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被上訴 人 丁○○
戊○○
己○○
丙○○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純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旗簡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就前項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 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著有判例。 ㈡被上訴人雖然智識低,但社會經驗十分豐富,他說他是鄉下人,騎腳踏車,用 塑膠袋包裝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不會引起別人之注意,更不會懷疑藏有 巨款,上訴人乃放心任其騎腳車攜走該款。
㈢八十四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以前多次簽賭六合彩,嬴得巨額彩金, 藉口急用,並以告發賭博為要挾,要求借款七百萬元,且悉上訴人與蕭文童發 生合夥糾紛,將要訴訟,願主動申請切斷奇木店(上訴人與蕭文童合夥經營之 店)之電力供應(嗣後上訴人與蕭文童為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由被上訴人出庭作 證)逼使上訴人答應予以借款,上訴人豈敢要被上訴人以其土地設定抵押以資 擔保﹖
㈣上訴人雖當警員,因在外兼職,及妻子善於理財,藉互助會(或為會首,或為 會員)而積得巨額資金,陸陸續續購買自用轎車(飛羚牌車號0000000 號)乙輛,另購四輛雷諾九號轎車(車號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做為營業用,靠行於世元汽車出 租公司(負責人林建雄)四年都生意不錯,當時特聘馬金生律師為上訴人之私 人法律顧問,惟上訴人八十一年熱衷簽賭六合彩,於三月間嬴得二仟萬元彩金 ,旋於八十一年底辭去警員職務。八十三年十月以一百六十萬元出資與蕭文童
合夥做奇木店(後來發生糾紛,即前開訴訟案件),七百萬元放在家中,因被 上訴人借去七百萬元,故八十四年一月底以後,迄今已戒賭,不再簽賭六合彩 。
㈤上訴人與蕭文童因前開訴訟已有恩怨,但事實就是事實,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 人索取每月七厘之利息,此事蕭文童有看到,實有再傳訊其出庭之必要。因為 被上訴人拖延多年,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還款,此豈有悖常理﹖現經人指點,知悉前開簽賭六合彩係單純賭博罪,已 罹追訴時效,才敢說出前開經過。
㈥被上訴人是鄉下人雖然是智識低,但警覺性極高,要在文件上蓋章或簽字一定 要問東問西,才敢放心蓋章或簽字,本件在上訴人家中借錢予以開發本票,就 是因有前開之原因存在,才完成借貸,上訴人何來詐欺﹖況若真是詐欺,被上 訴人早就會告訴其子女或隔鄰鍾明月,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表 示撤銷其所簽本票之債權,其不依此方式為之,顯然毫無詐欺之事,換言之, 本票上之債權即借貸關係仍存在!
㈦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向組頭簽六合彩,簽中特尾693(簽五萬元中四 百倍)得彩金二仟萬元,此有證人蕭文童在刑事二審筆錄為憑,此種不法之款 當然不敢報綜合所得稅,也不願存入金融機構引人起疑,本案之關鍵在,若真 有借款給陳旺,就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情事。按二審刑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對證人蕭文童所供「那店是我與甲○○合夥 ...我看過陳旺拿錢給翁明,陳旺說我付的房租不夠付他向別人借錢付的利 息,他向人家借好幾百萬元」,竟漏為審酌,又事後找到新證據可證明陳旺無 力繳納利息,乃於八十六年約七月份,帶刻有十二生肖手環乙只,來抵繳該月 利息四萬九仟元,此事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刑事二審法院聲請再審, 依前述既有借錢之事實,本票上之債權豈有不存在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香港吉祥六合手冊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 一份、證券公司存摺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五份,及請求傳訊證人蕭文童、林 建雄、涂輝仁、溫忠仁、蔣瑞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陳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業已死亡,繼承人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向本院旗山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第一審 詳加訊問及調查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指出:「被告雖曾服務於警界,但其 於八十一年度之警員薪資所得 (全年度)僅為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此有 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如自七十年開始存 錢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計十四年之時間,縱使全年無消費亦不可能存有七 百萬元。雖被告又稱伊自七十七年間有兼職云云,但查被告並未就此提出實據 以資證明其確有此等收入,是被告所言,乃屬空言,亦不足為採。又查本件原 告係出生於七年十月十七日者且不識字,此有戶籍謄本可憑,是本件原告當時
確係一智識甚低之老人,因而被告再無他人在場見證或以土地抵押擔保之情形 下,竟會如此草率將七百萬元之鉅款以塑膠袋包著借予一老人,並任由被告自 行騎腳踏車攜回,此點本院亦難相信。況且被告當時係一年僅三十餘歲之人且 曾服務於警界,亦應具有相當之知識之人,因而依今日台灣金融機構之穩定及 利息之優厚,再加上轉帳之方便及安全,被告之七百萬元鉅款竟會不曾存於金 融機構,亦未以轉帳方式借貸,更令人匪夷所思」。此不但業經原判決理由內 詳述在案。且後半段部分,更指稱:「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利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而觸犯刑責乙事,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0號),亦有 本院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聲稱伊曾借七百萬元予原告乙 事,既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此金錢之來源,且其所辯亦與常理不合,是本院礙 難採信。」等語,而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發 票據號碼一四九九0六號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原判 決認定事實,與詳述理由及適用法規,已非常明確。查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細敘 述,則本院自無再予詳查審究之必要,請將上訴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0號刑事判 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書一 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可參,其繼承人戊○○、丁○○、己○○、丙○○、乙○○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 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亦從未向上訴 人借款七百萬元,更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金錢。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面額七百萬元、票號一四九九0六)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七三二號),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 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借得七百萬元 ,該七百萬元係其多年工作之積蓄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惟票據 債權人陳明係因票據債務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據此否認有 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 上訴人否認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而上訴人卻聲稱被上 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七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收執,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 上訴人是否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被告借得七百萬元?經查: ㈠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訊之:「陳旺於八十四年何處向你借 錢七百萬元?」時,上訴人答之:「是在我旗山住處,是現金給他,均是千元,
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當天陳旺是騎腳踏車去的,當時我用塑膠袋裝好由他帶 回去。」等語;又訊之:「你七百萬元如何來?」時,被告答之:「我多年積蓄 ,均放在家裡,七百萬元均是千元現鈔,我自六十七領薪水,自七十年起才開始 存七百萬元,我當警員外尚有兼職,七十七年經營小客車四年,當時生意不錯, 至我離職存有七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六頁)。然查上訴人雖曾 服務於警界,但其於八十一年度之警員薪資所得(全年度)僅為四十一萬八千七 百一十元,此有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是上訴人如 自七十年開始存錢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計十四年之時間,縱使全年無消費亦 不可能存有七百萬元。雖上訴人又稱其自七十七年間有兼職云云,但查上訴人並 未就此提出實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此等收入,是被告所言,乃屬空言,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另稱「上訴人八十一年熱衷簽賭六合彩,於三月間嬴得二仟萬 元彩金,旋於八十一年底辭去警員職務,七百萬元放在家中,因被上訴人借去七 百萬元,故八十四年一月底以後,迄今已戒賭」等語(見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 二日上訴狀),其所稱系爭七百萬元之來源與其在原審之陳述不相符合,是否真 實,已非無疑。且依其所述,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贏得六合彩彩金,至八 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將該款借予被上訴人,其竟將鉅款存放家中長達三年,而未 作任何之處置,衡諸常情,顯為不可思議之事。況且上訴人當時係一年僅三十餘 歲之人且曾服務於警界,亦應具有相當知識之人,而依今日台灣金融機構之穩定 及利息之優厚,再加上轉帳之方便及安全,上訴人之七百萬元鉅款竟會不曾存於 金融機構,亦未以轉帳方式借貸,更令人匪夷所思。上訴人雖舉證人蕭文童在刑 事二審筆錄為憑,主張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向組頭簽六合彩,簽中特尾 693(簽五萬元中四百倍)得彩金二仟萬元等情,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或有簽 中六合彩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將七百萬元之鉅款,存放在家中長達 三年後,再將該款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出生於七年十月十七日,且不識字,此有戶籍謄本可憑,是被上 訴人當時係一智識甚低、高齡七十七歲之老人,而上訴人在無他人在場見證或以 土地抵押擔保之情形下,竟會如此草率,將重達七點七公斤,七百萬元之鉅款以 塑膠袋包著借予一老人,並任由被上訴人自行騎腳踏車攜回,如此情節實令人難 以置信。
㈣又本件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借據 及系爭本票而觸犯刑責一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0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個一份在卷可佐 ,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蕭文童、林建雄、涂輝仁、溫忠仁、蔣瑞融,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尚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出借七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 法證明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無待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見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理由㈣),本院亦同此認定,即 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聲稱其曾借七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一 事,既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此金錢之來源,且其所辯亦與常理不合,是本院礙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亦從未向 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發、票據號碼一四九九0六號、票面金額新 台幣七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