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清標
訴訟代理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茲依原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依公告現值計
算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746,588元【
計算式:111.01(共有土地面積)×67,5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2(應有部分)=3,746,58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
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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