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38號
ILDV,108,司票,138,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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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鄭淑萍 


相 對 人 雷雄寺 
法定代理人 黃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雷雄寺業經寺廟登記,自有簽發本票 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台上1964號裁判參照)。復查,本 件代雷雄寺簽發本票之人即黃培基,依宜蘭縣103年府民禮 補字第003號寺廟登記證所示,可知其為該寺之負責人而有 權簽發本件本票。是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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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