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紀君
被 告 陳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嗣於100 年6 月1 日清償30萬元,迄仍積欠 原告70萬元未清償,並立有借據及工商本票為證。詎料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積欠原告此筆債務,亦願意還款,惟目 前沒有能力清償,僅能於111 年以後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商本票 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 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 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