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賢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283、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登入「尋夢園聊 天室」網站,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84年4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並要求A 女自拍裸照 後以通訊軟體傳送,A 女因此一時不察,即依甲○○之指示 ,以通訊軟體傳送自身裸照予甲○○。詎甲○○於取得A 女 之裸照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4 月間某日(按:起 訴書原僅記載「106 年間某日時許」,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臉書(FACEBOOK)」網站上之通訊軟體後,對A 女恫稱: 如不見面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即將A 女裸照散布予他人觀覽 等語,A 女因而心生畏懼,遂應甲○○之要求,於同日某時 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九如鄉立圖書 館(即舊九如國小)與甲○○見面;甲○○此時明知A 女不 願與其性交,卻仍在該圖書館,將其陰莖進入A 女口腔及陰 道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㈡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6 月間某日(按:起 訴書原僅記載「106 年間某日時許」,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臉書(FACEBOOK)」網站上之通訊軟體後,對A 女恫稱: 如不見面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即將A 女裸照散布予他人觀覽 等語,A 女因而心生畏懼,遂應甲○○之要求,於同日某時 許,至前揭九如鄉立圖書館與甲○○見面;甲○○此時明知 A 女不願與其性交,卻仍在該圖書館,將其陰莖進入A 女口 腔及陰道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㈢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7 月間某日(按:起 訴書原僅記載「106 年間某日時許」,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臉書(FACEBOOK)」網站上之通訊軟體後,對A 女恫稱: 如不見面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即將A 女裸照散布予他人觀覽 等語,A 女因而心生畏懼,遂應甲○○之要求,於同日某時 許,至前揭九如鄉立圖書館與甲○○見面;甲○○此時明知 A 女不願與其性交,卻仍在該圖書館,將其陰莖進入A 女口 腔及陰道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㈣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某日(按:起 訴書原僅記載「106 年間某日時許」,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臉書(FACEBOOK)」網站上之通訊軟體後,對A 女恫稱: 如不見面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即將A 女裸照散布予他人觀覽 等語,A 女因而心生畏懼,遂應甲○○之要求,於同日某時 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雞舍旁車庫與甲○○見面 ;甲○○此時明知A 女不願與其性交,卻仍在該車庫,將其 陰莖進入A 女口腔及陰道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A 女強制性 交1 次得逞。
㈤甲○○基於強制性交與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107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48分許前不久,持其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 BOOK)」網站上之通訊軟體後,對A 女恫稱:如不見面與其 發生性交行為,即將A 女裸照散布予他人觀覽等語,A 女因 而心生畏懼,遂應甲○○之要求,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 至前揭車庫與甲○○見面;甲○○此時明知A 女不願與其性 交,卻仍在該車庫,將其陰莖進入A 女口腔及陰道內及將其 手指進入A 女陰道內(按:起訴書原僅記載「以其生殖器進 入A 女之口腔及陰道」,然此業經蒞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26頁》),而以此脅迫方式對 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且在此性交過程中,甲○○並開啟 該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無故接續竊錄A 女此非公開之性交 活動及A 女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3 段。
㈥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4 月5 日起 至同年5 月18日止(按:起訴書原僅記載「於107 年4 月5 日起」,然此業經蒞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見107 侵 訴48本院卷第34頁》),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上之通訊
軟體後,以「郭忠福」、「龍九」等暱稱,傳送「妳要給幹 嗎」、「那我傳出去囉」、「反正又不是我的影片」、「他 不是叫妳讓另一個幹就好了」、「他不是說妳讓他幹完就沒 事了」、「我還有好多妳被幹的影片跟照片」、「他說妳沒 被他幹就不可能刪」、「他不是說給他幹完就全部刪」、「 就說幹一幹給他看看就沒事了」、「我傳出去就好」、「我 會讓你後悔騙我們3 個」、「所以我等等會傳」、「我再給 妳一次機會,妳後悔還來的及,不要嗎」、「不要就算了, 那傳了喔,明天在傳別片」、「等等傳上fb給爆料公社跟黑 豪門。全台因該看的到」、「你這東西。影片流出去就好」 、「叫妳讓我幹妳就不要,又不是常常去幹你,一個月才幹 2 次,要不要考慮看看,等我膩了。自然就不會找妳,你自 己決定吧」、「不決定嗎」、「那就繼續傳囉」等訊息予A 女,以表示如A 女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則將散布A 女之裸照 及A 女之性交活動、陰部等影像予他人觀覽,甲○○因此以 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女,使A 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㈦嗣經A 女提出告訴,警方乃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7 年6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甲○○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侵 訴48本院卷第33至34、36頁、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29至36頁;107 他1105偵查卷第39至65頁;107 偵5283偵 查卷第155 至159 頁),並有職務報告2 份、「臉書(FACE BOOK)」網站上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1 份、蒐證光碟2 張、影像翻拍照片8 張、蒐證照片8 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2 份、拘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9、53、 55、73至89頁;107 他1105偵查卷第5 至11頁;107 偵5283 偵查卷第171 、224 、238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如事實欄㈥所 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時,先後以其陰莖分 別進入告訴人A 女之口腔及陰道,或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A 女之陰道,分別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時,先後持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竊錄告訴人A 女之性交活動及陰部等影像3 段,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同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同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均是出於為達再對告訴 人A 女強制性交1 次之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先後對告訴人A 女為恐嚇之行為,且僅侵害告訴人A 女同 一之自由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舉動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於對告訴人A 女 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竊錄 其對告訴人A 女之性交過程及告訴人A 女之陰部等影像3 段 ,可見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與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間具時間、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且其犯罪目的應為 在對於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進而留存其與告訴人 A 女性交之畫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舉動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強制性交罪與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制 性交罪處斷,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所犯上開強
制性交罪與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2 罪名,應 予分論併罰等語(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3 頁),容有誤會 。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 女為藉由網際網路認識之友人,竟不 思理性行事,率爾以散布告訴人A 女裸照為由,任意於如事 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中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已嚴重影響告訴人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犯罪所生危 害甚鉅;且其復於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中,持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對告訴人A 女之性交過程及身體隱私部 位加以竊錄成影像3 段,亦嚴重侵害告訴人A 女之隱私權, 倘經他人利用網際網路漏洞侵入該行動電話而取得該等影像 ,顯將快速散布外流而無法遏止;另被告於如事實欄㈥所 示之犯行中以恐嚇言詞加諸告訴人A 女,同造成告訴人A 女 心生畏懼,擔憂裸照及該等影像外流,而於心理上承受莫大 壓力,所為均實有不該,且其於為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 時,是以其陰莖、手指進入告訴人A 女之口腔或陰道,與所 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是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A 女 之口腔及陰道相比,前者所採取之犯罪手段自較後者嚴重,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 女、告訴 人A 女之父、母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按:餘額賠償 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款人收 執聯1 份附卷可佐(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87、99頁),犯 後態度尚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所載(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6 頁),被 告前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可見其素行並無不良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現在家務農、已婚、須扶養 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93頁背 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㈥所示犯行之宣 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因此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 查,由被告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之時間不同觀之, 可見被告此5 次犯行並非偶發性所為,並對告訴人A 女之身 體、心靈造成莫大傷害,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惡性顯屬非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為 重大,自不宜輕縱,惟被告所為此5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均相同,且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自白坦承,避免司法 資源之耗費,足見被告應有所悔悟;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因此,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被告之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為此5 次犯行之 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㈥所示之犯行緩刑機會(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93頁背面) ,然被告迄今仍尚未履行完畢其與告訴人A 女、告訴人A 女 之父、母所達成之調解條件,故本院認尚不宜予被告所為此 次犯行緩刑之機會,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是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 欄㈠至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屬實(見107 侵訴48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且依職 務報告1 份所載(見107 偵5283偵查卷第224 頁),該行動 電話內有被告竊錄告訴人A 女之性交活動及陰部等影像3 段 ,而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或同 法第315 條之3 等規定,在此6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㈡卷附關於告訴人A 女性交活動及陰部之蒐證光碟2 張、影像 翻拍照片8 張(見107 偵5283偵查卷第238 頁),是警方為 偵辦犯罪、調查證據,而由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內複製、翻拍而成,並非被告竊錄所得內容之附著 物及物品,故不在如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見警卷第5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 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107 侵訴48本院卷 第26頁、第26頁背面、第93頁背面),故不在此6 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一:
┌─────────────────────────────────────┐
│被告甲○○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如事實欄㈠所示│
│ │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犯行 │
├──┼─────────────────────────┼────────┤
│ 2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如事實欄㈡所示│
│ │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犯行 │
├──┼─────────────────────────┼────────┤
│ 3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如事實欄㈢所示│
│ │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犯行 │
├──┼─────────────────────────┼────────┤
│ 4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如事實欄㈣所示│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5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如事實欄㈤所示│
│ │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犯行 │
├──┼─────────────────────────┼────────┤
│ 6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事實欄㈥所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犯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枚│①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警卷第5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