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原 告:
為請求判決離婚事:
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為夫妻(證一),自七十四年十一月結婚以來,被告即常為細故辱罵原告
,對原告之父母家人亦不友善,故兩造感情並不和睦,惟因被告身體不佳,原告
念夫妻之情,均盡可能忍讓,且即使生意再忙,每月亦均載送被告去醫院看病,
十數年間未曾間斷。然原告有情,被告卻未相對以待,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
開始以各種理由吵著要與原告離婚,且不斷地在客人、員工面前公然辱罵原告,
用辭極盡侮辱之能事,原告雖一再委曲求全,被告卻毫無改善,反而變本加厲,
有恐嚇、傷害之行為,令原告身心瀕臨漰潰,實難再予忍受,調解無望,不得不
訴之離婚。
二、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指身體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三、原告精神及身體,有下列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事實:
㈠自八十七年七月開始,被告即藉種種理由,在員工、客人面前以「原告養女人」
、「不要臉」、「沒出息、「髒」、「爛」、「五十歲的人還一無所有」、「燒
的菜這麼難吃,還敢拿給客人吃」、「廢物」、「我要把你的生意搞垮」、「我
要讓你死」、「我要讓你在回教界不生存」(原告為虔誠回教徒)::等等難堪
言辭,公然地、不斷地辱罵原告。同年九月間,兩造因裁員意見不合,被告更變
本加厲無所不用其極地痛罵、恐嚇原告,讓原告在外人面前尊嚴盡失,生意更是
受到影響,一落千丈。
而被告如只是一時心情不好私下對原告口不擇言,原告只會視之為偶然現象,不
會與之計較,惟被告幾乎是餐餐罵、天天罵,當著外人的面公然地痛罵,自八十
七年七月間開始,九個月來,類似內容之謾罵侮辱及恐嚇,次數至少「數百次」
以上,對原告心理造成之重大傷害,絕非夫妻偶然爭吵可比,自己構成不堪同居
之重大精神虐待。
㈡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原告不過與店內女同事一同外出補貨,竟引致被告不滿,
等在店外,見原告回來,即騎車衝撞原告,揚言要置原告於死地。
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又來店裡指著原告破口大罵,員工紛紛走避,原告見
無法制止,不得已報警,勞駕警員到場處理,有建國派出所警員可證(高雄市苓
雅區○○○路七十七號)。
㈣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天天吵著要離婚,打電話到處鬧,使原告無日安寧,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又片面提出離婚協議書(證二),原告同意,但卻要原告履行給
予三百六十萬元等條件,原告無錢,被告即每天坐鎮店內櫃台,將原告每天做牛
做馬,汗流浹背之辛苦收入,全部收走,聲稱要收足離婚協議書所列金額為止,
原告要進貨、要生活、要用錢時,竟還得看盡被告臉色,受盡刁難,才能取得,
痛苦無以復加。
而由離婚協議書第一點可知,被告已自承與原告嚴重不合(雖未寫嚴重,惟若非
已達不可收拾之地步,被告豈會自擬離婚協議),又由第六點亦可知,被告不簽
離婚協議書,並非要給兩造緩衝時間,以期能再復合,完全是因原告不能滿足其
提出之金錢條件,故其要一直坐在櫃台,收錢收到夠為止,足見被告對原告確已
無感情。
㈤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被告又辱罵原告,一直罵到吃晚飯還不能罷休,原告實
在無法忍受,與之對吵,被告惱羞怒,竟砸毀碗盤,有照片可證(證三),還追
打原告,甚至持竹筷對原告亂刺,原告躲閃不及,被刺傷左上手臂,有診斷書可
證(證四)。
㈥原告後來躲到廚房,被告竟又打電話挑撥其兄弟趕來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上臂
受傷,有診斷書可證(同證四),並恐嚇要讓原告死,原告奮力衝出店外,始保
住一命,惟被告竟將鑰匙取走,並將店門鎖住,讓原告不得入內,任令原告流浪
街頭(原告早與被告分居,而住於店內),更無法開店做生意,十餘日後,原告
向房東取得鑰匙,店內已是臭氣衝天,食材盡皆腐壞,損失慘重,加上員工均已
離職,好好的生意,原告之心血,唯一之謀生方法,就如此被迫結束,實是痛徹
心肺!
四、綜上所呈,被告長期羞辱、恐嚇原告,繼之又有傷害行為,更天天吵著離婚,對
原告絕情絕義,令原告如陷阿鼻地獄,身心痛苦萬分,應認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亦構成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兩造如此狀況,調解顯然無望,強求維持婚姻只是徒增痛苦及生活上之
困擾,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倘蒙允准,感德無涯。
謹 狀
為提準備書等事:
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二七四八判決:「通姦係有損名節之事,上訴人誣謂被上
訴人與人通姦,自係對被上訴人重大侮辱,使其精神上難堪,自係對被上訴人施
加精神上虐待,應認已達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以訴請離婚已屬有理由。
」
同院八五年台上一三五一號判決:「夫妻之一方指陳他方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
苟非於故意憑空指揑,固可免受誣告罪之處罰,惟其所指他方與人通姦之實事實
,既足毀人名節,倘客觀上已使他方受有重大侮辱,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能否
以其主觀上係出於誤認或懷疑,即排斥他方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得行使之離婚請求權,非無疑義。」
查被告於答辯狀中業已坦承起訴前確曾誣指原告與員工劉佩琦通姦,也承認曾以
「養女人」、「髒」、「不要臉」、「公開打情罵俏」等語侮辱原告,而於本件
公開程序中,仍一再誣指原告通姦,長時間持續地讓原告人格尊嚴盡失,依前揭
兩判決意旨,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二、最高法院八四台上二二七一號判決:「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間已簽竣離
婚協議書一節,似為上訴人所不爭,::倘兩造係因情斷義絕而簽訂離婚協議書
,且其後兩造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能否謂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無
推求之餘地」。
查兩造皆已五十歲以上之人,行事謹慎,非衝動之年輕人可比,感情破裂非僅一
日之寒,被告會立離婚協議書,乃深思熟慮後所作之決定,足可說明對原告已無
感情,而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被告亦迅即提起離婚反訴,訴訟中更互指不是,
益見兩造彼此情斷義絕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可認兩造間確
有難已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被告有遺傳性腎臟病,其兄即死於此病,而被告自八十年間發病以來,都是原告
悉心照顧,為了被告病情,期間原告跟主治醫師不知研商多少次,用盡最好的抗
排斥藥物,才能維持這麼長的時間,被告不知感恩也就算了,其腎功能指數因慢
性排斥上升至少已有一年半以上(八十六年九月),此乃醫學上難以避免之現象
,及被告老是不按醫師指示服藥所造成,被告竟也拿來怪罪原告,可見被告之不
可理諭。
四、鳳山市○○○路三六四之十七號二樓房屋,原告因無力清償利息,經營之生意又
有負債,故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賠本出售,扣除貸款後,所得均用以清償負債,
尚有不足,而同市○○○路三六四之十八號房屋二樓,被告更已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未經原告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全部過戶為己有,但貸款債務卻留給
原告,有土地本可證,其稱該屋登目前登記原告名下,顯非事實。原告現在一無
所有,甚至負債累累,被告將尚有價值之原告財產占為己有,原告尚未與之計較
,被告竟不告知鈞院真相,反而還拿舊的謄本欺騙鈞院,其心實在可議,且既然
是買賣,被告是不是應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五、被告其餘主張事證包括反訴在內與事實均有出入,原告否認之。
六、反訴部分:
答辯聲明
㈠反訴駁回。
㈡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詳細引用本訴書狀。
謹 狀
一、否認被告之主張及證物。
二、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被告砸毀碗盤乙事,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拿飯碗砸她,其才
憤而把桌上的碗盤摔碎云云,惟此誠與事實不符,其所舉證人潘浩漢雖亦證稱:
原告拿菜丟老闆娘的臉::沒有看到老闆拿碗丟她,只看到拿晚餐的菜云云,然
明顯與被告所言互不相符,顯有串供之嫌,潘浩漢與原告又有薪資糾紛,二人所
言自無可採。
三、錄鈞院又記載潘浩漢謂:老闆有說阿姨對他很好很親密云云,似乎有誤。依原告
之印象,潘似是說「老闆娘」(即被告)說的,而不是老闆說的,僅請查明庭訊
錄音更正。
另外,上述言辭,亦與常理有悖。蓋原告若真有不可告人之事,即使對親友,亦
應極力隱蔽,潘浩漢來原告處上班合計不過僅十餘天,原告焉有告知之可能﹖而
潘浩漢來應徵時,原告本不予錄用,但被告不知何故卻堅持非用不可,且僅工作
十三天,即強要求超過半個的薪水,原告不給,潘即心生不滿。此外被告也將原
告父母電話給予潘浩漢,使其打電話騷擾原告父母。而潘現又替被告偽證,在庭
外更與被告及其家人有說有笑,與被告完全不像是僅有十餘天相識之員工老闆關
係,足見其二人關係非淺(原告懷疑是被告派來監視原告的),潘所證確有偏袒
被告之嫌。
四、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說明如下,並請求傳喚證人宗建陵:(當庭到)
原告自與被告分居後,即一人居於店內,惟自今年三月十日遭被告取走店門鑰匙
,原住房屋被告又不讓原告進入,迫不得已一直借住於大姊宗建陵處迄今,因其
住處甚小,故嗣後原告向房東取得鑰匙並終止租約後,即將搬出之物品,分別寄
放於大姊、劉佩琦及另二位友人處,而因洗衣機係寄放於劉佩琦處,故原告均數
日前往洗一次衣服。惟被告竟雇用徵信社於今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點許,連續破
壞劉女家三道門鎖,率眾強行侵入劉女住所,揚言要捉姦,翻箱倒櫃,大肆搜索
,說要把躲起來的原告抓出來,又以相機攝影機拍攝劉女之居家狀況,連劉女躺
在床上之不雅照片亦不放過,還將原告與劉女之衣物疊在一起拍攝,最後鬧到建
國派出所,原告適時正在大姊家中,睡夢中經警察通知到場,警察查明原告根本
未與劉同女同居,即斥責被告等之故來,並要被告賠償毀損劉女門鎖及騷擾精神
之損失,且將底片交予劉女,被告表面應予,私下卻將底片調包。被告不思反省
二造婚姻何以至此,其應負如何之責任,只會天天吵,捕風捉影即懷疑原告外遇
,鬧到原告關店,無家可歸,人及家當分散四處,還不放過,又違法侵入劉女住
所騷擾好心提供地方收留原告物品的劉女,並將違法攝得之劉女隱私照片提供鈞
院,被告已觸犯刑法多項罪名猶不自知,由此亦可見其心中目確實只有如何處心
積慮地整垮原告乙事,確無任何一絲夫妻感情存在。
為依法提出辯論事:
本訴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答辯聲明
一、反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是以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九判例,指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又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通姦係有辱名節
之事,上訴人誣謂被上訴人與人通姦,自係對被上訴人重大侮辱,使其精神上難
堪,自係對被上訴人施加精神上虐待,應認其已達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夫妻之一方,所指陳他方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苟非出於「
故意」憑空虛捏,固可免受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誣告罪」之處罰,
惟其所指他方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既足毀人名節,倘客觀上已使他方受有重大
侮辱,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能否以其主觀上係出於「誤認」或「懷疑」,
即排斥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得行使之離婚請求權,非無
疑義。
經查被告有下列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行為:
⑴查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被告即「經常」在客人或員工面前不顧原告顏面以「
原告養女人不要臉」、「沒出息」、「髒」、「爛」、「五十歲人還一無所有」
、「燒得菜這麼難吃還敢拿給客人吃」、「廢物」、「我要把你的生意搞垮」、
「我要讓你死」、「要讓你在回教界不能生存」::等言詞公然地不斷地辱罵原
告,讓原告備受屈辱,難堪至極。關於被告「經常」辱罵原告,證人潘浩漢已證
稱,「他們吵架很大聲」、「他們『常常』吵架」,關於辱罵內容,被告於八八
0四一三反訴狀第一點中亦已承認曾以養女人、不要臉、公開打情罵俏、髒::
等字眼辱罵原告,足見被告確是經常以上述言詞辱罵原告。至於「燒得菜這麼難
吃還敢拿給客人吃」、「我要把你的生意搞垮」、「要讓你在回教界不能生存」
等,被告於答辯狀同段中雖指是原告曲解其意,然衡之常理,兩造感情不睦,被
告又是在情緒激動之時,其措詞焉有可能理性﹖故其於反訴狀第一點謂真意是「
菜色調配應以客為尊」、「別搞婚外情讓以免把生意搞垮讓回教界看笑話」云云
,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如果被告用詞真如此文雅,兩造豈有爭吵之可能﹖是原告
所言應全屬可信。
⑵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天天吵著要離婚,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證(起訴狀證
2),並揚言要收足離婚書第一條所要求之三百六十萬元及其他金額,從此每天
坐鎮櫃台,將原告每天做牛做馬汗流浹背之辛苦收入全部收走,原告要進貨要生
活要用錢時竟還得看盡被告臉色才能取得,痛苦無以復加。被告於八八0四一三
反訴狀第四點中已承認將每天營業所得鈔票帶回」,足證原告所言可信。雖其同
時主張隔天下午三點以前交給原告云云,此並非事實,原告否認
⑶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又來店裡指著原告大罵,員工客人紛紛走避,原告見
無法制止,不得已報警,被告於八八0四一三反訴狀第三點中亦承認當日管區警
員確原告報警而來。
⑷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被告又辱罵原告,一直罵到吃晚飯還不罷休,還砸毀碗
盤,有起訴狀所附照片可證,又用竹筷刺傷原告左臂並通知其兄弟前來毆打原告
成傷,亦有起訴狀所附診斷書可證。又恐嚇要讓原告死,原告奮力衝出店外,始
保住一命,惟被告竟將店鑰匙取走,讓原告不能入內(原告早與被告分居住於店
內),除了流浪街頭,更因不能開店做生意,導致店內食材腐壞,損失慘重,好
好的生意,原告的心血,唯一的謀生方法,就如此被迫結束,原告實是痛澈心肺
,生不如死。
⑸被告於八八0四一三反訴狀第一點中已承認起訴前即指原告與人通姦,證人林英
美亦證稱:「老闆娘曾哭訴給我們原告有外遇問題」,於本件公開審理程序中,
仍一再誣指原告與人通姦或同居,甚至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向警察誣指原
告正與人通姦,破壞門鎖侵入他人住所(劉佩瑜)楊言捉姦,結果原告根本不在
其內,被告因此被鈞院處拘役二十天。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即住於姐宗建陵
處,業經宗建陵出庭證明,被告擅自侵入劉女住所之日,原告也是經警員呂銀吉
連絡始知並依其要求才到派出所,乃被告沒有證據,卻僅以其主觀上之「誤認」
或「懷疑」,即長期持續誣指原告與人通姦或同居,對原告自是嚴重之精神上虐
待,也是導致二造原已不睦之感情日益惡化之主因。
⑹綜上所陳,被告長期羞辱毀謗原告、天天吵著要離婚、將原告所得占為己有,繼
之又有傷害行為、恐嚇行為,又迫使原告無法營生,令原告生活如陷阿鼻地獄,
身心痛苦萬分,應認已達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退而言,亦構成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被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寺許由警員陪同前往劉女住所時,劉女拒
不開門,原告並趁隙逃逸,被告進入後,發現屋內僅有一房間一床舖,原告將衣
物皮鞋日常用品置於該處,陽台上及浴室內亦有原告與劉女剛換下之內衣褲放一
起,還有洗衣機、音響、燙衣板等等,並拍攝照片為證云云::與事實極為不符
。
⑴該些照片並非警方拍攝及扣押之證物,原告否認該些照片之真實性。退而言,該
些照片都是被告自己拿自己拍,照片中之物品是何人所有﹖是否原即放置於該拍
攝之定點,還是從房間內之他處移來﹖均無從確定,且內容只是一些衣物,根本
不足證明原告有與他人通姦或同居,更重要的是該些照片是被告在三更半夜他人
熟睡之際,破壞他人住所門銷,擅自闖入,違法取得之物,被告因此也被鈞院判
處拘役二十天,嚴重侵害人民之隱我、居住等人權,依法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台上一一五二、士林地院易二八三六參照)。
⑵劉女住所有二房間二陽台,被告卻謊稱僅有一房間一陽台,如有需要可至現場堪
驗。原告因被告將店鑰匙取走無法回店(後即終止租約),又將家中之鎖換掉,
不讓原告回家,以致原告及所有物品無處可去,雖暫居於姐宗建陵處,但因姐處
狹小,眾多物品無處可放,故分別寄放於多名親友家中,劉女只是其中之一,並
非唯一,劉女以前無處安身時,曾受過原告提供住處之恩惠,因其住處空間較大
,有多出之房間及陽台,故同意借予原告堆放物品,原告即將洗衣機放在該多出
之陽台,惟二人衣物係開放置,分開洗滌,分開陽台晾曬,原告只有數日前往洗
衣一次,且從未在該處沐浴過,被告稱浴室有原告與劉佩瑜剛換下之衣物,全屬
編造之詞。音響、燙衣板等物更非原告所有。
三、民法第一0五六條第一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要件。查被告經常以養女人、不要臉、
公開打情罵俏、髒::等字眼在吵架時辱罵原告、片面提出離婚協議書、誣指原
告與他人通姦、將原告每天營業所得據為己有讓人原告難以維生、打傷原告::
等等,難謂被告對兩造感情破裂走至今日離婚地步,無任何過失。
四、民法第一0五七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
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年度上字第號: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
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
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
⑴被告有過失:已如前所述,已不符合請贍養費之條件。
⑵兩造財力比較:原告目前無業,收入為零,原告所有唯一有價值之房屋一幢鳳山
市○○○路三六四之一八號,未經原告同意亦遭被告過戶為己所有,而原告因仍
是債務人竟還須負責清償其上剩餘貸款債務約三百萬元,有卷附土地謄本可證,
其他負債則有二百五十三萬元(證一),可見生活困難,負債累累者,是原告而
非被告,被告無任何負債,且自結婚以來,原告所賺收入又均交被告,被告稱原
告未給生活費,顯非事實,被告有相當之存款,現又有房屋一幢可供出租,又有
錢請徵信社、請律師,生活是否困難﹖實令人起疑。
⑶請向國稅局函查被告財產歸戶資。
五、被告於八八0四一三反訴狀第五點中提及原告曾拿碗砸被告臉部,原告否認,證
人林英美復證:「沒有看過原告摔碗」,證人潘浩漢亦證:「沒有看過原告拿碗
丟她(被告)」,足見被告所指不實,又被告雖舉證人潘浩漢欲證明原告有碗丟
她,但潘浩漢卻證稱原告不是拿碗是拿菜丟被告,二人所供明顯不符,有串供之
嫌,萬難採信。
六、潘浩漢又證:「老闆有說阿姨對『她』很好,很親蜜,一起上下班」云云,惟查
潘浩漢所稱之「老闆」是指被告,不是指原告,此觀鈞院筆錄是記老闆有說阿姨
對『她』很好,(而非記載對『他』很好),很親蜜..即明,但若未注意,仍
容易使人誤會是原告與該阿姨很親蜜,故已於八八0六一0具狀要求更正。蓋訴
外人劉佩瑜來原告店內應徵後,即與被告情同姊妹,關係親蜜,被告逢人即稱劉
女對其很好,常與劉女一同上下班,因劉女其時經濟不佳又無屋可住,兩造即提
供自己住屋與劉女同住,一同上下班本很自然。
七、被告又主張原告惡意遺棄云云,原告否認。首先就退被告勞健保之部分,是因被
告另外參加勞健保,以致原投保單位(高雄市餐飲工會)通知原告需將被告退保
,否則被告不能新加保,惟被告現竟說是原告故意加之退保,實是扭曲事實。又
兩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原告住於店內,被告住於家中,但念及夫妻之情,仍
繼續按時載送被告至醫院求診,已連續十數年未曾接斷,但被告不知感恩,不斷
辱罵侮辱,原告一忍再忍,被告卻變本加厲,終於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爆發被
告及其兄弟傷砉原告且將鑰匙取走不讓原告回店之情事,原告無法回店,被告又
不讓原告回家,且將家門鎖換掉,讓原告想回家也歸不得,現還怪罪原告置其虛
弱身體於不顧,未免倒果為因,無理至極。再者,被告又謂原告不支付生活費用
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目前有工作(請函查健保局被告之投保單位為何即知),
且原告自結婚以來之所得均交被告,被告於八八0四一三反訴狀第四點中亦承認
自己「將每天營業所得鈔票帶回」,而原告唯一一幢房屋,事後又遭被告過戶為
己有,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告尚未與之計較,被告現竟還要求目前無業又揹負房
屋貸款在內有數百萬元債務難以維生之原告,支付生活費予伊,實是荒謬不可思
議。
八、綜上所陳,請判決兩造離婚,並駁回反訴。實感德便。
謹 狀
被 告:
為提起反訴事
反訴之聲明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二百萬元。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劉佩琦(店裏員工)有通姦嫌疑,刑法上犯通姦罪嫌,民法上
是構成離婚法定要件,反訴原告正想依法起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贍養費
」之際,反訴被告乃先發制人,於⒊向鈞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洋洋灑灑數
千言,條條皆指摘反訴原告如何虐待反訴被告,其實皆顛倒是非,無中生有之詞,真
正主因,乃是宗某喜新厭舊與劉某有通姦嫌打得火熱,欲罷不能,才處處挑剔阮某(
反訴原告),既不回家又不管阮某病情、死活,處處激怒之,才衍生夫妻種種齟齬,
不和,其於起訴狀之描述,純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阮某予以否認,並反駁、修正其
事實如下:
一、關於三之㈠部分:宗某與人有通姦嫌對配偶違反貞潔義務及道德責任,勸之不聽
,謂其「養女人」、「不要臉公開打情罵俏」、「髒」,有何不對﹖又顧客反應
菜色調配,本「以客為尊」理念反應給宗某竟被顛倒為「燒的菜這麼難吃,還敢
拿給客人吃」,勸其別搞婚外情,以免把生意搞垮,且回教界會看笑話,竟被重
組為「我要把你的生意搞垮」、「我要讓你死」、「我要讓你在回教界不能生存
」。
二、關於三之㈡部分:宗某不是與劉某外出補貨,而是非必要却同進同出去補貨,完
全是以夫妻關係出現在店裏,店外且常共騎一輛機車,超過營業時間才進店營業
,阮某身為宗某之妻當然心生不滿,唯並無騎車衝撞宗某事。
三、關於三之㈢部分:阮某因見宗劉某二人又逾營業範圍的同進同出,欲制止之,宗
某竟破口大罵要阮某出去,阮某不出去,宗某即報警處理,唯管區警員以阮某身
為宗某之妻,又共開餐廳,當然有權在店裏,不予受理。
四、關於三之㈣部分:夫妻所有財產,如房地、存款全登記為宗某名下,因見劉某曾
以宗某之妻身分開抽屜數鈔票,阮某才將每天營業所得鈔票帶回,唯均於隔天下
午三點半以前交給宗某「分文未取」,只做白工,何來將收入全部收走﹖至於離
婚協議書之擬定,乃應宗某之要求,宗某說:「離婚最好,條件隨妳開。」阮某
重度殘障,無謀生能力,理當要求賠償金、贍養費,非要錢不要人!
五、關於三之㈤㈥部分:阮某與宗某談及欠法院八萬元事,宗某腦羞成怒,拿飯碗扣
砸阮某臉部(店裏員工潘浩漢有看到,可出庭作證),阮某為一弱女子,才求援
胞兄、胞弟、兄弟也僅與之理論,並未毆打之,其右上臂之傷非胞兄、弟所為,
至其所言,十餘天後,才向房東,取得鑰匙打開店門,食物皆腐壞,試想若要打
開店面,宗某隨時可拿鑰匙或向房東拿鑰匙開店面,何須等十餘天再開店門,純
係連袂逍遙去,不想做生意。
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並未受虐待,何來如陷阿鼻地獄,身心痛苦萬分,其訴請離
婚,只想文飾過失,把過失全推給阮某,致可不花任何賠償金、贍養費就結束夫妻關
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按阮某於年嫁于宗某,身心健康、體力充沛,其後六
年,三度受孕均流產,最後於年患衽裖毒血症,導致腎衰竭,不得已在年9月換
腎成功,唯併發骨骼疏鬆症,行走不便,年餐廳開張,阮某本應休養,却反其道而
行,勞碌不堪,又受宗某外遇之打擊及故意淚怒之刺激,腎功能指數上升,尿素氮為
8.8肌酸酐為8.7,殘餘腎功能只有5.8毫升\分鐘已近末期尿毒程度( 詳如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反訴原告(阮某)依民法一0五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為民國
年,兩造共同集資(各出一半)購買鳳山市○○○路三六四-一七號二樓(建號七0
三)、三六四-一八號(建號七二一0)二樓二間預售屋,總價款約一千萬元,自備
款為三百萬元,全都登記為反訴被告(宗某)名下,離婚後,阮某財產上損害為三0
0萬元之一半,一五0萬元,另給付宗某三十萬元會錢開店,其他財產上損害尚有多
項,因舉證困難,暫未提出,正搜證中,另請求「精神慰問金」一百七十萬元。
至於依民法一0五七條規定,請求給付之「贍養費」,因阮某為重度殘障者,無
謀生能力,判決離婚,生活定陷於困難,爰依霍夫曼係數,請求給付二百萬元。
通姦的「直接證據」舉證至為困難,因此,實務上每都容許間接舉證,依「情況
證據」而為判決,茲附上劉佩琦寫給乙○○之信(下半部已撕掉)作為情況證據,並
請訊問證人自可明瞭真相,為特依法提起反訴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實乃德便。
謹 狀
為離婚等事件,依法提出辯論事:
本訴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聲明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否認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陳述及主張。
二、按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被告即以各種理由吵著與原告離婚,且不斷
地在客人員工面前公然辱罵原告::,被告幾乎是餐餐罵、天天罵,當著外人的
面公然痛罵,對原告心理造成重大精神虐待」等語,被告予以否認,查被告為一
智慮成熟之女子,且又身罹重病,正需倚賴丈夫之際,豈有對丈夫餐餐罵、天天
罵之理!況被告係因客人反應菜色不佳而告知原告,原告惱羞成怒始辱罵被告,
並非被告主動無故吵架,業經證人林美英於 鈞院證稱:「有時候他們有吵架為
了客人反應菜色,我沒一步了解,沒有看到吵架,吵過就沒有在吵」::(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雖證人潘浩漢稱:「他們有時吵架,很大聲,內容
我不清楚,但常常吵架」,被告對證人此部份之證言否認,退步言之,縱令兩造
有吵架,亦因客人反應菜色不佳而導致原告不悅所致。
三、又,原告因與店內員工劉佩瑜往來親密,找藉口想與被告離婚,亦時常無故辱罵
被告,惟其竟顛倒事非,誣指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並不足採信,且被告在原告一
再要求離婚,並表示離婚條件由被告自行決定下,始參考坊間離婚書格式草擬離
婚協議書,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天天吵著要離婚。
四、原告再稱:「被告砸毀碗盤、追打原告、持竹筷對原告亂刺」等語,被告予以否
認,且證人潘浩漢亦證稱:「我上班最後一天,原告拿菜丟老闆娘的臉,有打到
,老闆娘很生氣」(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足見實情係原告無故拿飯
菜丟被告的臉,乃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亦無拿竹筷亂刺原告或找被告兄弟毆打
原告之情。
五、綜上,被告並未羞辱、恐嚇原告,或對其有傷害行為,亦無天天吵著離婚,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貳、反訴部份:
一、請求離婚部分
㈠反訴聲明更正如本辯論狀反訴聲明所載。
㈡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劉佩瑜通姦,有下列事證可稽,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⒈反訴被告之手錶、傳票、內衣褲、衣服、皮鞋均放置於劉珮瑜住處(見準備書
狀㈠所附照片),而原置於兩造住處之工具箱、音響、活動櫃、書籍等,亦由
反訴被告搬至劉佩瑜家中,業經證人阮寶端於 鈞院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八
月四日筆錄),在在顯示,反訴被告與劉佩瑜在該處同居已有相當時日。
⒉次按,證人宗建陵雖證稱:「(乙○○何時與妳住在一起﹖)答:八十八年三
月間,我家為二樓,他住在三樓,他每天均有回來睡,大約九點多或十點多」
,惟證人為反訴被告之姊,證言難免偏頗,亦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否認之。
況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在警員指示下將反訴被告置於劉佩瑜
住處之剛換下內衣褲、沙龍、手錶、法院傳票等帶走以作為證據,嗣後再由證
人阮寶旺交還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承認前述物品為其所有,亦經證人阮寶旺
於 鈞院證述屬實,且建國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亦記載「其衣物由乙○
○領回」,益證反訴被告與劉珮瑜於該處同居。
⒊再,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知悉反訴被告與劉佩瑜同居於高雄市○○
○路六十五之一號二樓之二,即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向建國派出所報案,由二
名警員陪同前往該處所,經警員按門鈴後,反訴被告拒不開門,並趁隙逃逸,
反訴原告於二十分鐘後由鎖匠開門進入屋內,發現該處所僅有一房間一床舖,
而反訴被告已將其衣物、皮鞋及日常用品放置於該處,陽台上及浴室內亦有反
訴被告與劉佩瑜剛換下之內衣褲放在一起,反訴被告甚至將原放置於反訴原告
家中之洗衣機、音響、燙衣板搬至該處放置(證一),且嗣後經警員連絡,反
訴被告亦至建國派出所領回其扣案之內衣褲,上情有證人阮寶旺及阮寶端證詞
可證。亦有員警朱根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證述可參。
⒋再按,反訴被告雖辯稱:「違法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惟反訴原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即發現反訴被告在劉佩瑜住處,至凌晨三時仍
未離開,已有有事實足信反訴被告與劉佩瑜有通姦之嫌疑,反訴原告始會同警
方進入搜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許可之行為,且反訴原告進入該
住所後,亦發現反訴被告之衣物及物品置於該處,足見反訴原告會同警方進入
該處所並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㈢反訴被告以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離婚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反訴原告非但與劉佩瑜同居,甚至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將反訴原告之勞健
保退保,使反訴原告無法以健保就醫,造成經濟上沈重負擔。又反訴原告因換腎
手術失敗罹患末期尿毒症,每周均需洗腎二至三次,以上有卷附診斷書可證,近
日健康每下愈況已長期住院中。而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關於此
點反訴被告並不否認,亦有證人宗建陵證詞為證(參宗建陵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筆錄)。迄今年餘反訴被告仍未回家。以上足證反訴被告置身體虛弱之反訴原告
於不顧,非但不供給生活費且對反訴原告之病況亦不加聞問,顯見反訴被告已有
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
㈣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反訴被告無緣無故即持飯菜丟向反訴原告之臉,業經證人潘浩漢證述屬實,足見
反訴被告亦有虐待反訴原告之行為,且已損及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已達不堪同
居虐待之程度。
㈤綜前所述,反訴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三、五
款之法定離婚事由,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判決離婚。又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起即離家出走置反訴原告之生活於不顧,迄今一年多,兩造已一年多未共
同生活,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連反訴原告命在旦夕之狀況
亦一無所知,期間更捏造事實誣指反訴原告辱罵反訴被告,更在反訴原告身心俱
疲情況下率先提出離婚訴訟,兩造婚姻顯已無繼續維繫之可能及必要,為此,亦
請 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如訴之聲明。
二、請求給付五百五十萬元部分
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減縮為壹佰萬元。
按「...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訂有明文。
查反訴被告羞辱反訴原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並與他人同居已有過失在先,而
反訴原告並無過失,已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法請求慰藉金壹佰
萬元。
㈡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贍養費擴張為四百伍拾萬元。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
相當之膽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訂有明文,又所謂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
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
反訴原告因判決離婚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狀。
查兩造結婚十多年,反訴原告均在自家幫忙,欠缺一技之長,現又罹患末期尿
毒症每周均需洗腎至少二次為重度殘障者有殘障證明附卷足證,反訴原告身體
已虛弱無謀職能力,甚且須長期住院。而反訴原告現年四十三歲,依八十二年
統計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七歲,反訴原告往後三十四年之餘命非但無法工作
,尚且須負擔大筆醫藥費。且兩造並未生育子女反訴原告離婚後三十四年間因
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且亦無子女可供依靠爰依法請求三十四年間之
贍養費。
反訴原告居住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正本可證(證四庭呈)依高雄市八十七年
度家庭收支報告計算,八十七年度高雄市一般家庭每戶每月平均之消費性支出
為七0一、一九五元以一戶三.七七人計算,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約一八五
、九九三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七年度家庭收支報告表乙份可證(證五)。
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贍養費依霍夫曼係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七百二
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計算方式為:(185,993+185,993)*19.00000000=7,
273,745 元。爰請求其中四百伍拾萬元。
㈢以上慰撫金壹佰萬元及贍養費四百伍拾萬元合計為五百五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第二項民法第一八四
條、一0五六、一0五七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如反訴之聲明,懇請 鈞院賜
判如反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