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95號
PTDM,107,易,1095,201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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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志


      李慕謙




      楊慶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慕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慶傑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麒志李慕謙楊慶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許起至10時52分許間某時(起訴 書記載為同日9 時至11時許),由邱麒志帶領李慕謙、楊慶 傑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商混合大樓(1 至3 樓 為閒置之商業空間,4 至7 樓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旁巷弄 ,自該大樓1 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其內後,於該大樓2 、3 樓及地下1 樓處共同徒手竊取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張 仁才管領之窗戶鋁框共計14面及電線(含銅線)1 批得手後 ,由李慕謙載往變賣。嗣張仁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麒志李慕謙楊慶傑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仁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6頁)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55至63頁),足徵被告邱麒志李慕謙、楊慶 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麒志李慕謙楊慶傑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本件被 告邱麒志李慕謙楊慶傑侵入之屏東縣○○市○○路00號 大樓固屬住商混合大樓,其中有部分樓層非供住宅使用,然 該大樓1 至3 樓之商業空間與4 至7 樓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係 共用樓梯間及電梯乙情,業據告訴人張仁才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縱被告邱麒志、李慕 謙、楊慶傑侵入並竊取窗戶鋁框及電線之地下1 樓至3 樓均 非直接供人居住之住宅,然等樓層之樓梯間及電梯既可通往 其他住宅樓層,被告邱麒志李慕謙楊慶傑等人擅自侵入 該處大樓空間,實已對居住安全造成危害,自應成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上開大樓1 樓之窗戶,可區隔大樓內外空間、 防止他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自具防盜功能 ,而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邱麒志李慕謙楊慶傑上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等侵入住宅之 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 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加 重條件,然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邱麒志李慕謙、楊 慶傑另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61 頁),無礙被告邱麒 志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犯行所犯法條與原起訴法條 相同,亦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邱麒志李慕謙楊慶傑間,就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李慕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以100 年度易字 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1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以101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以101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及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以101 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另以101 年度簡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以101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101 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 院101 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7 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接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120 日),於105 年 5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37頁),是被告李慕謙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李慕謙先前所犯之罪部分與本案之 罪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楊慶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是被告楊慶傑於前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然本院審酌被告楊 慶傑上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與本件竊盜案件實屬 有異,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邱麒志李慕謙楊慶傑3 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竟共同踰越安全侵入住宅 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由被告邱麒 志帶領被告李慕謙邱麒志前往上址大樓共同下手行竊之犯



罪起意、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邱麒志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於夜市賣地瓜球、收入尚可、與父親同住;被告李慕 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新臺幣 (下同)1,600 元、與母親、女兒同住;被告楊慶傑自陳學 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月薪約40,000元、與父母、女 兒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163 頁背面),暨其等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失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稱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觀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即明。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 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 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被告邱麒志李慕謙楊慶傑3 人本案竊得之窗 戶鋁框共計14面及電線1 批等物,就各自分得之物為何,分 據被告李慕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東西是我拿去賣的,事後 分到500 元等語;及被告楊慶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分到 銅線1 把等語;被告邱麒志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沒有負責 變賣,事後拿到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應 認上開竊得之物部分經被告李慕謙變賣後,被告李慕謙、邱 麒志各從中分得500 元,被告楊慶傑則取得銅線1 把,分別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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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