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吳玉愈
上列當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離婚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家事訴訟事件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謝依芳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18日函請原告於收 受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該等通知 書已分別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29日寄存於原告住處轄 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該部分 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