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1511號
ILDA,108,續收,151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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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HARTIN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RTI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HARTINI因連續曠職3日居 留原因消失遭廢止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 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 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聲請人正申 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另受收容人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 ,顯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且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 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 處分書、廢止居留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 及辦理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本院於108年5月1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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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