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8號
ILDV,108,訴,88,2019050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蔡怡雯 
訴訟代理人 蔣承蓓 
被   告 林柏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 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見107年度附民字第 1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 第29頁),嗣於民國108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9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6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 5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段00巷00號2樓之居所,因細故與其父即訴外人 林勝溢發生口角,竟因此情緒失控,徒手毆打林勝溢,致林 勝溢受有手臂腫脹及頭皮劃傷等傷害。嗣林勝溢持椅子抵擋 林柏承之攻擊,被告見狀遂至廚房拿取菜刀,林勝溢則伺機 衝出家門躲避。被告於取得菜刀後,跑出家門本欲追砍林勝 溢,然因未能尋得林勝溢,情緒更加失控,遂跑至宜蘭縣○ ○鎮○○路0段0號之「Internet網咖」,其明知人體之頭、 頸部均屬重要部位,若以鋒利之刀器揮砍他人之頭、頸部, 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衝入「Internet網咖」 店內,見「Internet網咖」之收銀人員即原告於該店櫃檯旁



,遂先以腳踢原告 1下,待原告躲進櫃檯內後,被告復追入 櫃檯內,以菜刀刀身猛力揮打原告之頭部 5下,再以腳踢原 告 1下,再以刀鋒砍向原告手臂,嗣因原告驚嚇尖叫引起「 Internet網咖」店內騷動,被告遂轉移目標,另基於殺人之 故意,沿店內走道走向訴外人陳棋銘,以菜刀砍向陳棋銘左 手2次,並3度朝陳棋銘之左手、頸部猛力揮砍,陳棋銘因而 受有傷害。被告隨即又轉接續前開殺人之故意而折返至櫃檯 ,再以菜刀刀鋒接續猛力揮砍蹲坐於櫃檯內之原告頭、頸部 前後共10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 多處刀傷併第二至五指伸肌肌腱斷裂、左手切割傷併伸拇肌 腱部分斷裂、左上臂及頸部多處撕裂傷、頭皮刀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 31,620元(整型外科門診3,410元、一般外科門 診 536元、身心科門診1,080元、復健科門診2,040元、住院 醫療費24,554元)、薪資損失120,000元、看護費用112,000 元、就醫交通費 8,400元、復健費40,000元、營養費30,000 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合計求償792,02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9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 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56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急診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公訴 ,且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被告犯殺人未 遂罪,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 108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7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 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92,020元及自 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732元(即第一審提解費2,732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