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郁芬律師
被 告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九號十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被 告 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六0號十九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三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六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被告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人壽)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簡稱喬治亞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簡稱紐約人壽)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四)右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星期六下午四時許與陸軍工兵學校機械組前上士助教 李金仁一同陪原告小女兒在陸軍工兵學校四營區機械作業場內學騎腳踏車時, 原告因見現場有軍方挖土機等重型機械,一時興起而向李某要求試駕怪手,原 告在試駕後,便下車休息,而由李某接手。詎李某在將怪手倒回原停放位置時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原告一雙小腿遭李某駕駛之挖土機(型號LS280 0,車號FJ010430)輾碎。又因意外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軍區,軍方為 規避其軍區管理有無疏失,恐生行政責任,故而或以人情攻勢,或對原告曉以 大義,要求原告須將意外事故地點指為軍區以外。原告為免牽連他人,不得已 將意外事故地點為與軍方僅一牆之隔的軍區外空地。不料,因原告一時婦人之 仁,竟使保險公司以此作為拒絕理賠之藉口。原告因車禍意外,造成兩下肢呈 嚴重壓碎傷,兩下肢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骨頭外露,肌肉及軟組織嚴重損傷, 致原告雙下腿自膝關節以下全部截肢。又「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依保險公司 認定之殘廢程度係屬第一級(即全殘)。又全殘之理賠金額比照身故。基此, 原告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全額壽險及意外險之保險金。(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之陳述如后: 1、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依被告統一人壽保險業務員建議,向該公司投保壽 險一百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九百萬元。當日,原告即交付被告公司第一期 保險費全額。
2、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依被告喬治亞人壽保險業務員建議,向該公司投保 人身意外保險五百萬元。當日,原告即交付被告公司第一期之保險費。 3、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依被告紐約人壽保險業務員建議,向該公司投保終 身壽險二百萬元、附加契約PR五百萬元及HS二計劃。當日,原告即交付被 告公司第一期保險費。
(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 非要式行為。至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作成或交付,係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 履行之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但並非謂保險契約之成立,以 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在人身保險中,保險人於收受要保人第一期保險 費時,保險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等三家保險公司雖尚未出具正式之保單予 原告,惟被告等既均已收受第一期保費全額,並出具收據或送金單予原告,且 原告給付第一期保費之支票亦均如期兌現,是以,縱原告在被告交付保單前發 生車禍意外,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兩造保險契約既自保費交付日起成立生效, 則被告統一人壽依約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被告喬治亞人壽依約應給付原告五 百萬元,被告紐約人壽依約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不包括HS二計劃部分)。(四)被告公司在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並出具送金單或保險收據同時,即完全了解原告 向其他保險公司之全部投保金額及投保時間,即完全掌握各該公司之風險評估 ,且本件保險公司簽約代表均非低階之業務員,而是經理、襄理、主任,均係 有權決定承保之人員,且被告紐約人壽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出具送金單後, 又遊說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購買人壽險二百萬元及二計劃之HS,並撤銷之 前之五百萬意外險,被告並再出具新的送金單予原告,紐約人壽分別在同年月 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收件處理,且均已繕具保單,此有其編列之保單號碼PK
HC○○三六○九及PKL○○○六○七可按,被告紐約人壽利用其公司尚未 交付原告保單之機會,全面否認兩造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並提出已經撤銷之 送金單為據,豈符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五)按財政部六十四台財錢字第二○二七六號函:「人壽保險業於同意承保前,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時,應於預收保險費後五日內為同意承保之表示,逾 期未表示,即視為同意承保」,是被告公司倘未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向 原告表示不予承保,即不得於事故發生後,不予承保為藉口,脫免責任。(六)原告全殘意外係出於意外事故:
1、原告經濟狀況甚佳,斷無以雙腿來換取保險金之可能。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 間分別向共十一家之保險公司投保,而在各該保險公司未送交保險契約予被保 險人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被保險人即發生不幸意外,是以,被保險人係根本 還來不及依業務員之建議在收受保險契約後十日內向保險公司表示撤銷,並非 原告有意要將各家保單全部保留。
2、原告投保各家保險單之保障內容,在各家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規劃下,均非僅有 投保意外險而已,尚且亦包含醫療險、失能險、住院醫療給付、豁免保險費附 約等。
3、原告除在高新銀行設帳外,並長期在花旗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不但票信良好, 從無退補紀錄,甚且在該帳戶內長期均保持十數萬至百萬元間之高額存款,有 甲存帳戶明細表為憑。
4、向保險公司申請房貸及以保單質借,均為保險公司積極推廣的業務之一,國泰 人壽並大量製作DM宣傳其房貸及以保單質借保戶可享有優惠利率,此有國泰人 壽印製之今日保險等DM可按足稽,原告即是在該公司業務員大力的鼓吹下,始 向國泰人壽申請房貸及以保單質借,故被告何能以其遊說被上訴人之理財行為 ,曲解成是原告經濟狀況不佳。
5、原告之前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國泰萬代福終身壽險,每年 保險費即高達近四十萬元,且每年保險費原告從無逾繳或短繳紀錄,故由此足 證原告財力甚佳。
(七)對被告之抗辯:
1、財政部六十四台財錢字第二0二七六號為有效的法規釋示: ⑴財政部六十四台財錢字第二0二七六號函為保險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所為 之法規釋示,迄今並未經判例或新函釋變更或廢止。 ⑵該函釋不但沒有抵觸現行保險法,甚且並符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精神。
⑶該號函文並非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命令,而係就法規所為之補充解釋。是 故,自應屬廣義的法律,而有法規之拘束力。
⑷保險法修正時雖未將該號函釋納入新法或施行細則,然此係因修法乙事牽涉保 險業財團利益等各種政治因素使然,始無法將該函釋納入新法。然查不論是新 修正保險法、新判例或財政部所為新函令,均未將前揭函釋廢止或另為相反或 不同的解釋,即足證前揭函釋仍合法有效並有拘束力。 ⑸只要保險公司不要預收第一期保險費,則當然可不受五日之期間限制。是故保
險公司大可衡量每件保險契約個案所需之核保期間,自行決定是否要先預收第 一期保險費。
⑹預收第一期保費之業界習慣根本是獨利於保險人而不利於要保人之陋習,故何 能持不利於要保人之業界陋習作為不受前揭令函拘束之理由? 2、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原告於向被告三家保險公司要保時,即 有向其等據實告知之前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及保險金額,足證原告已盡告知義務 ,為誠信之要保人。
3、系爭保險事故乃不幸之意外,被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原告故意之行為,依舉 證分配法則,應自負舉證責任。
4、本件保險契約應自被告預收第一期保費時即成立生效: ⑴依被告公司出具之送金單注意事項反面解釋並參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解 釋保險契約之指導原則可知:於保險公司預收要保人之第一期保險費時,只要 要保人用以繳交保費之支票未退票或已經兌現者,則保險契約即應溯及於預收 保險費時發生效力。
⑵原告用以繳交保費之支票並未退票,且在被告公司抽票之前迄至今時今日,原 告均從無退補票紀錄。是以,倘若被告統一及紐約人壽未向銀行辦理抽票,則 該支票必能屆期兌現。
⑶依送金單注意事項第三點所附之「如該支票退票」乃為保險契約生效之解除條 件,意即保險公司於預收保險費時,保險契約即時成立生效,然如用以繳交保 費之支票退票時,該保險契約始不生效力。再按民法第一0一條條件成就之擬 制規定,應認原告給付之支票既無退票,則本件保險契約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廿 一日凌晨零時起即成立生效。
5、就被告統一人壽公司部份:依民法第九十五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派員對原告為拒保意思 表示之生效時間則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即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後。 6、就被告紐約人壽公司部份:被告公司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 收件,然被告自認伊係在同年五月七日,即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向銀行辦理抽票 手續,故被告主張伊在八十七年四月廿五內部即決定拒保云云,顯非實在。 7、就被告喬治亞人壽部份:被告公司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收件,而原告用以繳 納保費之支票係在同年四月三十日由該公司提示兌現,從而依據該公司送金單 注意事項第三點之反面解釋,本件保險契約自應溯及從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凌 晨零時起成立生效。被告公司於同年五月六日對已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表示拒 絕承保,當然不生拒保之效力。
8、被告紐約人壽以原告既主張全殘比照身故,而身故之受益人為楊幼明及楊念樺 ,進而主張原告自行提起本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謂全殘比照身故 係指理賠金額之計算而言,非指法律關係,故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三、證據:提出 (八七)天始字第三七九三號函一份、(八七)健仁字第七一三號函一 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影本二幀、送金單一份、保險費收據一紙、送金單一 紙、國寶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一紙、紐約人壽保費收據影本一紙、銀行 往來紀錄一份、保險單影本乙件、壽險要保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三紙、存褶影
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一份、原告存摺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潘淑雲、許素禎 、廖登明、歐邦洲、鍾美雪。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喬治亞人壽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保險契約尚未成立: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為之,為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所明定。保險契約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 謂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被保險人第一次繳納保險費之行為,屬於要約之一 部,其契約之成立,尚有待於被告之承諾,並訂立書面契約。又原告以未到期 之支票繳交相當於第一期之保費時,一方面支票屆期須兌現﹙倘未兌現,則保 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一方面尚須保險公司之同意承保,兩者條件皆成就始 生效力。本件原告於要保書上職業欄(即服務單位)為「流動攤販」、「銷售 玉石」,其收入並不穩定,且已投保安泰、宏福、國泰、國華等多家壽險公司 ,鑑於近年來發生多件投保人於短期間內投保多家鉅額保險並自殘以領取鉅額 理賠金之事例,因此被告公司於核保作業時,必須考量要保人之道德風險及收 入等風險因素,以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被告保險費收據上注意事項5亦有記 載:「如本公司不同意承保,則無息退還本保險費,並收回註銷本收據。」, 其目的即與保險法施行細則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要旨 相同,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作為保險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本件被告公司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要保書,經被告公司核保單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評 估後以「同時投保多家」為由拒保,並將原告所交付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託 由上海商業銀行代收入帳之保費,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開具支票退還原告, 並已寄達原告於要保書上所留之住址,但為原告無故拒收。本件原告之要保, 既未經被告公司之承諾,並訂立書面契約,本件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查人壽保險承諾之權既在總公司,依理自須各項資料齊全始可審核辦理,… 至於財政部﹙64﹚台財錢字第二0二七六號函係行政命令,豈可違反保險法 第四十三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何況嗣於六十八年再 修正保險法施細則並未將上開行政命令納入法則,自不容一紙行政命令而認定 被告已視為同意承保。」。原告援用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錢字第二0二七六號 函主張本件被告公司倘未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向原告表示不予承保,即 不得再以不予承保為藉口云云,並無理由;至於民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依 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此乃意思實現之規定,但於一 般保險契約之簽訂核保,因涉及道德風險及契約審核之事宜,並不適用於前開 民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
(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乃以從事保險招 攬之行為,並無承諾或核保之權,換言之,人壽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同,並無急 迫性,承保與否,其權在「總公司」,已如前所述,則不論業務員之職級為「
襄理」或「主任」,並不影響其業務員之權限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代表 為「襄理」而認為有權同意承保,亦有誤解。
(四)有關財政部﹙六十四﹚台財錢字第二0二七六號函是否有效問題。 ⑴視為同意承保之行政命令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有違 。
⑵送金單頒行後,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發第二0二七六號令即無再適用之餘地。 因現行送金單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九日以﹙68﹚台財錢字第一七四二八號函 頒佈使用。
(五)本件原告投保有惡意投保,動機不良之情形: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四 月間分別向國泰、宏福、國華、新光、國寶、統一安泰、喬治亞、南山、台壽 、三商、紐約人壽等共十二家公司密集投保高達一億多元之意外傷害險,而原 告本身又無恆常性之收入,而於密集投保後不久即發生﹁意外事故﹂;事後卻 故意拒收保險公司之函件,由上種種情形觀之,可知原告本身投保動機可疑! 且要保書上亦未完全告知其他多家投保情形,亦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 條惡意複保險之適用,本件保險契約,依法應為無效。至於本件原告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前後短短數日即蓄意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下鉅額保險,其總保 額高達上億元,其投保之動機殊值可疑,且意外發生之經過亦自有可疑之處。(六)謹就本件原告另案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五號﹚ 兩度現場勘驗筆錄結果,提供下列疑點: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高院訊問時稱:「..後來我要休息就下來了, 當時很熱我就找個曬不到太陽的地方休息..我下來後我坐在地上,背靠著隔 壁挖土機履帶,腳是往前伸直..。」,然查,依據証人李金仁與原告戊○○ 之陳述,在原告要休息把挖土機換由李金仁駕駛時,挖土機並未熄火,且挖土 機已往前開了一段距離,依常理推之,原告既然下了挖土機交由李金仁駕駛, 則原告顯可感知李金仁極可能把挖土機倒回原處,且挖土機引擎正在發動,噪 音很大,廢氣又臭,原告如需找一個地方曬不到太陽,為何不到僅隔三十公尺 之涼棚休息,卻違反常情坐在挖土機之間,不但無法遮陽,更是充滿危險! ⑵再者,原告要休息卻以背靠著挖土機履帶﹙一般而言,挖土機履帶不但凹凸不 平且為鐵製,又有泥土,往後靠必然不舒服﹚,而挖土機間隔約九十公分,非 常危險!
⑶根據法院現場勘驗結果顯示:挖土機倒車時所發生之聲音比前進時更大,則為 何在李某倒車時原告沒有聽到聲音?且李某倒車時,為何沒有注意後面? ⑷依據原告所出示陸軍工兵學校之公文,雙方認定案發地點為「機械作業場外, 阿公店水庫旁」,則本件事故是否真的發生在學校之內,亦顯有疑問。三、證據:提出保險收據影本一份、判例影本三份、判決書影本一份、業務代表報告 書及契約部保欄影本一份、託收銷入帳明細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第 二、三封存證信函與信封封面影本各二份、應用壽險法律實況影本一份為證。B、統一安聯人壽部分: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 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 承保時,溯及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所明定,此見於保險實務上,即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 (含被保險人簽名同意) 及預先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保險公司核保並同意承保後,雙方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保險契約始溯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由要保人即原告主動投保,被告公 司高鳴通訊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受理該投保聲請案及預收原告簽立發票日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花旗銀行支票乙紙用以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聲請 投保內容為定期壽險三十年期壹佰萬元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玖佰萬元,該通訊 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轉交被告台南分公司核保,被告核保人員依核保程 序審核後,認有另為調查訪問之必要,故派人做成調查報告後,復於同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原告年收入高估、同時與多家同業接觸投保高保障低保險費商品 ,顯然道德風險高等理由建議拒保,當日即經分公司簽准同意,且為時效,仍 以傳真方式遞送簽呈請總公司契約部、總經理會簽同意,被告於四月二十七日 簽辦該投保聲請拒保成立 (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為假日)。爾後,自四月 二十八日起,即由台南分公司辦理後續拒保手續事宜,如於四月二十九日向萬 通銀行抽回原告繳交相當於保險費之支票,並連絡負責該投保聲請之業務員廖 登明告知拒保結果及退還支票予原告,惟可能因五月一日至五月三日為假日之 關係,故廖員一直未能與原告連絡上,迄於五月四日始連絡到原告兒子而被告 知原告於五月二日竟因出遊被挖土機壓傷已住進健仁醫院,爰即於五月五日逕 往該醫院當面告知被告未同意承保及退還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拒不接受。(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主動向被告聲請投保,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被告不同意承保之日為止,除原告以遠期支票 (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預繳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外,被告實際並未收到原告保險費,又被告對原告本 件投保聲請因核保所花費之時間,扣除被告於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約訪於四月 二十三日作生調訪問、四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十六日為假日等情況,充其量不 過短短數天左右,依現行壽險實務視之,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 為決定承保與否之情形。至被告於五月五日始由業務員廖登明於醫院當面告知 不同意承保及退還支票予原告,係因處理後續拒保相關事宜,如向銀行抽回支 票、郵遞拒保資料及適逢五月一日至三日為假日,遇原告出遊且入院而無法見 面等諸多因素影響所致,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予以遲延告知原告不同意承保 的結果及退還支票,被告不同原告投保聲請,應以於四月二十七日決定不予承 保時即生效力,非以告知原告始生效。
(三)保險業務員非被告公司代理人,並無受領告知義務之權限及保險契約締結權: 1、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判第十五第三項規定,並無明文表示 保險業務員係保險公司締約代理人,且業務員之職務範圍應僅限於「保險招攬 」,是被告公司業務員除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外,既無受理告知義務之權限。亦
非公司締約代理人,基於保險公司危險選擇之要求,在其決定承保之前必先經 核保之程序,而核保人員均須先有充分實作經驗或通過資格測驗才能取得核保 人員資格,此核保係屬一專門技術與經驗,有時更需賴核保人員與體檢醫師共 同完成不以為功,絕非業務員所能勝任,因此,被告公司並未授與業務員任何 保險契約締結權。
2、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是要保 人所為告知之相對人,亦即受領告知之人,應限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如前所述 ,廖登明僅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並無受領告知義務之特別權限。雖保險實務 上,在保險招攬過程中,要保人僅有可能與其招攬之業務員有所接觸,而根本 無從接觸保險公司核保人員,惟其儘可透過保險公司所提供要保書之書面詢問 而盡據實告知義務,間接地使保險人了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具體之危險資料, 這也是現行要保書上除填寫要保人等保險關係人資料、欲要保之險種以外,尚 由保險公司針對各險種之特性而歸納出其所希望得知之核保資料而設計出具體 之書面詢問事項,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書面答覆之最大功用所在,因此,本 件無論原告是否於要保時曾將其先前投保安泰人壽等四家保險公司之事實告知 被告公司業務員,其效力應皆不及於被告。
3、本件業務員廖登明,其職級雖為業務主任,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業務員之職級 乃與其招攬業績成正比,實與一般內勤員工之職級代表其對外權限有別,於招 攬過程中,廖員與一般基層業務員並無差異。
(四)以財政部 (64)台財錢第二○二七六號函及民法第一六一條規定,而主張被告 公司倘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前向原告表示不予承保,即視為同意承保,應 無理由,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決定不予承保, 該保險契約應自始未成立:
1、財政部 (64)台財錢第二○二七六號函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及以行政命令干涉契 約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該項行政命令,有違現行保險法第四三條及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嫌
2、縱以財政部為保險業主管機關,其所頒行政命令仍容有參考、斟酌之餘地,其 適用與否,亦應就個案情形探討有無違反該行政命令之用意,亦即應分別就個 案探討保險公司於預收要保人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後,有無可歸責保險公 司之事由,任意拖延而做觀望性之核保致生損害於要保人之情形而為適用該行 政命令之前提。
(五)系爭保險契約屬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自始無效:按原告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聲請投保三十年期定期壽險一百萬元及意外險附 約九百萬元前,已分別於國泰、新光、南山等數家壽險公司投保金額不等屬於 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之鉅額意外險、壽險,惟其於被告之要保書中有 關投保史之詢問卻僅填寫國泰人壽二百萬及宏福人壽二百萬,並未依保險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對前揭於各壽險公司之投保內容一一告知被告,致使被告於受 理原告投保聲請後,無法為合理之風險評估,因此,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 立,惟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 例意旨,該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
(六)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成立,然基於下列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 千萬元,應無理由。
1、請求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九百萬元部分:
⑴依被告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原告基於前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九百萬元,應就其 雙下腿截肢全殘之結果係因發生意外而導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原告於五月二日確有雙下腿自膝關節以下截肢之結果而 其截肢之原因為何?是否真如原告起訴所稱,並無從得知。又前揭工兵學校函 中雖提及本校機械組前上士助教李金仁、、、私自攜董女擅闖至學校四營區機 械作業場內擅自操作怪手不慎壓傷董女致雙小腿成殘等,然依另案 (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寒股) 之審判筆錄中記載,於該案 審理期間傳訊之工兵學校相關校務主管何大明、王銘山等人,就上訴人 ( 保 險公司) 訴訟代理人或法官詢問,陸軍工兵學校如何確定戊○○被機械壓傷是 發生在學校及提示前揭學校公函之依據為何等,證人等皆不清楚,甚且不知為 誰發之公函,顯見,學校當局並無人現場目擊如該函所描述之相關事實,其內 容應不足採信,因此,原告尚無舉證其雙下腿截肢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揆諸前 揭保險契約約定、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歉難給付。 ⑶投保動機可疑:按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陸續向十多家壽險公司投保鉅 額意外險、壽險,合計壽險公司已發保單或尚未同意承保者之投保金額竟高達 壹億壹仟餘萬、每年應繳保險費數十萬元。又原告自八十六年起,曾陸續以其 所有房屋與保單,向國泰人壽貸款數百萬元,原告之財務狀況並不如其前揭書 狀所稱甚佳,至少不足以支持其每年花費數十萬元保險費投保鉅額保險,再加 上其於密集投保後不久即發生事故等,足證其投保動機不無可疑。 ⑷對事故經過描述相互矛盾、不一致: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調解委員會曾 述及事故經過為、、、請李先生教我如何操作,學習一段時間之後因天氣炙熱 難耐才下車休息,在空曠的地方無地方可乘涼,所以便靠在牆壁旁坐下休息, 、、、,不料因機械突然走動,頓時感到非常的痛苦、、、,惟其於前揭另案 高院審理時卻稱,當時是挖土機左邊履帶壓到我的。我下來後就坐在地上,背 靠著隔壁挖土機的履帶云云,即關於發生事故時原告自稱所處狀態竟就有多種 版本,易顯原告說詞之不可信。
⑸所謂「事故經過」,顯違反常理:原告自稱因感天氣炎熱下車休息,竟不到旁 邊有遮雨棚及椅子地方,卻於充滿廢氣、熱氣及巨大噪音之由李金仁駕駛中之 挖土機後面,靠著旁邊堅硬、不舒服之其他挖土機履帶旁坐下休息,豈非異哉 ?又原告下車後,即由李君接手駕駛,李君花了一分鐘左右時間檢視儀表板後 ,就將挖土機油門全開以直線後退,其間挖土機皆無熄火且挖土機後退時聲音 很大 (按油門全開聲音很大,前進後退時聲音更大),可知原告縱使不介意前 揭挖土機產生之廢氣、熱氣等影響而能於該機械後休息,惟如前所述,其休息 後至發生事故,期間間隔很短 (按李金仁答云:約一分鐘證五),原告既無可 能發呆、失神,且並無睡著,依常情,只要該挖土機一移動,任何人皆會不由 自主地注意其動態,何以該挖土機後退時,原告竟無發覺而大聲禁止或逕自走
避,卻仍留駐原地不動致被碾壓雙足呢?原告先選擇在挖土機後坐下休息,又 在挖土機隆隆作響近逼其身之際仍安坐原地,豈非有意使事故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⑹依高院勘驗事故現場後而描繪之現場圖顯示,事故當時,除肇事之挖土機外, 於該挖土機左、右兩邊,尚各有兩臺挖土機併排,每台挖土機之間隔約僅九十 公分,且肇事挖土機駕駛座旁並無後照鏡,因此,李金仁駕駛該挖土機欲退回 原停放位置,為避免碰撞兩旁之挖土機及準確停妥,應如一般停放車輛般一邊 手握方向盤及頭往後看而將挖土機緩緩後退,則此決不致於壓碾原告雙足,反 之,李某如係不用回頭即欲將挖土機停妥,豈非異於常人、常理? ⑺原告於遭此重大事故後,不獨未報警處理,且依與李某成立之調解書,其竟同 意以低額之二五○萬元賠償精神及其他一切損失、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 十六年十二月止分一○○期清償及係於事故發生後僅僅四天之時間 (按五月六 日) 即一次達成和解等,皆顯與和解之經驗法則:1、賠償金額要高。2、第 一次付款應給付和解金額之一定比率、給付期間應短。3、和解洽談時間應長 、多次等不相符合。
2、請求給付定期壽險死亡 (全殘)保險金一百萬元部分:本案原告對於系爭事故 如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二者符合其 一,被告就原告發生全殘之結果即毋庸依約給付壽險死亡 (全殘)保險金。三、證據:提出原告用來繳交保險費之支票影本乙紙、被告新契約審核書影本乙紙( 台南分公司)、被告新契約審核書影本乙紙、萬通銀行代收票據領回/延期提示 申請書影本乙紙、被告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乙紙、被告核保工作底稿一紙、被告 交查聯繫單一紙、被告生調訪問報告書一紙、被告契約不成立明細表一份、業務 員廖登明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乙紙、七十二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影本乙份、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五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判決影本乙份、摘錄自保險專刊第四四輯 (八十五 年六月) ,方明川教授著:自統計經驗數值論“壽險首期保費逾期五日視同承保 ”釋令恰宜否?一文、統一定期壽險契約第二條及統一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 規定影本各乙份、被告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被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影本一份、調 解書一份及陳述經過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五號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各一份為證。C、紐約人壽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保險,依原告所填要保書,其身故受益人為楊幼明及楊念樺均分,而原告 主張本件比照身故,故原告自行提起本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予駁回 。
(二)本件契約尚未成立及生效:
1、按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保字第八一一七六四六三九號令頒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十五條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 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行為 』,係指左列行為:一、解釋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 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 之行為。」而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一項規定:「保險契約於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 請後簽訂。」因此可知,保戶於提出要保書時僅為「要約」,尚須壽險公司「 同意承保」,始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而壽險業務員依前述管理規 則第三項三款規定之權限僅及於接受要保,並不及於「同意承保」。因此,在 壽險公司尚未表達「同意承保」前,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自無從成 立及生效。
2、「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 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法第廿一條前段 載之甚明。而依財政部頒「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其中「生效日」 及「注意事項」第二項分別載明:「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貴戶若以支票繳納相當於第一次 保險費全部或一部份金額時,如本公司『不同意承保,或該支票退票或未兌現 』時,本保險契約不生效力。」,意外險保險費收據上第二項載:「如以票據 繳納保費時,以即期支票為限......」等規定綜合以觀,可知保險契約 絕對的以現金保險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系爭保險,原告係以三紙支票繳交 ,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及廿二日,而保險事故係發生於同年五月二日, 則依前揭說明保險事故發生時,支票尚未兌現,原告尚未繳交保費,何足證明 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況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保險 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原告於事從而可知,在保險公司未同意承保前;或要保人以支票繳交第一 次保費,而支票退票或未兌現時,保險契約均不生效。 3、本件保險契約招攬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日依業務員潘淑雲所發之廣告函件 電話聯絡潘某通知要保,當日,原告僅欲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五00萬元,並繳 交其本人簽發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付款,八十七年五月廿日發票,金額八、七一 0元之支票一紙繳交。於同年月廿二日,原告又再通知潘某欲再加保終身壽險 二百萬元及每日住院保險金一000元之HS二計劃。惟因保險費總計三八、 六五三元,原告填寫要保書,另再收受原告簽發,同付款行及發票日,金額: 二三、000元之支票乙紙,保費差額六、九四三元則應原告要求,由潘某中 國國際商銀苓雅分行付款,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之支票乙紙代繳,並約定於保 單繳交原告時,付清差額保費,潘某且告知本件保險契約須支票兌現,並經被 告公司承保後方生效力。嗣潘某將此要保書送至被告公司審核結果,發現原告 除依要保書載曾向國泰、宏福、統一、喬治亞公司投保外,自八十七年三月起 至四月另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總金額一億餘,計有國泰:終身+意外一、四 00萬元,宏福:終身+意外一、二00萬元,國華:終身+意外一、一00 萬元,新光:終身+意外六六0萬元,國寶:終身+意外一、000萬元,統 一:終身+意外一、000萬元,安泰:意外一、000萬元,喬治亞:意外
五00萬元,南山:終身+意外一、二00萬元,台壽:終身+意外一、00 0萬元,三商:終身+意外六00萬元,連同被告之七00萬元,共計十二家 公司一億一、三六0萬元,因此,因保額明顯過高,被告公司遂於同年月廿五 日先行傳真通知業務員潘淑雲謂:「同業投保累計金額過高,歉難受理」而予 拒保,希潘某先行通知原告,再將保費支票抽還原告。惟潘某於意外事件發生 前屢次電話聯絡原告告知不同意承保,原告處所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公司於 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代收銀行抽取原告所繳交支票後,分別於同年五月八、九 兩日發函以快捷郵件將支票寄還原告,原告均予拒收。被告後又於同年五月廿 六日、六月十日二次以存證信函告知拒保並請取回支票,均未蒙原告置理。則 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所交支票尚未兌現前,既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契約應 屬未成立。而原告所繳保費支票於事故發生前既未兌現,自不生效力。原告起 訴請求,自屬無理。
4、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錢字第二0二七六號函釋並非法令,於民事關係,並不能 據該命令而發生如法律所規定之擬制效果。
5、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一項規定:「保險契約於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而人壽保險業務人員並無「同意承保」之權限。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保第 000000000號令頒「保險業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標準」第四條所列之 核保人員資格,顯非被證二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所規定之人員得以任之。 因之,若未取得核保人員之資格,不論位階多高,均無「同意承保」之權限。 從而,本案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職稱雖為「經理」,但並不具核保人員資格,又 係被告公司高雄中華營業處人員,何得謂於簽發保險金收據時,既已同意承保 ?
(三)系爭契約為無效:
1、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一項前段及二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未經成立及生效業如 前述,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未成立及生效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則系爭契 約自屬無效,被告公司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起訴請求,自屬無理。 2、原告所書證一之一及之二要保書上,對是否投其餘保險公司及金額問題,僅書 明國泰及宏福共三、五00萬元,而其餘新光等計九家保險公司之名稱及投保 金額均未明確告知被告,顯係惡意之複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卅七條之規定, 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則原告提起本訴,應予駁回。(四)系爭保險事故係原告之故意行為:
1、原告先謂李某駕怪手退回原位,後又謂駕挖土機碾碎,則李某究為駕駛怪手或 挖土機碾過已屬不明。況此二種機器啟動,行駛時非無大量噪音,原告又未言 及其已睡著,為何未聽及怪手或挖土機行走聲而閃避?而受噸位重大之機械壓 到肢體,必痛澈心扉,原告受此巨創,應大聲呼叫,則李某聽此呼叫,應即刻 停駛,當不致將原告雙腳一併碾碎,為何李某未曾聽及原告呼叫而恣意駛過? 原告所指事故發生地點旁有遮雨棚及椅子可休息,何以原告不在該處休息,卻 在危險之操作場旁之空地休息?而李金仁於事故發生後為何不送至離事故發生 地點︵工兵學校︶較近之岡山醫院治療,卻送至較遠之健仁醫院?且於事故發 生後向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經過說明書上載係在牆壁旁休息,
則何以怪手或挖土機會往牆壁旁退後,均未見說明。而原告遭此巨創重傷害, 不獨未報警,甚且與李金仁之調解書內,同意以低額、非高額之二五0萬元賠 償精神及醫療損失和解;又同意讓李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止分一00期清償;又係於事故發生後第四日─五月六日一次達成和解,顯 與和解之經驗法則:a、賠償金額要高。b、和解洽談時間應長、多次。c、 第一次應給付和解金額之一部及d、給付期間應短等不相符合。本件事故有詐 欺保險之嫌,而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前揭保險法廿九條二 項規定,被告公司自不須負賠償之責。
2、投保動機顯有可疑。
(五)有關保戶以遠期支票繳交第一期保險費,其契約何時生效乙節: 1、若以遠期支票繳交第一期保險費,自應以支票到期兌現日為生效日。 2、系爭保險,原告係以三紙支票繳交,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及廿二日 ,而保險事故係發生於同年五月二日,則依前揭說明保險事故發生時,支票尚 未兌現,原告尚未繳交保費,則系爭保險契約當然尚未成立及生效。(六)經審閱 鈞院所調閱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五號案之八十八年九月二 、廿三日及十一月十八日履勘筆錄,被告認下列事實與常理不符: 1、事故地點依燕巢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及原告事故說明書均書明本件事故發生 在阿公店水庫旁,與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發生地點在陸軍工兵學校操場內兩不相 符,則何處為事發地點不明。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兩腿小腿下截肢, 並未載明係挖土機履帶壓斷,何足證明係「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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