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2號
PTDM,106,訴,202,2019051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瑋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李耀廷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東興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1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53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如」之成 年男子(下稱「阿如」)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阿如」友人,上列4 人,下稱丙○○等4 人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丙○○等4 人竟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 19日起,由乙○○向不知情之廖俊發承租其位在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果園工寮(下稱本案工寮),作 為製造愷他命之工廠,另由「阿如」及其友人出資購買製造 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後,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通知其將原料、器具 搬運至本案工寮,丙○○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聯繫後,丙○○與乙○○乃 於106 年2 月21日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上開原料、器具搬至本案工寮。嗣「阿如」及 「阿如」友人於同日稍晚亦前往本案工寮,丙○○等4 人即 利用前開器具、原料,由「阿如」主導,而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等製造之流程則為:將毒品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倒入鐵桶容器內,再將溴水慢慢滴入進行 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後,取出溴化產物再與甲 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生成「羥亞胺」後,續注入鹽 酸進行酸化階段,待酸化階段完成後,取出酸化產物脫水生 成「鹽酸羥亞胺」,再加上「苯甲酸乙酯」混合攪拌,用瓦 斯爐加熱至攝氏160 度後關火冷卻,再經過烘烤、加熱、過 瀘、脫水、結晶、脫色等純化及再結晶階段後,製成愷他命 。丙○○等4 人即因此製成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之愷他 命(其中純度大於1%者,驗前總純質淨重800.656 公克)而 既遂。嗣經警於106 年2 月25日2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10 6 年度聲搜字第242 號搜索票至本案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丙○○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8、 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106 年2 月26日1 時16分許,在屏東 縣○○鄉○○村○○路0 ○0 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 物,另於106 年2 月26日0 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B3套房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及 於106 年2 月26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 0 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53-64 、172-179 頁、偵卷 二第94-97 、111-112 、134-137 、147-150 頁、偵卷三第 69-74 、80-84 、87-90 頁、本院卷一第49-51 、99-101頁 、本院卷二第6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證人廖俊發陳盈蒨陳明華林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一第91-97 、181-188 、190-191 頁反面、第196- 199 頁、偵卷二第61-62 、67-70 、75-77 、80-81 、89-9 0 、114-117 、130-132 頁、偵卷三第55-58 頁)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 6 年度聲搜字第24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 00號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 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愷他 命之合成方法流程圖、本案工寮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18737號鑑定 書、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24397號鑑定書、乙○○ 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偵卷一第3 、17 -21 頁反面、第24-26 、65-67 、78-79 、107 、132-163 頁、 偵卷二第66、98-99 、101-105 、124-129 、138-142 、15 2-160 頁、偵卷三第4-9 、47-51 、62-63 、115-118 頁、 本院卷一第175-178 頁),足徵被告丙○○、乙○○所為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 ○、乙○○與「阿如」、「阿如」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 示含有愷他命之液體及晶體,其中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總計 達800.656 公克(即附表編號4 至13、15至17、20所示, 計算式:16.25 +0.17+0.37+0.71+1.6 +6.99+0.32 +2.33+761.64+0.006 +7.43+1.26+1.18+0.40=80 0.656 ),是被告丙○○、乙○○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18至19所示持有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之



階段所為,亦應為其後製造愷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丙○○、乙○○於106 年2 月21日0 時45分許 起至107 年2 月25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本 案工寮製造愷他命,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就各階段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本案被告丙○○、乙○○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均論 以接續犯。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 第536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乙○○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丙○○、乙○○默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 峻令及決心,竟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愷 他命之惡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風氣,其 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丙○○、乙○○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依被告丙○○陳稱本案係其與主導 之「阿如」聯絡,被告乙○○係由其邀集幫忙等語(偵卷 一第58-61 頁),堪認被告丙○○於製毒過程中分擔之角 色較被告乙○○為重;另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雖非長、但 成品重量非微,再其等所製造之愷他命雖已達既遂程度, 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實害較輕。兼衡被告丙○○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每 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 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為愷他 命等情(其中編號18至19並含有第四級毒品),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24397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三第115-119 頁反面),另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18至19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四級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之物, 亦有上引之鑑定書可憑;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丙○○、乙 ○○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生,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又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器具衡情亦無法與毒品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 丙○○、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丙○○、乙○○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丙○○、乙○○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或聯繫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丙○ ○、乙○○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43-146 頁、本院卷二 第10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丙○○、 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四)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阿如」所有,而預備供被



告丙○○等4 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等情, 亦據被告丙○○、乙○○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43-146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丙○○、乙○○所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乙 ○○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如附表四編 號6 所示)搬運製毒原料、器具,惟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證 人陳盈蒨所有之情,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偵卷二第66頁),既非屬被告丙○○、乙○ ○或「阿如」、「阿如」友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編號6 外),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具有關連性,或僅為 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之罪,經宣告多 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阿如 」、阿如友人等5 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 實欄所載時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認被告甲○○ 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嫌(或協助被告丙○○、乙○○搬運製造毒品原料及器具至 本案工寮而涉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卷二第 104 頁反面)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 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依憑證據 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 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 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 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 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 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 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 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 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 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 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廖俊發陳盈蒨陳明華林聰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本案工寮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18737號鑑 定書、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24397號鑑定書等件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被告乙○○之託,尋找並接洽使 被告乙○○租用本案工寮,且於被告丙○○、乙○○將製毒 原料、器具搬運至本案工寮時,有協助其等搬運上開物品至 本案工寮內之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被告丙○○、乙○ ○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105 年11月 間,因為逃避執行而得到地主廖俊發的同意才住在本案工寮 旁之屋子,後來被告乙○○跟我說他有朋友想租地種東西, 剛好地主廖俊發說他的果園想租人,我才幫忙聯繫;被告乙 ○○承租本案工寮後有搬東西過來,我是聽到聲音出去才幫 忙他們搬東西,但我以為那些是農藥,不知道他們在製造毒 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18-121 頁、本院卷二第11-15 頁)。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並無 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本案被告丙○○、乙○○等 人開始製毒前,被告甲○○即因案遭通緝而居住於本案工寮



旁,是出現於本案工寮周圍並不違背常情,又監視器畫面僅 拍得被告甲○○短暫出現協助將車上物品搬下,不久即騎車 離開現場,另其他同案被告亦均曾供述並未告知被告甲○○ 其等在製造毒品等語,為被告甲○○辯護(本院卷二第107 頁及反面、第111-1 至第111-2 頁反面)。伍、經查:
一、被告甲○○有受被告乙○○之託,尋找並接洽使被告乙○○ 租用本案工寮,且於被告丙○○、乙○○將製毒器具、原料 搬運至本案工寮時,有協助其等搬運上開物品至本案工寮內 等節,為被告甲○○所坦認,核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俊發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寮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擷 取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一第65-67 、192-193 頁、 偵卷二第101-105 、125-129 、138-142 頁),是上開事實 ,應先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丙○○、乙○○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觀諸起訴書均未敘及被告甲○○ 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擔(本院卷一第2-4 頁),且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可認被告甲○○有何為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甲○○並未實際 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二 第104 頁反面),已難認被告甲○○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何與被告丙○○、乙○○為行為分擔之情。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分別 證稱:被告甲○○應該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等語。惟觀諸其 於警詢中證述:我不知道屋主是誰,是被告乙○○叫被告甲 ○○去承租,但我不知道是誰簽約;被告甲○○是介紹該處 給被告乙○○,讓我們可以從事製毒;我與被告乙○○是負 責煮料,被告甲○○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昨天晚上(106 年2 月25日)被告甲○○也有幫忙我們搬運製毒器具及化學 原料;106 年2 月21日上午1 時2 分我搬運化學原料進去工 寮裡面,被告甲○○也協助一起搬運化學原料進去工寮,被 告乙○○是開車載運化學原料進去警方查獲我的地點,他搬 完後在旁邊休息抽菸看我們2 個搬運;被告甲○○搬運完化 學原料後就離去,後來是我、被告乙○○跟綽號阿如與阿如 友人等4 人來製造愷他命等語(偵卷一第59-60 頁反面、第 62-64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和阿如、阿如友人 ,還有被告乙○○一起製造毒品,被告甲○○只有在我們載 東西進去的時候幫我們搬東西,他應該是知道我們在製造毒 品,但是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們在製作愷他命的時候他人不



在那裡;以我所知,被告甲○○因為通緝所以住在那邊,他 和被告乙○○應該是朋友,被告乙○○才會叫他幫忙找地方 ,但被告乙○○沒有跟被告甲○○說白;製毒時我們會把被 告甲○○趕走,我有跟被告甲○○講叫他不要問這麼多等語 (偵卷一第174-175 頁、偵卷二第111 頁及反面)。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因為請被告乙○○租地才認識被告甲○ ○,但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搬東西進去本案工寮時才看到被 告甲○○,我是聽被告乙○○說被告甲○○是因為通緝才住 在那裡;我們在煮東西的時候,被告甲○○沒有在現場,他 有幫我們搬原料、器具,可能是被告乙○○叫他搬的,但我 們沒有給他什麼好處,他也沒有問我們在搬什麼;我沒有要 求被告甲○○加入製作毒品的行列;因為被告甲○○有幫我 們搬原料、器具,所以我才說我認為他知道我們在製作毒品 等語(本院卷二第64-69 頁)。可知證人丙○○係搬運本案 製毒原料、器具進入本案工寮時,始與被告甲○○有所接觸 ,且其始終證稱未曾邀集被告甲○○參與製作毒品,或於事 前告知被告甲○○其等係為製造毒品而搬運上開原料、器具 ,且亦未向被告甲○○許諾任何利益(或被告甲○○有向其 要求利益)等節,則證人丙○○雖證述被告甲○○應該知道 其等在製作毒品等語,惟觀諸其證述之前後內容,其上開證 述實非無為自身主觀想法而有臆測之情。依此,已難遽以證 人丙○○上開所證,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乙○○ 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亦或知悉或可 得而知其等係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仍為其等搬運製毒之原料 或器具等情。
四、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工寮是一 個綽號叫做發仔所有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跟綽號 「發仔」之男子簽約時,我不是用我的名字跟他簽約;我是 先去找被告甲○○,由被告甲○○出面跟「發仔」講,我再 跟「發仔」簽約;被告甲○○因為通緝躲在那邊,所以他介 紹藏匿的處所給我們以利他躲藏,但他不知道我們在製造毒 品,我沒有告訴他等語(偵卷一第11-16 頁、偵卷二第138 頁)。又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工寮是被告甲○○介紹的,他 只有幫我們搬東西,我跟他說我要找處所、找工寮,他就帶 我去看,我覺得可以就租下來了,被告甲○○沒有問我們在 那邊做什麼,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偵二卷第147-15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拜託被告甲○○找工寮, 但沒有跟他說找工寮要做什麼事,只說要務農,被告甲○○ 沒有跟我們一起製作毒品,和本案沒有關係,他當時是因為 住在那裡才出現在現場,我(載器具到現場時)有叫被告甲



○○幫忙搬東西,但我沒有告訴他我們要製造毒品,也沒有 跟他說搬的是什麼,我也沒有邀請他加入我們製造毒品,被 告甲○○有問過我們要做什麼,是在第一次我們搬東西進去 的時候問的,但我跟他說不要問太多,他就走開了等語(本 院卷二第69-74 頁)。亦一致證述被告甲○○並未與其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另其於請託被告甲○○介紹承租本案工 寮或搬運製毒原料、器具時,並均未告知被告甲○○其等係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節,而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證於本案 製毒過程中,並未告知被告甲○○其等係製造毒品等情相符 。則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悉證人丙○○、乙○○等人係在 本案工寮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與其等共同製造毒品 之意,亦未有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在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協 助搬運製毒之原料、器具等語,已非全然無據。五、被告甲○○雖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承: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 要做什麼,但我沒有參與,我因為還被通緝沒地方住才住在 那裡,他們來的時候只有我在那裡,我是基於好意幫忙他們 ,可以調監視器看,我沒有參與,不過我有幫忙搬而已等語 (聲羈卷第10-12 頁)。惟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是否有其 他證據可資擔保其真實性,始可認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業如前述;查被告甲○○雖供承「一開始」即知悉同案 被告丙○○、乙○○在本案工寮製造毒品,惟被告甲○○上 開供承內容,顯與前開證人丙○○、乙○○所證並未告知被 告甲○○承租房屋之目的、搬運原料及器具之用途等語顯有 未合,則被告甲○○前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 疑,自難遽此認定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丙○ ○、乙○○等人在本案工寮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情。六、再者,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時遭通緝之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又其於本案發生前 ,係向本案工寮地主廖俊發借用本案工寮旁倉庫居住等節, 並經證人廖俊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91 、197 頁 )。堪認被告甲○○於證人丙○○、乙○○等人於本案工寮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已因為躲避通緝而居住於本案工 寮旁等節。而監視器檔案畫面固拍得被告甲○○於106 年2 月21日1 時2 分許,及於106 年2 月25日21時45分許,於證 人丙○○、乙○○駕駛AGA-1171號自用小貨車將製毒之原料 、器具搬運至本案工寮內時,有協助證人丙○○、乙○○將 車上物品搬運等節,惟觀諸監視器前後畫面:①於106 年2 月21日0 時56分許,係由證人丙○○、乙○○先自行搬運車



上物品至本案工寮內,嗣於同日1 時2 分許,被告甲○○始 由本案工寮旁(倉庫位置)出現,並與證人乙○○交談後, 始開始將車上物品搬運至本案工寮內,並於同日1 時6 分許 搬運結束後,即於同日1 時10分許騎車離開;②被告甲○○ 騎車離開後,監視器畫面可查證人丙○○等4 人在本案工寮 疑似進行製毒行為,惟至同日5 時35分許,均未見被告甲○ ○之蹤影;③同日5 時35分許,被告甲○○騎車返回後,與 證人乙○○於本案工寮門口交談並稍作停留後,被告甲○○ 於同日5 時39分許離開(前往本案工寮旁倉庫位置);④10 6 年2 月25日21時39分許,證人丙○○、乙○○駕車進入畫 面後,被告甲○○始(由本案工寮旁之倉庫)出現並短暫停 留後,於同日21時41分許離開畫面(往倉庫方向);⑤同日 21時42分許,證人丙○○一人搬取物品走入本案工寮,至同 日21時48分許,被告甲○○始開始搬運車上物品進入本案工 寮;⑥嗣同日21時49分許,警方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執行搜 索)等情,有上引之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93-196 頁、本院卷二第11-13 頁反面)。可見 被告甲○○僅於證人丙○○、乙○○前往本案工寮時始出現 而與其等短暫交談後,搬運車上物品至本案工寮內,且亦僅 有搬運車上物品至本案工寮內之行為;另於106 年2 月21日 1 時10分後,於證人丙○○等人有較明顯之製毒行為時,被 告甲○○並不在本案工寮處等情,則以關於被告甲○○部分 ,除上開拍得之畫面外,並未拍得被告甲○○有何其他行為 以觀,除核與被告甲○○所辯:係因居住於上開工寮旁,因 聽聞聲響始由居住之倉庫出來,並因證人乙○○所託,而隨 手幫忙搬運物品等情,及證人丙○○前開製毒時會避開被告 甲○○之證述等節無違外;倘被告甲○○確有與證人丙○○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幫助其等製造毒品 之行為,以被告甲○○於本案期間均居住於本案工寮旁,衡 情被告甲○○或因有共同製造之意,或證人丙○○、乙○○ 因此容易委請被告甲○○協助其他事項,實應可輕易拍得被 告甲○○單獨進入本案工寮,或有其他製造或幫助其等製造 毒品之行為,惟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甲○○僅於證人丙○ ○、乙○○在場時,短暫協助搬運物品,並即離開本案工寮 ,而於證人丙○○、乙○○等人有較明顯之製毒行為時不在 場等情以觀,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悉亦未可得而知證人丙 ○○、乙○○等人在本案工寮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即非全不可信。
七、另證人廖俊發林聰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可證明本案工寮 係由被告乙○○所承租;又證人陳盈蒨陳明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僅可證明AGA-1171號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丙○○、乙 ○○所借用;另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扣案物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10 60018737號鑑定書、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24397號 鑑定書等件,均僅可認定被告丙○○、乙○○有於本案工寮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可作為被告甲○○有與其等 共同製造毒品之意,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仍協助其等搬運原料、器具之補強證據。
八、至公訴意旨雖另以:現場製毒味道濃烈(偵卷一第188 頁) ,且被告甲○○雖辯稱僅認知同案被告丙○○、乙○○係為 從事農務,惟其等搬運物品並未有農具,搬運之物品亦未有 標明農藥,況被告甲○○在偵查中並陳述因看見員警之空拍 機而通知證人乙○○,如認其等係搬運農藥,何以要通知證 人乙○○等語(偵卷二第115 頁、第130 頁反面),認被告 甲○○之辯解不可採信(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惟①被告 甲○○並無愷他命相關犯行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於106 年2 月25日為警查獲本案 時亦經採取尿液送驗,被告甲○○之尿液僅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報告 編號:KH /2017/ 00000000)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233 、 240 頁),堪認被告甲○○尚無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則被告 甲○○辯稱我只吸食安非他命,雖有聞到味道,但以為那是 農藥等語(偵卷第187 頁),即非不可採信;②又農務種類 甚多,衡情器具、材料亦可能隨之有異,則被告甲○○未加 以質疑,尚非全不合理;③再本案工寮既屬私人所有,衡情 尚不允許他人隨意窺探,則縱認被告甲○○有於看見空拍機 時通知證人乙○○,亦難認與常情不合。實均難僅此逕自推 論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丙○○、乙○○有於本案 工寮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況且,按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無何直接 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與證人丙○○、乙 ○○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知悉或可得 知悉證人丙○○、乙○○有於本案工寮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仍為搬運製毒器具、原料之節,則被告所辯之詞縱有矛 盾之處,亦不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其犯罪,附此敘



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乙○○共 同為前述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有幫助其等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其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不足認定被告甲○○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