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47號
ILDV,108,補,14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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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莊信雄 
      洪莊麗卿
      簡莊麗鳳
      莊麗珠 
      莊明義 
      莊明道 
      莊明德 
      莊秋美 
      莊美莉 
      莊美純 
      莊明哲 
      莊明良 
      莊惠美 
      莊惠珍 
      莊惠貞 
      莊輝力 
      莊輝典 
      莊輝樂 
      莊輝鋒 
      莊瑪玲 
      莊瑪琪 
      莊恩宏 
      莊恩賢 
      莊恩彦 
      莊慈慧 
      莊慈瑜 
      侯明利 
      侯明勳 
      侯淑莉 
      侯靜宜 
      侯淑貞 
      莊鈺惠 
      游炳輝 
      游瑪合 
      游信彥 
      黃森達 
      黃淑惠 
      黃美雲 
      徐黃美月
      黃孟嬌 
      黃素真 

      黃牡丹 
      黃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信雄等43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並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代位債務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定之。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陳報被繼承人莊約昌
  所遺遺產中宜蘭縣○○鎮○○段00○00○00○0地號3筆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108年2月25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被繼承人莊約昌尚遺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土地、蘇澳鎮南安段2196土地、蘇澳鎮南成里文化巷29號房
  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準此,命查報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
  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
  之交易價額,不得作為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
  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三、復按全部遺產價額依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計算
  、補繳裁判費。
四、陳報被繼承人莊約昌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其全體繼承人有
  無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並請詳列被告即全體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得僅概
  括表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五、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美雲
  本案107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後,於108年2月3日死亡,茲命
  原告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請
  陳報是否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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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