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寶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安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 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適用簡 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而經被告以 107年10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70163250號函為否准之行政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內政 部以台內訴字第108000210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在 案,此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同意就上開土地作為私設 通路使用之處分,核其主張,尚非屬前開得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依首開規定,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查被告所在 地為宜蘭縣,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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