園郵局(107 年) 8 月1 日發生案件時我並不知道車手身分,但是監視器畫面 影像都有先調起來保留著,後來潮州分局查獲被告,我們才 去該處製作被告的筆錄,拿影像給被告看之後,他就承認了 ,竹田分駐所查獲被告前我對車手是被告一事已有概念,但 並非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背面) ,足見承辦被告於新園郵局、新園農會等處提款犯行之員警 李秋頤在被告遭查獲前,即已依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與 車主戶內人口之比對結果,就駕駛該車前往提款之年輕男子
可能為被告一事產生具體懷疑。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李秋頤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父親,然該車車主實為被告本人, 是證人所述推論過程實屬有誤,是其所證於被告到案前已對 其涉及詐欺犯罪產生具體懷疑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 護,然證人李秋頤就其此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確實有調車籍 資料,只是沒有附卷,去年我移送了20幾個車手,可能有點 記憶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衡 酌李秋頤於被告遭查獲翌日下午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對被告製作筆錄,足見其主觀上確已認為被告可能涉 及於新園農會、新園郵局等處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是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查詢上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父親名下等語, 應係因案件眾多且已經過相當時間所致,尚難僅以其此部分 記憶錯誤,即認其所述全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綜上,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28分許起之警詢 中雖就此部分提款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承辦員警已對被告涉 有上開犯嫌產生具體之懷疑,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僅 能認為係自白性質,無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取 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 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 ,並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輕,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 ,然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各次詐 欺犯罪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度、曾從事防水學徒工作、未婚、現與父母及祖父母、弟弟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7 月底至8 月中之間,且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3,000元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吳政憲遭詐 欺後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被告於 107 年8 月15日晚間8 時5 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屏東 縣萬巒鄉萬巒郵局領取得手,未及轉交上手即遭查獲等情, 有上開中華郵政107 年9 月11日儲字第1070197914號函暨所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11 、215 、216 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 見警卷一第13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核屬其實際管領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所領得之款項均已轉交 其上手,並分別取得2,000 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1,000 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1,000 元(如附表編 號5 至7 部分)、1,000 元(如附表編號8 、9 部分),共 計5,000 元(計算式:2,000 +1,000 +1,000 +1,000 = 5,000 )之報酬,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該頁背面),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iPhone手機1 支雖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予被告作為 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事宜所用之物,然並未言及被告事後是否 需歸還手機等情,分別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 、157 頁),難認該手機之所有權已 移轉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
存摺及交易明細等物,均非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入之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所得報酬│ 主 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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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柏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元大商業銀│107 年7 │屏東縣新│2 萬元(│2,000元 │劉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26分許│行竹科分行│月12日下│園鄉仙隆│共5 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起訴│ │,撥打電話予林柏甫,佯以│帳號208520│午2 時3 │路58號之│、1 萬元│ │ │
│書附│ │網路賣家身分,向其誆稱:│00000000號│分許至6 │新園農會│ │ │ │
│表編│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帳戶 │分許 │ │ │ │ │
│號1 │ │為高級會員,若不解除設定│ │ │ │ │ │ │
│、2 │ │將致溢扣會費云云,致林柏│ ├────┼────┼────┤ │ │
│】 │ │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7 年7 │同上 │2 萬元(│ │ │
│ │ │107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33│ │月13日凌│ │共7 筆)│ │ │
│ │ │分許及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 │晨1 時17│ │、1萬元 │ │ │
│ │ │4 分許,分別匯款15萬0,12│ │分許至20│ │ │ │ │
│ │ │3 元至右列帳戶內。 │ │分許 │ │ │ │ │
├──┼───┼────────────┼─────┼────┼────┼────┼────┼──────────────┤
│2 │郭素吟│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中華郵政臺│107 年7 │屏東縣竹│6 萬元(│1,000元 │劉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中何厝郵局│月31日凌│田鄉光明│共2 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 │,撥打電話予郭素吟,佯以│帳號002144│晨0 時3 │路12之1 │、3萬元 │ │ │
│書附│ │其姪子郭哲佑之身分,並向│00000000號│分許至5 │號之竹田│ │ │ │
│表編│ │其誆稱:需借款周轉云云,│帳戶 │分許 │西勢郵局│ │ │ │
│號3 │ │致郭素吟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 │
│】 │ │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 │ │ │ │ │ │
│ │ │,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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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金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中華郵政新│107 年7 │屏東縣竹│6 萬元(│無 │劉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42分許│城郵局帳號│月31日下│田鄉中山│共2 筆)│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 │,撥打電話予李金玉,佯以│0000000000│午1 時34│路28號之│、3萬元 │ │ │
│書附│ │其姪女之配偶「阿瑋」身分│2533號帳戶│分許至36│竹田郵局│ │ │ │
│表編│ │,並向其誆稱:需借款以購│ │分許 │ │ │ │ │
│號4 │ │買法拍屋云云,致李金玉因│ ├────┼────┼────┤ │ │
│、5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07 年8 │同上 │6 萬元(│ │ │
│】 │ │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 │月1 日凌│ │共2 筆)│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晨0 時13│ │、3萬元 │ │ │
│ │ │ │ │分至14分│ │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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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美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中華郵政臺│107 年8 │屏東縣新│6 萬元、│無 │劉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32分許│中何厝郵局│月1 日下│園鄉仙吉│4 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 │前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楊│帳號002144│午3 時43│路40號之│ │ │ │
│書附│ │美英,佯以其姪子楊俊瑋之│00000000號│分許 │新園郵局│ │ │ │
│表編│ │身分,並向其誆稱:需借款│帳戶 │ │ │ │ │ │
│號6 │ │投資云云,致楊美英因而陷│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 │ │ │ │ │
│ │ │3 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 │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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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辜華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台新國際商│107 年8 │同上 │2 萬元(│1,000元 │劉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37分許│業銀行帳號│月4 日晚│ │共3 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追加│ │,撥打電話予辜華莉,佯以│0000000000│間6 時24│ │、1 萬9,│ │ │
│起訴│ │網路賣家身分,並向其誆稱│3864號帳戶│至26分許│ │000 元、│ │ │
│書附│ │:先前購物資料因作業錯誤│ │、6 時39│ │1,000元 │ │ │
│表編│ │,以批發商之名義下單,需│ │分至40分│ │ │ │ │
│號3 │ │辜華莉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 │許 │ │ │ │ │
│】 │ │,致辜華莉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 │ │ │ │ │ │
│ │ │許、6 時33分許,分別將2 │ │ │ │ │ │ │
│ │ │萬9,912 元、1 萬1,985 元│ │ │ │ │ │ │
│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000│ │ │ │ │ │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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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新耀│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同上 │ │ │ │ │劉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26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追加│ │,撥打電話予鄭新耀,佯以│ │ │ │ │ │ │
│起訴│ │保護貼店家身分,並向其誆│ │ │ │ │ │ │
│書附│ │稱先前購物資料因作業錯誤│ │ │ │ │ │ │
│表編│ │,遭誤設為批發商,須前往│ │ │ │ │ │ │
│號2 │ │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 │ │ │ │ │ │
│】 │ │致鄭新耀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 │
│ │ │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6 分許│ │ │ │ │ │ │
│ │ │、6 時31分許,分別將2 萬│ │ │ │ │ │ │
│ │ │9,912 元、2 萬1,021 元匯│ │ │ │ │ │ │
│ │ │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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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炳儒│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同上 │ │ │ │ │劉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57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追加│ │,撥打電話予李炳儒,佯以│ │ │ │ │ │ │
│起訴│ │網路賣家身分,並向其誆稱│ │ │ │ │ │ │
│書附│ │:先前購物時因重複訂購,│ │ │ │ │ │ │
│表編│ │須前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 │ │ │ │ │ │
│號1 │ │云云,致李炳儒因而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 │ │ │ │ │ │
│ │ │53分許、7 時7 分許,分別│ │ │ │ │ │ │
│ │ │將2 萬9,912 元、1 萬9,98│ │ │ │ │ │ │
│ │ │5 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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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凌羣杰│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聯邦商業銀│107 年8 │屏東縣新│2 萬元、│1,000元 │劉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1 分許│行帳號0675│月5 日晚│園鄉仙吉│、1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追加│ │,撥打電話予凌羣杰,佯以│00000000號│間10時51│路40號之│(含左列│ │ │
│起訴│ │網路賣家身分,並向其誆稱│帳戶 │至52分許│新園郵局│帳戶內原│ │ │
│書附│ │先前購物資料因作業錯誤,│ │ │ │有之15元│ │ │
│表編│ │致其遭誤設為經銷商,須前│ ├────┼────┼────┤ │ │
│號5 │ │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 │107 年8 │屏東縣新│2 萬元、│ │ │
│】 │ │,致凌羣杰因而陷於錯誤,│ │月6 日凌│園鄉仙隆│9,000 元│ │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 │晨0 時39│路58號之│(含左列│ │ │
│ │ │許將2 萬9,985 元匯入右列│ │至41分許│新園農會│帳戶內原│ │ │
│ │ │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 日凌│ │ │ │有之15元│ │ │
│ │ │晨0 時33分許,將28,985元│ │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9 │李桂湘│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同上 │107 年8 │屏東縣新│2 萬元(│ │劉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1 分許│ │月5 日晚│園鄉仙吉│共2 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追加│ │,撥打電話予李桂湘,佯以│ │間10時39│路40號之│、1萬元 │ │ │
│起訴│ │網路賣家身分,並向其誆稱│ │至40分許│新園郵局│(含左列│ │ │
│書附│ │先前購物資料因作業錯誤,│ │ │ │帳戶內原│ │ │
│表編│ │致其遭誤設為經銷商,須前│ │ │ │有之15元│ │ │
│號9 │ │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 │ │ │) │ │ │
│】 │ │,致李桂湘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