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謝尚諭
謝熾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熾宏
陳玲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熾宏、謝熾賢應將前項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 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謝尚諭、謝熾 宏、謝熾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 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5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謝熾宏、謝熾賢應將前項不動 產於107年5月17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羅登字 第0572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4月17日 具狀追加陳玲連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於107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7年5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復 於本院108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撤銷分割繼承 登記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謝尚諭已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 3706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0,82 6元未清償。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謝尚諭財產資料,始知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謝萬來所有,謝 萬來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謝尚諭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系 爭遺產應由被告謝尚諭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詎被告謝尚諭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竟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熾宏、謝熾賢, 被告謝尚諭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行 為,利用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以受償,有害於原告。又被告謝尚諭於 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 被告間分割協議之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4月12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107年5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謝熾宏、謝熾賢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5月 17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羅登字第05722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06號債 權憑證、本院家事庭108年3月27日宜院麗家字第1080000206 號函、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分別向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調取107年羅登字第057220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調取之被繼承人謝萬來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為真實。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於108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 本院卷第126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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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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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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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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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全 │
├─┼───┼─────────────┼──────┤
│4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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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地上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設定│
│ │ │土地之地上權 │權利範圍壹部│
│ │ │ │貳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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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輛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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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輛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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