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田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雅倫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死亡,聲請人田雅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田雅文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田雅倫之繼承權 ,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末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 之用印,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通知聲請人田雅文為補正, 該通知已於108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 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田雅文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