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26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翰祥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長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 之1 號時,撞擊同向前方由葉吳採 雲所騎乘之腳踏車,葉吳採雲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左側肩膀及腕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翰祥明知其業已騎車肇事,並致葉吳採雲受有傷害 ,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 經葉吳採雲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離去 。嗣因葉吳彩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翰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翰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吳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20 、95-97 頁);並有員警調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機車車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 卷第9-10、21-25 、37、41、43-45 、51-63 、65-77 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 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次所犯亦係公共危險案件,當 知所警惕,卻於相隔非長之2 年餘之期間內再犯相類型犯罪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 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 ,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 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車禍 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 被害人葉吳採雲所受傷勢尚非甚鉅,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 均能完全痊癒,則本案車禍過程及肇事情節並非十分嚴重, 此與其他車禍(例如駕駛大型車輛肇事)肇致被害人受有明 顯重大之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徵諸此 情,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刑法肇事逃逸罪 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實 屬較輕,本院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倘對 其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實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酌量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 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行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惟被告尚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