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1號
ILDV,108,司票,3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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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東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奕樟間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參照)。準此,非訟事件聲請狀應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 章或按指印,始符聲請之法定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定期 間促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則法院應予裁定駁回聲請。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來狀聲請時,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或 按指印,此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4月1日分別電促應予補 正;並於同年4月9日函促其應於文到5日內予以補正。惟迄 今仍未見其補正,故依上述法條,應駁回本件聲請。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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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