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聰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李香
李素月
李素芬
李孟茹
李恆任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海雲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九七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四四建號房屋,以李火金為抵押權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曾於民國82年間應兩造父親即被繼承 人李火金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火金為抵押 權人,惟系爭抵押權自始至終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 抵押權於設立當時所擔保之債權無從發生而失所附麗,縱有 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迄102年7月5日即已屆 滿,該存續期間內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 押權固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非如普通抵押權以 設定登記時必以有已發生之確定債權存在為前提,然最高限 額抵押權仍不失為抵押權,仍具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仍以 有受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間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自應由被告就具債權債務關 係乙情,負舉證之責。
五、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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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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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宜蘭縣○○鄉○○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抵押權內容 │
│ │抵押權登記次序:0001-000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
│ │字號:字第011499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2年7月7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李火金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
│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7月5日至民國102年7月5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無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 │
│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
│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3369號 │
│ │共同擔保地號:枕山段002-0000 │
│ │ 枕山一段0978-0000 │
│ │共同擔保建號:枕山一段0144-000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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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4建號房屋(│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抵押權內容 │
│ │抵押權登記次序:0002-000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
│ │字號:字第011499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2年7月7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李火金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
│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7月5日至民國102年7月5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無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3369號 │
│ │共同擔保地號:枕山段0002-0000 │
│ │ 枕山一段0978-0000 │
│ │共同擔保建號:枕山一段0144-000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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