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陳清潭
莊秀螺
陳基河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2年5月7日91 年度執辰字第436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5月15 日對債務人陳基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7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被告則於同年11月2日分持附表所示之 執行名義以及本票正本,就對於債務人陳基祥之債權(下稱 附表所示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嗣上述814地號土地經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 2月20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兩造上述債權 及執行費列入分配,並定於108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然被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持之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名義,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無從僅憑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 執行名義,即認被告對陳基祥有附表所示債權存在。故原告 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08年3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 提起本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 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分別於附表「 系爭分配表受償項目與金額」欄所示之受償金額,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陳基祥昔日因加入被告經營之養殖事業, 曾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85年間結束養殖,債務人陳基祥與
被告會帳,開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清償附表所示債權之 擔保。是債務人陳基祥確實有向被告等人借貸。且原告亦曾 於103 年間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而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 察官調查後,認定債務人陳基祥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 養殖事業及借款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20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是原告今再以被告債權有疑義為由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屬無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5 月7 日91年度執辰字第43 61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5 月15日對債務人 陳基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嗣上述814 地號土地經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8 年2 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如附表 「系爭分配表受償項目與金額」欄所示),並定於108 年 3 月26日實行分配。
(二)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分持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以及本票 正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分別請求 債務人陳基祥清償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三)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述分配期日前之108 年3 月8 日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項目與金額部分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月1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原告曾於103 年間以債務人陳基祥及被告成立虛偽債權為 由,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以上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債務人陳基祥與被告間並不存在附表所示債 權,爰依法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 之爭點為:(一)債務人陳基祥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債權是 否存在?(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就上述 爭點析述如下:
五、爭點一:債務人陳基祥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一)經查,被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陳金池曾在宜蘭縣壯圍鄉經 營養殖事業,後續債務人陳基祥亦加入經營。債務人陳基 祥加入後,因養殖水產病變,經營不易,養殖事業即逐漸 發生虧損,而全面結束養殖等情,有證人陳坤永、陳阿城 、沈宜芳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結證屬實,並有養殖期間
相關帳冊資料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85頁至第107 頁 )。且證人沈宜芳更證稱債務人陳基祥與被告間確實因經 營合夥養殖事業發生虧損而有債務問題等語明確(見系爭 刑案偵查卷宗第110頁至第113頁)。而以上開證人與兩造 間均無利害關係,且上開證人係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作證, 對於日後原告是否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毫無所悉,不可 能為使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受償而虛偽陳 述,是證人上開所言自可採信。足見,債務人陳基祥與被 告間確實因上述養殖事業發生虧損而生有債務關係。(二)再者,債務人陳基祥對被告積欠債務之原因,並因此開立 本票之經過,以及相關資金來源等情,經檢察官於系爭刑 案質之債務人陳基祥及被告等人,均經渠等結證在卷,所 述亦多相符,而無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告莊秀螺並提出用 以借款之資金來源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明細表存上述刑案 偵查卷宗可佐。更可佐證渠等說詞,應非臨訟刻意為附和 之詞,而可採信。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 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大福二段789、814地號土地,係債務人 陳基祥於101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 執行卷第18頁、第19頁)。以原告所持之債權憑證可見債 務人陳基祥早於90餘年間即積欠款項,如債務人陳基祥與 被告意圖逃避原告債權之清償,大可於遺產分割時,不分 配遺產予債務人陳基祥,豈需事後再刻意製造虛偽債權並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是更足佐證被告辯稱與債務 人陳基祥有附表所示債權關係等語,應屬確實。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述分配 期日前之108 年3 月8 日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項目 與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固屬合法。
(二)惟:被告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並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且如前所述,被告對債務 人陳基祥附表所示債權確實存在,當得列入系爭分配表為 分配。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附表
所示受償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參與分配,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於附表「系爭分配表受償項目與金額」欄所示之項目與金 額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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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執行名義 │本票內容 │請求金額 │系爭分配表受償│
│ │ │ │ │ │項目與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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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基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一、發票人陳基祥、發票│450 萬元及自各│次序6 執行費18│
│ │ │年3 月31日宜院嵩102 │ 日96年7 月7 日、票│本票到期日起至│400元 │
│ │ │司執強字第11870 號債│ 面金額新臺幣200 萬│清償日止按年息│次序7 執行費36│
│ │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 元、到期日100 年7 │百分之6 計算之│000元 │
│ │ │稱為本院102 年度司票│ 月6日。 │利息。 │次序11票款2433│
│ │ │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及│二、發票人陳基祥、發票│ │90元 │
│ │ │確定證明書) │ 日98年5 月10日、票│ │次序12票款2843│
│ │ │ │ 面金額250 萬元、到│ │10元 │
│ │ │ │ 期日101 年5 月9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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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莊秀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發票人陳基祥、發票日98│230 萬元及自10│次序5 執行費 │
│ │ │年3 月31日宜院嵩102 │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23│2 年2 月28日起│18400元 │
│ │ │司執強字第11870 號債│0 萬元、到期日102 年2 │至清償日止按年│次序10票款2635│
│ │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月28日。 │息百分之6 計算│81元 │
│ │ │稱為本院102 年度司票│ │之利息。 │ │
│ │ │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及│ │ │ │
│ │ │確定證明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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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清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發票人陳基祥、發票日95│220 萬元及自99│次序4 執行費17│
│ │ │年3 月31日宜院嵩102 │年9 月12日、票面金額新│年9 月6 日起至│600元 │
│ │ │司執強字第11870 號債│臺幣220 萬元、到期日99│清償日止按年息│次序9 票款2754│
│ │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年9月6日。 │百分之6 計算之│93元 │
│ │ │稱為本院102 年度司票│ │利息。 │ │
│ │ │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及│ │ │ │
│ │ │確定證明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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