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2號
ILDV,108,家繼簡,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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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莊震豪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淑芬 
被   告 莊家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廷 

被   告 呂婉如 
      呂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碧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碧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之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莊震豪於民 國107年10月1日起訴時主張遺產之存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946元,於107年10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更正存款數額 為307,846元,不動產價額陳報為1,927,500元,嗣再於108 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不動產中土地之價額為595,467 元,核原告上開之歷次變更及更正,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黃 碧蓮遺產之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補充或更正陳述,參照上揭 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淑芬呂婉如呂幼如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莊震豪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碧蓮前與莊玉祥結婚,育有原告莊震豪、被告莊



淑芬及莊世男等3名子女,嗣與莊玉祥離婚後,與呂天錫結 婚,並與呂天錫育有被告呂婉如呂幼如2人,被繼承人黃 碧蓮之配偶呂天錫於100年8月20日過世,被繼承人黃碧蓮嗣 於103年1月2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黃碧蓮之三子莊世男則先 於被繼承人黃碧蓮於103年1月10日死亡,其與其配偶陳氏芳 當育有一女莊家瑜,後莊世男與陳氏芳當於98年7月13日離 婚,是僅莊家瑜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黃碧蓮之遺產,是黃碧 蓮之合法繼承人為原告莊震豪、被告莊淑芬莊家瑜、呂婉 如及呂幼如等5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黃碧蓮莊玉祥離婚後即離家,原告、被告莊淑芬 及莊世男等3名子女斯時尚幼,主要由其等之祖母即莊玉祥 之母撫育,與被繼承人黃碧蓮甚少聯繫,而黃碧蓮於與呂天 錫結婚生女另組家庭後,更幾無來往,嗣原告等3名子女成 年後亦各自離家,彼此間幾無聯繫,被繼承人黃碧蓮過世後 ,原由呂幼如處理繼承相關事宜,然因5名兄弟姐妹幾未聯 絡,處理實生甚多不便,其不欲再處理而告停擺。而國稅局 就被繼承人黃碧蓮之遺產認定免稅,原告嗣補繳附表一所列 不動產之107年度房屋稅,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兩造繼 承人多年幾未連繫,誠難期待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黃碧蓮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就附表 一不動產部份,因本件繼承人為5位,倘按應繼分為原物分 割予各繼承人,則各繼承人各自所可取得之房地應有部分各 為5分之1,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 經濟利用價值,顯見本件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因難,是 以,依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 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為期對有限之 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應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附表二 之存款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准 予分割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以上開分割方法分配等語。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淑芬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
㈡被告莊家瑜部分:其法定代理人陳宜廷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 等語。
㈢被告呂婉如呂幼如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㈡經查,原告莊震豪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黃碧 蓮於103年1月25日死亡時所遺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度 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暨繳費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黃碧蓮之遺產稅申報資料, 亦函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檢送不動產之稅籍證 明書,業據上開單位分別以107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營 字第1071282743號函、宜財稅羅字第1070165280號函復在卷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共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復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碧蓮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則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碧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非均為全部,若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將使權利範圍更為細分,除兩造仍無 法擁有可獨立使用之不動產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值,又 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觀之,日後對於不動產之 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定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 兩造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況若以變價的方式分割,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 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 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 方式,亦有機會讓不動產所有權歸屬1人,可發揮更大之經 濟效用。準此,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 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為適當,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本即可 分,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被告莊家 瑜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呂婉如、呂幼 如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答辯,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至 被告莊淑芬雖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本件之主張,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惟未說明任何理由或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反駁原告之 主張,亦未另提出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案,空言反對分割遺 產,其主張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莊震豪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莊震豪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 平,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莊震豪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一:不動產
┌─┬───────────┬──────┬─────┐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 積 │持分比例 │
│號│其他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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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120 │159.5 │1/3 │
│ │地號土地 │ │ │
├─┼───────────┼──────┼─────┤
│二│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475 │75.96(稅籍證│全部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明登記面積 │ │
│ │蘭縣○○鎮○○路0○0號│:85.5) │ │
│ │2樓) │ │ │
├─┴───────────┴──────┴─────┤
│分割方式: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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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存款
┌──┬──┬─────────────┬──────┐
│編號│財產│ 帳 戶 │ 金 額 │
│ │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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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存款│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活期儲蓄存│106,193元及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 │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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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存款│郵局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100,000元及 │
│ │ │000000000) │其利息 │
├──┼──┼─────────────┼──────┤
│三 │存款│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101,653元及 │
│ │ │0000000) │其利息 │
└──┴──┴─────────────┴──────┘
附表三:應繼分
┌─┬────┬─────┬─┬────┬─────┐
│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號│ │ │號│ │ │
├─┼────┼─────┼─┼────┼─────┤
│01│莊震豪 │1/5 │04│呂婉如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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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莊淑芬 │1/5 │05│呂幼如 │1/5 │
├─┼────┼─────┼─┼────┼─────┤
│03│莊家瑜 │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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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