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晨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任何清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向其母丙○○商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持用,嗣於同年 8 月2 日某時,使用本案手機上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佯 稱其母丙○○生病住院開刀,無資力給付醫療費用等虛偽事 由,向丁○○借款,丁○○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民壯郵局(下 稱民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甲○○前妻乙○○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 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甲○○即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屏東縣 ○○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下稱鹽埔郵局),以臨櫃現 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3 萬元;丁○○再於同年月4 日中午12 時30分許至民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6 萬8,000 元存 入本案帳戶,嗣甲○○旋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屏東縣 ○○市○○路000 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路郵局) ,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6 萬8,000 元;詎丁○○如 數出借上開款項後,甲○○即拒絕償還款項,並避不見面, 甲○○因此詐得9 萬8,000 元,丁○○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下稱本院卷>第40 頁反面、第65至6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 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 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5 年6 、7 月間向丙○○借用 本案手機,並於上揭時間,分別至鹽埔郵局、民生路郵局, 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領取上開丁○○所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 3 萬元、6 萬8,000 元與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t720 423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 手機是我幫前妻乙○○向我母親丙○○借用的,是乙○○以 我母親身體不好為由向人借錢,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手機,也 沒有聯絡過丁○○,乙○○要跟我離婚的條件是要我去郵局 幫他領錢,是乙○○叫人載我去領錢,去哪裡領錢也是乙○ ○講的,領完錢才能跟她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05 年6 、7 月間向丙○○借用本案手機, 並於上揭時間,分別至鹽埔郵局、民生路郵局,以臨櫃現金 提款方式提領上開丁○○所匯入與存入本案帳戶現金3 萬元 、6 萬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14至 1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 至 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卷第3508號卷第25至 26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 紙、民生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及鹽埔郵局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41至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丁○○確有遭持用本案手機之人詐騙,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共9 萬8,000 元: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我
於105 年8 月2 日,因工作緣故撥打電話予本案手機,詢問 是否要借款,對方的聲音是男性,他說母親開刀急需要錢, 問我可否借他錢,讓他母親動手術;我一開始是以簡訊傳送 至本案手機號碼方式跟對方聯絡,後來有加對方的LINE帳號 ,帳號為t720423 ;對方後來就留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我,我 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民壯郵局先透過自動櫃員 機匯款3 萬元到本案帳戶,隔天(4 日)約中午12時30分許 ,再到民壯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了3 萬元及3 萬 8,000 元到本案帳戶,3 筆款項總共9 萬8,000 元,匯款後 就被領走,隔天我再打電話到本案手機,對方說他沒有要還 錢;對方所使用LINE帳號顯示圖片與我在警局指認之照片相 同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5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卷第21頁正反面;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66至7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民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2頁 、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本我只知道是陳先 生,我拿手機中LINE對話內容給警察看,問我有無對方大頭 照、匯款帳號及手機號碼後,第2 次去警局才指認被告,我 會知道被告是甲○○,是因為LINE大頭照下面名稱就是「甲 ○○」的名字;若對方沒有說他媽媽生病或沒有這筆錢想輕 生,我不會借錢,我當時是真的覺得對方家裡有狀況,急需 這筆錢才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準此,依證人 丁○○所為前揭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互核一致,就其聽聞 對方如何以母親開刀急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其亦因此陷於 錯誤,且在何時、何地將上開款項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等情 事亦詳為說明,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顯非虛構; 再佐以證人丁○○與自稱陳先生之人所為簡訊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證人丁○○確實稱呼對方為陳先生,其等並多加談論 因母親開刀住院需要9 萬7,000 餘元,自稱陳先生之人則告 知本案帳號及多次表達感謝丁○○救命之恩情等內容,有簡 訊紀錄截圖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50頁),是證人丁 ○○就其上開遭自稱陳先生之人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並於報案後因對方LINE帳號顯示圖片及名稱即為 被告而加以指認之等節,應堪以信實。
㈢被告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應為本案手機之持用人: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本案手機是我申登使用,但於105 年6 、7 月間,被告跟我 表示他沒有手機,需要手機聯絡工作上事情,所以向我借用 手機,結果借到同年8 、9 月,他都沒繳費,我收到催繳通 知,去繳清費用後才拿回來用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
卷第25至26頁),於警詢及審理中則證稱:應該是借到10月 份手機被停用,我就繳清拿回來使用等語(見警卷9 頁;本 院卷第79頁),經核證人丙○○就本案手機係被告所借用, 且被告係於何時及以何理由向其借用本案手機,復因本案手 機費用未繳,始於同年10月間取回本案手機等情,業據證人 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屬一致,尚無態 度游移或矛盾之處,足認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人持用本案手機乙事翻 異前詞,改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老婆乙○○沒有手機,乙○ ○當時未滿18歲,無法申請手機,我就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 ;我當時不知道本案手機是給乙○○用,我做完筆錄後回去 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證 人丙○○於審理中復證稱:(問:妳之前證述與今日具結之 證述不同,當時甲○○跟你借手機時,是如何說的?)甲○ ○是說他老婆要用的;(問:在警察及檢察官做筆錄時,為 何說是甲○○手機壞掉?)那是我自己想的;(問:妳剛剛 又說是警察問完之後妳問甲○○,他才說是要借他太太手機 ?)是因為我要確認是不是給他老婆;(問:究竟哪一次所 說的證詞實在?) 是要給他老婆使用;(問:當初105 年甲 ○○是以何原因跟你借手機?)當初甲○○只是說他沒有手 機,要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以觀,證人丙 ○○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與警詢、偵訊之證述明顯不符,且 於審理中前後證述亦有出入,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佐以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 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 其自身記憶與經歷,相較於審理中之證述,除先證稱是被告 說要幫乙○○借用手機,又表示做完筆錄後聽被告所述才知 道是被告借用本案手機給乙○○使用,後再改稱當初被告只 是說他沒有手機而借用,此等於審理中明顯不一之證述,顯 有可能係衡量過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涉犯本案間關係之利弊 得失後,加以迴護被告,自堪認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較為可信。又徵諸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從 未提及被告係幫乙○○借用本案手機,僅證述被告為聯絡工 作上事宜而借用本案手機,卻於審理中迎合被告之辯詞翻異 證詞如上,益認證人丙○○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⒉再參以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5 年4 月13日離開 後就沒跟被告在一起了,因為當時我抓到他跟好幾個女生在 一起,我是接近105 年底與被告離婚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 ),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於105 年6 月至9 月本案
手機欠繳期間,乙○○已經離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是以,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乙○○與被告間因 婚姻已有嫌隙,而未再與被告同住,衡情被告實無再為乙○ ○向丙○○借用手機之動機:再者,本院調閱被告於105 年 行動電話申請紀錄,可知被告於105 年間唯一曾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6 月17日因欠費停話不能使 用,於105 年8 月16日因終止合約而停用,有遠傳、台灣之 星、亞太行動、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台灣固網、速博、 亞太固網資料查詢各1 份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 日函文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 第134 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因欠費未繳而遭停用,於是時即無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 ,與被告於105 年6 、7 月間向其母丙○○借用本案手機時 點不謀而合,足認被告確有向丙○○借用本案手機供己使用 之動機及需求,故被告上開所辯本案手機係借給乙○○使用 云云,亦難採信。
⒊此外,告訴人丁○○所聯絡LINE帳號t720423 為被告所使用 之帳號,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9頁),丁○○ 表示其加入被告LINE帳號時所顯示大頭照即為被告之指認照 片,亦據丁○○證述如前,另觀之被告臉書帳號頁面,除有 被告多張自拍照片外,其簡介亦顯示被告之LINE帳號為t720 423 ,有臉書頁面截圖1 張及告訴人指認被告自拍照片8 張 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55頁),自堪認上開LINE帳號即 為被告本人所使用無訛,則被告空言辯稱:LINE帳號及臉書 都是乙○○幫我辦的,我不會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 難採認。
⒋綜上各情,在本案案發時持用本案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確 為被告,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持本案手機佯稱其母因病開刀需借款為由,詐騙告訴人 丁○○,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及存入共9 萬8,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⒈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跟被告結婚後,我就沒有動 過本案帳戶,因為被告說證件、存摺及提款卡讓他保管,密 碼是被告帶我去改的,所以密碼他都知道;被告本身沒有帳 戶,他說他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會跟我借帳戶;我根 本不知道警方於105 年8 月間有移送被告拿本案帳戶詐騙9 萬8,000 元之事,當時已經吵架吵很兇了,我的帳戶交給他 很久,想要拿回來都會吵架,被他打等語(見偵緝卷第20至 21頁),佐以乙○○之母黃金雲於偵查中結證稱:乙○○離 婚後回來時,有跟我提到本案帳戶遭被告拿走,所以他只好
去辦新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依上開證述可知,本案 帳戶雖係乙○○所申辦,但實際保管使用人為被告,且乙○ ○於105 年4 月間離開被告後,亦未能取回本案帳戶,則乙 ○○既與被告婚姻關係生變,亦未與被告同住,衡情應無在 案發期間使用本案帳戶之可能;復參諸丁○○所匯入及存入 本案帳戶之9 萬8,000 元,均由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 10時43分許至鹽埔郵局、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民生路郵 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完畢,則被告除保管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外,亦親自前往上開郵局領款,客觀上被告 於是時確係保管及使用本案帳戶之人。
⒉再者,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因其前開手機費用欠繳而遭停用 ,才向丙○○借用本案手機,可徵被告當時已有缺錢花用之 可能,否則何不先繳納其所申辦之手機費用,反任其手機遭 停用而再向丙○○借用本案手機,衡情被告當時極可能因陷 於無資力狀態,適告訴人對之加以聯繫,被告認有機可乘竟 心生歹念而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以獲取利益,亦非不可 想像之事。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兩次領錢都是乙○○叫人載我去領錢,我 想盡快領錢才能跟乙○○離婚,我現任老婆當時已懷孕,我 怕乙○○對她們不利云云,惟觀諸前開鹽埔郵局、民生路郵 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至鹽埔郵局、民生 路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領取3 萬元、6 萬8,000 元, 均由被告一人所為,未見其他人陪同被告在場,有上開監視 錄影截圖6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45頁),則被告空言 辯稱:係幫乙○○提款及乙○○叫人載我去領錢云云,已難 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遭乙○○叫人載走我,要 我去幫他們領錢,並叫人把我押在後面那台車云云(見偵緝 卷第15至16頁),惟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43分許 ,至鹽埔郵局臨櫃領錢時,與該郵局櫃檯人員有說有笑,有 前開鹽埔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45頁),衡情難認係遭人壓制或逼迫前往領錢會出現之 舉止,遑論被告於審理中先辯稱其當時很愛乙○○,仍想追 回乙○○才借本案手機供乙○○使用,後又辯稱想要盡快與 乙○○離婚,所以幫乙○○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 ,其前後所辯已然矛盾,且與證人乙○○、黃○○上開證述 亦全然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 ,要難採信。
㈤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證述:我這幾年未住過院等 語(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6頁),被告亦供承:我母親還 很好,為何要借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足認被告明知
其母並無因病開刀乙事,仍持用本案手機向告訴人丁○○佯 稱上情,並向告訴人丁○○借款,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並因此致告訴人丁 ○○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8,000 元,嗣遭被告提領一空,堪 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一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以同一詐術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同日之密接時間2 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應認係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中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獲取 不法之利益,利用告訴人惻隱之心,致告訴人蒙受上開損害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行為實屬可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再被告犯後猶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反飾詞矯辯並杜撰 情節欲將責任推卸予他人,顯無省思自身行為過錯之意,毫 無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板粉 光之工作、日薪2,500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及檢察官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係丙○○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敘明如前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告訴人所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共9 萬8,000 元後,將上開 款項提領一空,該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