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春竹
受輔助宣告 王麗華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弟即 聲請人王春竹擔任輔助人。惟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王 麗華之母王烏 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 人王烏 之繼承人,是就辦理遺產分割時,聲請人復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 之堂嫂陳碧蓉,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辦理被繼承人王烏 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陳碧蓉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287號卷宗,核查聲請人王春 竹確為王麗華之輔助人,然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與其 他繼承人、聲請人王春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烏 所遺之遺 產,受輔助宣告人之應繼分應為4分之1,然以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為宜蘭縣○○鄉○○村○○ 路○段000號房屋(已排除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及 聲請人所陳喪葬費用),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依法定應繼 分為4分之1,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未分得任何遺產,上開不動產均由 聲請人繼承,顯不足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繼分,聲請人雖主張 被繼承人王烏 所遺之房屋尚有五結鄉農會之貸款待償,亦 由其單獨繼承云云,惟依五結鄉農會108年5月29日五農信字 第1080001708號函所載,被繼承人王烏 為王春竹之連帶保
證人,亦即上開積欠五結鄉農會之債務人為聲請人王春竹。 再者,參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 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就被繼承人王烏 之債務對外仍須在所 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受輔 助宣告之人王麗華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聲 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之利益,顯然 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 宣告人王麗華選任其堂嫂陳碧蓉為辦理被繼承人王烏 遺產 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依 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